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豫0204民初305号
原告:开封市某某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梁苑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捷,任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华夏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道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开封市某某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与被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检测费共计150000元;2.请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东京御苑6#、7#、8#、4#附属商业楼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东京御苑6#、7#、8#、4#附属商业楼的工程检测工作由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负责,检测内容: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包含1.建筑平面布置检测;2.混凝土构件强度检测;3.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检测;4.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保护层检测;5.混凝土构件位移及变形检测;6.承载力符合验算。建筑面积:30026.31㎡;检测费用:150000元;结算方式:提交报告之前一次付清。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便开始了自己的检测工作,完成了检测报告。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多次向某某置业公司进行催告,2024年通过向某某置业公司出具发票的方式进行书面催告,但是某某置业公司均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的诉请。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主张利息并没有依据,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是一个检测机构,并无任何垫资行为,故不应支持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的诉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工程名称为东京御苑6#、7#、8#、4#附属商业楼(在建),工程地点位于金明大道与华夏大道交叉口,委托单位为某某置业公司,检测单位为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检测内容:1.建筑平面布置检测;2.混凝土构件强度检测;3.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检测;4.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保护层检测;5.混凝土构件位移及变形检测;6.承载力符合验算。检测工期:根据现场检测情况确定检测周期,检测完成后报告整理时间为10个工作日。检测费用:以委托单位提供的建筑面积(蓝图为准,不含人防、非人防和地下车库)为检测体量,检测费用总和=单价*检测体量的方式计价。合同暂定总价为: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0026.31平方米=150131.55元,优惠后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最终结算面积及检测费用以鉴定报告面积为准。结算方式:提交报告之前一次付清。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出具了东京御苑4号附属商业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安全性鉴定报告》。
2022年3月28日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发送《东京御苑6、7、8、4附属商业鉴定合同》并协商单价,4月1日告知张某“鉴定报告这边准备的差不多了”,张某回复“我回公司问一下老板”。2022年11月28日向张某发送“弟,俺的鉴定咋样了,签合同都支付吧”,张某回复“哪有钱啊”“你问问新宋风或者住宅公司不就知道了这边现在是什么情况”“稍等等”。2024年4月12日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卢某某沟通发票事宜并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合计150000元发票。某某置业公司称认可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就案涉合同已经进行检测,检测费147197元有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支付,张某、卢某某系普通的现场联络人员,不清楚款项已经支付。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称某甲公司支付的147197元系2021年8月11日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由某某置业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安全性鉴定报告》、检测费发票、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且某某置业公司对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关于检测费用,合同明确约定检测费用为150000元,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已开具发票并催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某置业公司辩称该费用已经于2021年支付,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前期在案涉楼盘上做过检测并曾向某某置业公司出具过发票,故某某置业公司2021年支付的费用不足以证明系本案检测费用,故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检测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应在提交报告之前一次付清,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自2024年4月12日开封某某质量检测公司出具发票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市某某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检测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开封市某某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环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曹媛
书记员刘清睿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丁金环履行(联系方式0371-2380963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法院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号:1702020629008902357),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承办法官丁金环(联系方式0371-23809634),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