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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桂民终972号 股权转让纠纷 判决书

2026-03-04 小编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1号半岛·香格里拉商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490267。
法定代表人:卢胜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金,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榕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68号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6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7909597X6(1-1)。
法定代表人: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清,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榕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港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肖自金以及被上诉人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港联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广西港成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居间协调、督促义务,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居间协调、督促海洋主管部门批复面积为396亩的公司海域使用申请报告,且系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之基本事实未作认定。广西港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但实缴资本为0元,《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港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以及经营收入,实际净资产亦为零。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的约定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价的前提是港成公司海域使用的申请报告获得批复,且该批复是被上诉人履行居间协调、督促等合同义务而获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居间协调、督促之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已在2016年2月3日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结果反向推导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上诉人收购的港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取得海洋主管部门关对海域使用权的批复,上诉人只能自行付出人力、物力以及财力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申请并取得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结果。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受让股权的主要目的是港成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将股权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的全部义务,港成公司也已实际取得了海域使用权证,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京港联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振林以及案外人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同样也是以转让目标公司广西海森特重工有限公司的股权取得海域使用权,该案已经二审生效判决判令京港联兴公司向马振林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港联兴公司向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支付股权转让款118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9820元(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18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4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3679820元;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京港联兴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榕岸公司、马振林和梁清发起成立港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榕岸公司认缴股权22.5%、马振林认缴55%和梁清认缴22.5%,但榕岸公司、马振林和梁清均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缴纳注册资本均为0元。2014年9月15日,根据港成公司的申请,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作出《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对项目选址进行测绘。2014年10月16日,防城港市港口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广西港成重工有限公司重型钢结构制造项目选址有关意见的函》,载明:经审核,港成公司的项目选址不在港区范围内,在港口规划中的修造船范围。2014年10月31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北部湾办提交《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广西港成重工有限公司重型钢结构制造项目建设意见的函》,载明:港成公司拟在防城港市陆地及滩涂区域建设,项目投资15亿元,规划用海396.826亩;项目建成后具备年产重型(设备)钢结构5万吨的生产能力;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认为该项目符合北部湾经济区产业发展规划,将大力支持该项目建设。2014年12月19日,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作为甲方与京港联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就港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一、公司股东出资现状:其中榕岸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2.5%;马振林认缴注册资本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55%;梁清认缴注册资本1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2.5%。股东实缴资本均为0元。二、甲方自愿以合计1188万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注册资本给乙方。三、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必须提供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文件,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四、乙方付款条件为:经甲方居间协调、督促海洋主管部门批复面积为396亩的海域使用申请报告,若该申请获得海洋资源主管部门的依法批复同意的,自该主管部门发给公司收缴海域使用费通知起10日内,乙方付清所有的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同意以工程款方式支付上述转让价款。但因以工程款形式付款所产生的税金和费用由甲方负担,若因此致使公司及乙方损失的,甲方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五、违约责任(1)甲方于本合同第四条承诺的合同义务完成前,乙方有权拒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本合同签订后半年内甲方若仍未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在甲方守约情况下,乙方若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乙方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付给甲方逾期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分别为甲方,与京港联兴公司为乙方签订三份《广西港成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分别将其持有的港成公司22.55%、55%、22.5%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对其他两位股东转让股权均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4日,京港联兴公司以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对港成公司持有的lOO%股权变更登记到京港联兴公司名下。此后,港成公司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岸线使用及用海审批手续。2016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关于广西港成重工有限公司重型钢结构制造项目使用海域的批复》(桂海函[2016]48号),批复同意港成公司重型钢结构项目用海总面积57.8277公顷,并通知缴纳海域使用金。2016年2月18日,港成公司缴纳海域使用权费用11354355元,并于2016年3月1日取得编号为国海证号NO.2016B4506020100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面积为25.2319公顷)及国海证号NO.2016B45060201018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面积为32.5958公顷)。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为此向京港联兴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188万元,但京港联兴公司不予支付,致纠纷成讼。另外,因港成公司在取得本案海域使用权证之前违法用海,2015年8月21日,防城港市海洋局作出防海处罚[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港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予577665元的行政处罚。港成公司已经缴纳该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与京港联兴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诉请京港联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8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京港联兴公司对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是港成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港成公司的100%股权以11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京港联兴公司,并将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京港联兴公司名下,双方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京港联兴公司抗辩主张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经甲方居间协调、督促海洋主管部门批复同意面积为396亩的海域使用权申请”的约定应认定本案为居间合同关系。由于居间合同是第三方为了促成交易双方完成交易提供服务的合同,本案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与京港联兴公司之间是交易的双方,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并不是第三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居间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批复海域使用权是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协助办理海域使用权的合同义务,是作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实现合同目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故京港联兴公司该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依据转让价款为1188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向京港联兴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京港联兴公司抗辩主张应依据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分别与其签订的转让价款为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1188万元的义务。双方对两份不同转让价款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哪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从本案来看,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发起成立港成公司,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成立,且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作出《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对项目选址进行测绘,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也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上级主管部门发函同意并支持涉案项目。因此,虽然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认缴的港成公司注册资本未到位,但京港联兴公司是知情的,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认缴注册资本未到位的公司禁止股权转让,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转让港成公司的股权并无不当。而且,港成公司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支持项目并完成了相关项目用地的选址和测绘,具有一定的无形价值,故京港联兴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愿意以1188万元的价格受让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持有的港成公司的100%的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除第四条中关于“乙方同意以工程款方式支付转让价款。但因以工程款形式付款所产生的税金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存在逃避应缴税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价款为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逃避税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双方应按转让价款为1188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于合同签订后,已经将港成公司的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京港联兴公司名下,且港成公司经批复取得海域使用权面积为57.8277公顷(该面积大于双方约定的396亩),并于2016年3月1日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到京港联兴公司持有100%股权的港成公司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京港联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主张京港联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88万元及违约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本案合同约定,京港联兴公司应在海洋主管部门批复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后发给公司缴纳海域使用金通知起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港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海域使用金,京港联兴公司应于2016年3月3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主张从2016年3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京港联兴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由于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京港联兴公司迟延支付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依据本案合同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京港联兴公司抗辩主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是其依据相关规定逐级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没有履行居间协助义务。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并无具体约定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如何履行协助办理海域使用权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第四条承诺的合同义务完成前,乙方有权拒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本合同签订后半年内甲方若仍未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京港联兴公司虽然没有在2015年6月19日前取得海域使用权,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违约事实,但京港联兴公司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从京港联兴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3日取得相应的海域使用权的结果来看,视为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已经履行了协助办理的义务,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因此,京港联兴公司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京港联兴公司提出的港成公司因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没有在约定时间协助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被防城港市海洋局行政处罚的问题。京港联兴公司明知其尚未取得相关海洋使用权而违法用海,被相关部门处罚,是其具体行为违法导致,与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协助办理的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诉请京港联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88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京港联兴公司支付给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股权转让款118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118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79元,由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负担13879元,京港联兴公司负担9000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京港联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京港联兴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提交本院审理的(2019)桂民终120号京港联兴公司与马振林、陆小飞、中矿澳亚(北京)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广西海森特重工有限公司、赵泽成、张杰、龙韬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与本案类似的交易行为已经另案的生效判决确认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京港联兴公司在本案中亦应向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二审开庭质证,京港联兴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所涉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款1188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18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京港联兴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除第四条中关于以工程款方式支付转让价款的约定为逃避应缴税款而无效外,其余条款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已依约将所持有的港成公司lOO%股权变更登记至京港联兴公司名下,港成公司亦于2016年3月1日取得面积为57.8277公顷的海域使用权。京港联兴公司上诉提出转让方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居间协调、督促海洋主管部门批复海域使用申请报告之义务,京港联兴公司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从《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分析,京港联兴公司的付款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履行居间协调、督促之义务,二是港成公司取得396亩海域使用权。从本案事实看,已经具备上述条件。理由如下:1.上诉人京港联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被上诉人作为转让方“居间协调、督促海洋主管部门批复申请报告”的具体工作事项以及内容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而“居间协调”“督促”的内容从词句、文义理解外延较广,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形式亦呈多样性,不排除被上诉人以口头形式履行该义务而无法举证的情形;2.申请海域使用权的报告和相关申请材料的递交、申请的具体手续办理均是以目标公司港成公司的名义进行,不能以港成公司行为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居间协调、督促”之合同义务;3.《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港成公司没有获得相关的海域使用权,但京港联兴公司并没有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证明被上诉人在港成公司申请海域使用权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亦佐证了被上诉人曾经履行过协调、督促义务,而且上诉人仍然需要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该义务;4.2016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批复同意港成公司用海总面积57.8277公顷(大于双方约定的396亩)并通知港成公司缴纳海域使用金,港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缴纳海域使用金11354355元以及于2016年3月1日取得相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5.上诉人主张是其依靠自身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实现港成公司获取海域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京港联兴公司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助、居间协调和督促之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京港联兴公司应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榕岸公司、马振林、梁清支付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京港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79元(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曲
审 判 员  黄文臻
审 判 员  黄滔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 琪
书 记 员  施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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