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0606民初42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泳霖,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服务费66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2月31日为46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产品检测服务合作关系。202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报价合同书》。《报价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交的样品提供检测服务,并对不同检测物品的检测费用、检测服务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质上就是一份检测服务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持续性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上约定的检测费用对后续检测事项收费。双方的检测合同关系一直事实存续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持续通过某平台等方式向原告发送检测需求、寄送样品,要求出具检测报告;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完成检测工作后,检测费用以《报价合同书》中约定费用收费,其后通过某平台群聊及对账单形式向被告发送检测报告及费用明细,被告对此持续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此事实有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检测报告等为证。原告已完成检测服务,被告欠付检测服务费。根据检测合同关系近两年内的惯例,原告工作人员每月月初将上月及此前未付的对账单发送给被告负责人确认。原告最后提供检测服务的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原告于2024年6月4日向被告负责人发送最后一份对账单,统计了2023年10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多份《对账单》的未付款金额,被告累计应付检测费总额为6641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通过某平台等方式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自2024年4月末,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检测服务。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原告多次通过某平台、电子邮件及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检测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检测服务义务,被告接受服务后理应按时支付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报价合同书》打印件、对账单打印件、检测报告(光盘)、某平台聊天记录。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告所提证据及庭审陈述,合理可信,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双方建立检验合同、履行检验合同义务及交付检测报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检验合同纠纷。就涉案检测服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检验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拖欠检测费6641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报价合同书》《检测报告》(光盘)、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庭审对双方检验合同订立、履行、《检测报告》交付被告的陈述,原告前述证据及陈述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检测费66410元未能清偿的事实。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结合原告诉请及实际损失,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检测费6641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664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检测费6641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8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某甲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78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杨德超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安琪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