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4218号
原告:陶慧,女,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奇,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善福,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金业京,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张胜平,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善忠,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陶慧与被告陶善福、金业京、张胜平、第三人陶善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慧委托代理人潘传奇、被告陶善福、金业京、张胜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第三人陶善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合计1371540.42元(其中本金120万元、利息112206.42元、律师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8127元、执行费15207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37154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服务费共计7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暨借款人陶善忠因资金需要,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贷款,为此原告向南京银行替陶善忠提供个人担保以及房产抵押担保,三被告自愿为第三人暨借款人陶善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暨借款人陶善忠与南京银行签署了《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同日原告与南京银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7月17日,三被告为第三人暨借款人陶善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署了《反担保合同》。因第三人陶善忠未按约向南京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于2020年9月1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作出支持南京银行诉讼请求的(2020)苏1003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陶善忠未履行该判决,南京银行随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偿还了该案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12206.42元、律师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8127元、执行费15207元,合计1371540.42元。现三被告无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善福、金业京、张胜平共同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在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时,故意歪曲事实,告知三被告必须要签订该反担保协议,第三人才能从银行贷款,而未告知该反担保协议只是为了满足原告利益受损时的追偿,导致三被告基于错误的理解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反担保协议。
第三人陶善忠述称:请三被告为我提供反担保,是为了办理贷款,也是给原告一个保障,但签订该反担保协议时,原告已经取得澳大利亚国籍,我认为该反担保协议是无效的。
陶慧举证的《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书、案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7日,抵押担保人陶慧(甲方)与反担保保证人陶善福、金业京、张胜平(乙方)及借款人陶善忠(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根据甲方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以乙方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财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其对南京银行的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全部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等(还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第三人暨借款人陶善忠未按照其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南京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苏1003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陶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8月17日止为36588.37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陶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被告陶慧对被告陶善忠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陶慧名下抵押的座落于扬州市邗江区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的(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等)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五、被告陶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善忠追偿。
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陶慧依上述判决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12206.42元、律师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8127元、执行费15207元,合计1371540.42元。
另查明,原告陶慧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万元。
再查明,原告陶慧系第三人陶善忠之女,陶善忠与陶慧母亲已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反担保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使其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并申请撤销《反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在签订《反担保合同》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已建立微信讨论群,就相关反担保事宜作了初步沟通,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反担保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有所考虑,在其签订《反担保合同》后又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撤销该《反担保合同》,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陶善忠主张该《反担保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求偿权的担保,反担保义务履行的前提是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在《反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善福、金业京、张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慧代偿款合计1371540.42元(其中本金120万元、利息112206.42元、律师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8127元、执行费15207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37154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陶善福、金业京、张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慧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陶善福、金业京、张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慧保全服务费2000元。
四、被告陶善福、金业京、张胜平向原告陶慧履行上述反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陶善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4元,减半收取86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62元,由被告陶善福、金业京、张胜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