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宁05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陈某妻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系陈某、张某某女儿),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系陈某甲丈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5)宁0502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中国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不承担车辆维修费95620元,按比例多支付1338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中国某保险公司定损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仅为51000元,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受损项目与案涉车辆维修项目一致的情况下,仅凭魏某某提交的发票直接认定错误,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5100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义务赔付范围,一审酌情支持2000元错误。魏某某主张替代性交通费,不是其必然发生费用,案涉车辆并非营运性车辆,不存在损失。没有替代性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义务赔付范围,更不属于交强险的义务赔付范围。
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车辆维修费为95620元正确。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维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产生的数额,中国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1000元是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维修金额。定损只是中国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的内部程序,不是法律依据。2.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应支持。车辆维修期间,魏某某只能选择其他交通工具来代替,所产生的交通费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王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某保险公司、王某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24725.92元,张某某各项损失29749.38元,陈某甲各项损失50928.9元,魏某某各项损失41037.7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某保险公司、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5月20日15时许,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宁D××**号小型普通客车,拉乘陈某、张某某、陈某甲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338国道交汇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张某某、陈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宁E××**号车辆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不同程度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陈某: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硬脑膜下积液等,先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医嘱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复查。张某某: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右侧5-7肋骨骨折、硬脑膜下积液等,先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医嘱建议卧床6周,休息3个月。陈某甲:诊断为左侧小腿皮下血肿、皮肤挫伤等,先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并进行了“皮肤伤口切除性清创术”,医嘱术后禁止下地负重,按时复查,院外继续服用利伐沙班预防血栓。魏某某:诊断为胸部损伤,经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周。魏某某所有的宁D××**号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拖车费。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理赔款直接支付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定如下:陈某损失:医疗费按票核定为16122.5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453.42元,有事实和规范依据,予以支持;根据陈某损伤程度,营养费支持为1500元(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1000元;结合陈某就医经过,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000元。主张陪护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75.94元。张某某损失:医疗费按票核定为9142.5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906.85元,有事实和规范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张某某损伤程度及医嘱,营养费支持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1000元;结合张某某就医经过,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000元。主张陪护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49.38元。陈某甲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核定为15261.78元(含医嘱外购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根据陈某甲损伤程度及医嘱,营养费支持为900元、护理费支持为5453.42元(66350元÷365天×30天)、误工费支持为10906.85元(66350元÷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1000元;结合陈某甲就医经过,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000元。主张陪护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22.05元。魏某某损失:医疗费按票核定为336.55元;根据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及医嘱,营养费支持为210元、误工费支持为14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结合魏某某就医经过,交通费酌情支持为200元;主张中卫市住宿费1934.4元,与同行亲属(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相吻合,系必要花费,予以支持;主张产生拖车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95620元,系客观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考虑其车辆维修时间,酌情支持为2000元。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68.15元。庭审中,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均同意不按各自应获赔数额比例划分交强险赔付限额,同意将中国某保险公司应理赔款项统一支付至魏某某名下,系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515.5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数额为50073.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除应限额支付18000元,下剩32073.38元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30%即9622.0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的数额为42322.1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属于财产损失项下赔付数额为99120元(拖车费、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除应限额支付2000元,下剩97120元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30%即29136元。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22.14元(18000元+42322.14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758.01元(9622.01元+29136元),共计101080.15元。判决:一、中国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付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101080.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322.1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758.01元,统一支付至魏某某名下;二、驳回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负担160元,由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35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责任划分及陈某、张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陈某的车辆维修费应以其定损价51000元确定,陈某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高于中国某保险公司定损价,中国某保险公司虽对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未对车辆维修费申请鉴定,其自行定损价不足以推翻陈某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以陈某提供的证据确定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替代性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金芳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 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