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众易达(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悦盛里29号楼1704室。
法定代表人:关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光,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众易达(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聚合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众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华视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华视聚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华视聚合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华视聚合公司一审期间的授权文件系伪造,授权书所盖公章不清楚、字压章、骑缝章不齐,授权有瑕疵。华视聚合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2.涉案公众号仅基于搜索提供影片链接,属于提供网络服务,不属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涉案公众号播放的涉案电影均系链接自第三方视频网站,用户点击链接后,会直接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涉案公众号没有自己的服务器也没有存放任何视频地源文件;在具体播放时,播放界面也显示了实际播放地视频网站网址,用户可以以此区分影片来源,知晓影片提供者,不会造成用户对视频播放来源地误认或混淆。因此,无论是根据“服务器标准”还是“用户感知标准”,作为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联众易达公司均不可能构成侵权。涉案电影系在第三方网站而非涉案公众号播放,涉案网站提供的是一种搜索链接服务,华视聚合公司不能证明联众易达公司有“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的行为。涉案公众号也没有提供影片简介、评论、推荐等栏针对特定网站、特定作品进行刻意选择或推荐,不应认定为经过“编辑、推荐和加工”地提供视频“播放源”,联众易达公司亦不具有主观过错,涉案影片链接的网站均有正版影视资源授权。3.华视聚合公司提供的涉案视频显示,在涉案公众号中搜索涉案电影时,搜索结果中明确标注了视频来源,且显示各影片的播放源涵盖了“优酷、芒果视频等”等各大视频网站,在选择播放源后,再点击播放才可以跳转到第三方网站上进行播放,表明涉案电影系在第三方网站而非涉案公众号播放,涉案公众号为用户提供的是一种搜索链接服务。华视聚合公司未能证明联众易达公司有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提供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4.涉案电影上映时间较早,在“优酷、芒果视频等”进行播放时其热度已经不高,并未给华视聚合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2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华视聚合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联众易达公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华视聚合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是联众易达公司的网页直接播放涉案作品。
华视聚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众易达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公众号“众e达”(微信号:×××da)提供影视作品《缝纫机乐队》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联众易达公司赔偿华视聚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5000元;3.判令联众易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视聚合公司一审当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影片《缝纫机乐队》片头显示出品人为上海他城影业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乐合影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0日,上海他城影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乐合影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签署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经营、发行和销售授予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予的权利包括互联网传播,具体包括: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使用方式包括且不限于点播(包括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直播、P2P、下载等;终端包括且不限于PC、手机及PAD等移动终端、互联网电视及机顶盒,可穿戴设备、投影设备、IPTV、数字电视等;传播网络包括且不限于互联网、3G/4G/5G等通信网络、局域网等。本权利还包括移动增值业务、与通信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电信、联通、移动等)合作的移动终端视频业务独家权利(即基于手机等移动视频终端的节目点播的独家权利)、以PC为终端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电信、联通、移动等)合作建立的合作频道的独家播映权利、被授权方与第三方建立合作平台的独家播映权利。
2017年8月31日,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该片的授权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予的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即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通过各种传输技术和传输网络进行传输,在不同地理场所,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持移动设备、手持数字影音播放设备、机顶盒,以及其他具有网络接入功能的播放器等设备为接收终端或显示终端,为公众提供流媒体点播、下载(含缓存)、回看、定时播放(如直播、轮播、排播)服务。被授权方有权对在授权期限和区域内侵犯其授权权利的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达成和解等措施,有权收取并享有全部赔偿。被授权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对第三方进行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并认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首个公映日起满拾年之日的整个期间。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
同日,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和授权区域不变。2018年5月1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188号公证书,对上述文件做了公证。2018年10月1日,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再次将上述权利授予华视聚合公司,授权区域不变,但授权期限改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
华视聚合公司主张联众易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华视聚合公司在联众易达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搜索栏搜索出了涉案影片,并点击直接在线播放,播放过程中没有网页跳转,故联众易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联众易达公司主张涉案电影并未存储在其网站上,而是跳转到第三方网站,其系购买了一组电影模块,该模块的功能是可以在上面搜索电影,然后直接观看第三方网站上的电影。
2019年12月31日,华视聚合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显示,微信公众号“众e达”(微信号:×××da)的帐号主体为联众易达(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注并进入该公众号后,推送标题为“不花钱,无广告,无需会员,想看就看,全网VIP视频一网打尽”的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影院”页面,支付0.1元选择购买“一天体验卡-1天”成为会员,并在“影院”页面搜索影片“缝纫机乐队”进行播放。涉案影片是在“影院”页面中直接播放,播放时并未发生跳转。经查询,上述“影院”页面所属网站×××.com的主办单位为联众易达公司。
华视聚合公司同时提交了工信部的备案登记网站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联众易达公司的备案/许可证号“津I**备16003763号”,网站的域名中包含涉案域名×××.com。华视聚合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涉案作品《缝纫机乐队》于2017年9月29日上映,该影片内地票房累计票房为4.59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电影作品的署名和授权情况,可以认定华视聚合公司经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联众易达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中提供了涉案影片,且涉案影片系直接在该微信公众号中播放,在播放时并未发生跳转,而影片播放页面所属网站亦由联众易达公司主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影片系由联众易达公司提供。对于涉案影片的内容,从华视聚合公司的取证视频所显示的播放内容以及联众易达公司未能说明其提供的涉案影片的内容与涉案作品的区别,亦未能证明其提供的涉案影片系由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独立创作完成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二者内容相同,为同一作品。综上,联众易达公司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华视聚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联众易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联众易达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华视聚合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联众易达公司赔偿华视聚合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华视聚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联众易达(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二、驳回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联众易达(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众易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联合信任客服小戳戳的聊天记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书、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V1.0)、南山区人民法院.mp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拟证明华视聚合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系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第二组证据,法先生律师合作方案、和解后转入律师私人账户证据附图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审判流程信息网截图、涉案作品主演名截图、华视聚合公司侵权滥诉联名书、天津市西青公证处(2020)津西青证经字第1646号公证书等,拟证明华视聚合公司侵权滥诉、非法取证,律师以分成方式获取案源系违规行为,授权不仅需提供合同还需要提供合同原件、授权费、发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华视聚合公司质证认为,对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因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实现联众易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华视聚合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联众易达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华视聚合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据,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权利人。本案中,涉案作品片头显示出品人为上海他城影业有限公司、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乐合影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华视聚合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出品单位的一系列授权书,可以认定华视聚合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授权链条,其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联众易达公司虽对授权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联众易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联众易达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我国法定时间机构—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并由我国唯一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颁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能确定“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拥有什么样的电子数据”的客观事实,是不能篡改和伪造的。本案中,华视聚合公司对联众易达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取证是在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网页后,再登入联众易达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进行证据保全,整个取证过程及取证内容均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予以了认证,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联众易达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显示,进入微信公众号“众e达”,点击该链接进入“影院”页面,并在“影院”页面搜索涉案作品进行播放。涉案作品是在“影院”页面中直接播放,播放时并未发生跳转,且经查询,上述“影院”页面所属网站×××.com的主办单位亦为联众易达公司,联众易达公司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联众易达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违法所得。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联众易达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华视聚合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联众易达公司支付华视聚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众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联众易达(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
审判员 董声洋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昌裕
书记员顾丹丹
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