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民再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店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红,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夏,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英。
再审申请人某店公司(以下简称某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某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民终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豫民申68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红、黄之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范某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范某英严重违约在先,双方约定租赁期数36期,而范某英仅支付11期租金后就不再支付,经某店公司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按照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单次逾期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即构成根本违约。范某英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其已经丧失合法占有租赁物的基础。此时,某店公司通知范某英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以合理价格将案涉车辆出售给第三人是在范某英根本违约后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审混淆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普通租赁关系。普通租赁关系中,租赁物一般系由出租人自有或根据出租人的自身意愿购买并拥有,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通常不能再要求承租人给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因为出租人收取租金以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对价,未履行期间的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不属于出租人的损失。但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虽由出租人出资购买,但系根据承租人的意愿选定,租赁物的主要作用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如果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完毕,出租人预期可取得全部租金利益。一旦承租人违约或者解约,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很难以相同价格出租或者出售并获取非租赁期间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法律规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未履行租赁期间租赁物使用价值所对应的租金作为出租人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此外,“首付款”为承租人为购车而支付的额外成本,无法冲抵后续分期租金或违约金。出租人的购车成本,包括购车票价及其他额外支出,包括车辆购置税、车辆上牌费、首期保费、GPS购买费或租赁费、车辆装潢费等,该费用前期由出租人垫付,最终以“首付款”的形式由承租人承担。这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商业习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号)第二十二条、2020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范某英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并且“全部未付租金”包括支付期限已经界至的逾期租金以及支付期限尚未界至的预期应支付租金。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某英承担。
范某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2022年8月3日,某店公司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范某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范某英向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2927元与车辆残值69000元的差额13927元;3.判令范某英向其支付违约金6864元(按车辆厂商指导价85800元的8%计算);4.判令范某英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8年3月24日,某店公司与范某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某店公司根据范某英的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标的车辆,并以带牌租赁方式出租给范某英使用。租赁期限内,范某英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某店公司基于范某英的选择,为其购买汽车一辆(车型为2018款飞度1.5L•CVT舒适天窗版,厂商指导价xxx00元,车牌号:豫AR××**,车架号:×××0804,发动机号:×××30),租赁期限3年,自提车日起算;租赁期数36期,合同本金88424元,首付款8580元,月付租金3317.08元。2018年4月12日,范某英签署《租赁车辆移交清单》,确认接收该车辆。
合同履行过程中,范某英支付了11期租金。自2019年3月13日起,范某英开始逾期支付租金,经某店公司多次催促,范某英仍未支付。某店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以69000元的价格将租赁车辆处置。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店公司与范某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范某英在支付首付款8580元,并按每月3317.08元支付了从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11个月的租赁费后,未再按期继续支付租赁费。某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0年1月7日将租赁车辆以6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某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范某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该合同在2020年1月7日因某店公司将融资租赁标的物出售给他人已自行终止,合同已解除,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某店公司请求范某英支付至起诉之日(2022年8月4日)的未付租金82927元(按未付25个月的租赁费计算)与车辆出售价值69000元的差额13927元,因2020年1月7日某店公司已将租赁物出售给他人,致使范某英无法行使对租赁标的物的租赁使用权,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且范某英已支付首付款8580元,故此后某店公司不应向范某英主张应得而未得的租赁费的差价。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1月7日,因范某英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车辆厂商指导价85800元的8%支付违约金6864元。某店公司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豫0527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店公司与范某英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二、范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店公司逾期违约金6864元;三、驳回某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9元,由某店公司负担106.89元,范某英负担53元。
某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范某英向某店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2927元减去车辆残值69000元的差额1392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范某英承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于与一审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豫05民终5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某店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店公司为购买案涉车辆支付车辆购置税7076.92元、车辆商业险保险费4050.36元、车辆交强险保费10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趣车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丧失的预期可得商业利益是否应当支持。
预期可得商业利益损失,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可得利益属于交易利润和信赖利益范畴,客观上具有确定性,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可以实现,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致使该利益丧失,应当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守约方主张该项利益损失赔偿的,应当有合同依据且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案涉车辆租赁期限3年,自提车日起计算;期数36期;合同本金88424元;首付款8580元;月付租金3317.08元,含出租人及服务方的服务咨询费,具体金额以出租方后台账单为准。该条就案涉车辆的承租期限及租金支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根据双方交易模式和实际履行情况,其交易模式是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某店公司按照范某英选定的车辆品牌和型号,支付购车款、购置税和保险费,再交付给范某英承租和使用。该合同的性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普通的车辆出租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因租赁标的物系根据承租人的选定而具有特定性,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请求权实现的保证性质,出租人对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租赁物,全额收取租赁费具有信赖利益,故该商事行为中的预期可得商业利益属于出租人的合理预期,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且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终止的原因系承租人范某英在租赁期间内违反合同约定中断支付租金,故某店公司该部分损失13927元应当赔偿。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店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就损失金额部分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民终527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7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7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范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店公司租赁费损失13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均由范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励刚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雅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