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324号
原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00468052009M,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周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被告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按年租金54310元标准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起诉之日占有使用费为1889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就位连云港市××花园小区××号楼××××号商铺铺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契约中约定: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期间租金为35075元,被告应当于租期开始前支付租金至原告账户,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须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及时交还给原告。此外,契约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2021年5月31日前的租金,而自2021年6月1日至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期满,被告依法、依约均应当履行交还租赁房屋及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告在催告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相关费用无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9日向被告寄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而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军辩称:租赁房屋是事实,答辩人认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未到期。答辩人实际缴纳租金至2021年4月13日,因疫情及教育双减政策,房租应当分别减免三个月,故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止。答辩人的合伙人张志华租赁原告A-44号商铺,两商铺用于经营学生托管,因A-44号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影响经营,张志华与原告已在另案诉讼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甲方)、被告周军(乙方)于2019年7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茗异花园A1号楼A-38号商铺的房屋(房屋结构钢混,建筑面积282.8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屋。二、1、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2、本期租金为人民币35075元,由乙方在租期开始前交付给甲方。3、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0元,本保证金不得于租赁期满前抵付租金,合同到期乙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三、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乙方保证承租上述房屋仅用于作为餐饮使用,且保证因经营需要办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均是乙方名称。六、违约责任:……2、如乙方逾期未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0.0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仍未按规定交纳租金,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及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十一、本合同首部甲、乙双方的通讯地址为双方所确定的通讯地址,如果在本契约履行过程中其中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一方按照本契约中的通讯地址向对方寄送信件、函件等视为送达完毕。
被告周军依约缴纳了租金35075元和保证金2000元,在租赁场所成立海州区天之悦托管服务部,经营范围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不含餐饮、住宿、文化教育培训)。房屋租赁期限于2020年3月31日届满,被告周军申请续租,原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考虑到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免收2020年4月1日到5月31日两个月的租金,向被告周军收取了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一年租金54310元,并开具发票交被告收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5月31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再交租,原告于2020年9月9日按照房屋租赁契约上地址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案外人张志华租赁原告的茗昇花园小区A2号楼A-44号、A-45号商铺,成立高新区茗昇花园新希望信息咨询服务部,与原告周军共同经营校外托管服务。A-44号商铺曾于2021年1月2日被泡水,产生装修损失,张志华与出租方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产生纠纷,未再继续缴租。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张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7**民初1982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租金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转账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张志华反诉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缴纳租金,原告接收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期间,出租方经合理期限通知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被告周军2021年6月1日起未再交租,原告经催告未果,于2021年9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寄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视为送达,双方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周军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支付2021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021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应沿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年租金5431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房之日。关于被告辩称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以及政府出台的教育双减政策属于不可抗力,应各减免3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国有用房,原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已按照新冠肺炎疫情政策减免了被告两个月租金,对于教育双减政策,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有关部门也未出台租金减免的政策性文件,被告主张减免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军辩称房屋由合伙人张志华共同使用,本案应与张志华租赁纠纷案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志华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承租主体,二人承租的房屋也相互独立,张志华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腾退茗异花园A1号楼A-38号商铺,并按照每年54310元租金标准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