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804民初3104号
原告:张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丛会,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敏,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某甲,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岳某乙,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某甲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经营者:岳某乙,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某甲酒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乙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丛会、张莉敏,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资款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被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乙系父子关系。2024年,原告为被告某乙酒店装修,装修结束后结算工资款总计34000元。2025年1月16日,因索要工资款双方发生矛盾通过民警处理,被告在派出所写下欠条给原告,答应2025年元月26日前付清,现支付期限已到,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甲辩称,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实为装饰装修工程款结算纠纷,而非单纯的劳务报酬争议。原告张某在起诉状中将其诉求基础表述为“装修工资款”,试图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纵观全案事实,原告所从事的系为被告岳某甲承包的酒店工程中水电装修施工服务(包工包料),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围绕特定装修工程而产生的分包合同关系,其核心争议在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本案中,原告与工程发包方之间存在的正是基于装修施工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所谓工资实质是完成约定工程后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因此,本案案由应准确界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结算纠纷,相关事实的审查与法律的适用均应围绕工程合同的履行与结算展开;二、关于本案核心事实的澄清:被告岳某甲已付工程款远超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根本不存在任何欠付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此为本案最关键之争议点。原告声称被告拖欠其34000元装修款,但根据被告所掌握并已提交法庭的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请求早已获得清偿,甚至存在超额支付。1.原告自认的工程总价款远低于已付款总额。根据原告张某本人于2024年9月4日向岳某甲出具的《手写收款明细及工程量清单》,其主张的案涉酒店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81160元(面积超出实际施工面积)。然而,根据某平台转账记录、原告亲笔出具的收条等支付凭证,自工程开始至2025年1月28日,被告岳某甲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额高达221835元,已显著超过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应收款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既然付款方支付的款项已覆盖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双方的合同债务因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原告再行主张所谓欠款毫无事实基础。2.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结算应为126681.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81160元。2024年1月12日,双方在某平台群中共同确认,案涉酒店水电工程单价为70元/㎡(包工包料),面积按照套内面积测算,不做的不算面积。为核算水电部分工程量,岳某乙对张某施工的4楼及5楼房间、过道的套内面积进行测量,4楼面积843.22㎡、5楼面积882.52㎡,总施工面积为1809.74㎡,总价为126681.8元。3.2025年1月16日《欠条》系原告以胁迫手段取得,并非被告岳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据以起诉的关键证据是落款日期为2025年1月16日的《欠条》。该《欠条》产生的背景是原告在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多次纠集人员前往宾馆拉横幅、滋扰经营,严重影响了宾馆的正常营业。被告岳某甲在不堪其扰、酒店经营面临重大损失的压力下,为息事宁人、恢复经营秩序,被迫签署了该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欠条》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是被告在受到原告不法胁迫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岳某甲依法请求对该《欠条》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并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本案实质为装饰装修工程款结算纠纷,被告岳某甲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远超原告自认的工程价款,债务早已履行完毕,请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乙、某乙酒店共同答辩,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具有付款义务,被告岳某乙与原告进行联系仅是其作为被告岳某甲的代表,并不代表被告岳某乙需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被告岳某乙组建“某福城施工群”某平台群聊,群内成员还有原告、被告岳某甲等人,被告岳某乙当日发送某平台“70一平方包工包料,安套内面积算、不做的不算”,原告回复“对的”。后原告至被告某乙酒店进行水电施工,期间受被告岳某甲安排工作,款项亦由岳某甲支付。2024年9月13日下午17:35,原告通过某平台给被告岳某甲发送图片,内容为“某丙酒店一楼84㎡四楼1228.5㎡五楼1275.5㎡共计2588㎡×70元/㎡=181160元-已付90000元还差91160元+2023年差54628元共还差145788元某平台转账共计83000元+兆龙借7000元已收到合计90000元”,并发某平台“目前为止这张单子最新账单,以前作废”,被告岳某甲回复信息但未表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于2024年9月13日发送核算单时工程已经结束。2024年9月17日、18日被告岳某甲先后向原告转账合计20000元。202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岳某甲发送某平台“某福城某乙酒店还差电工工资陆万肆仟元(64000)”,当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收到淮阴区碧海宾馆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保证从此不再来宾馆闹事”,该收条盖有某公司印章,并写有“万马装饰同意”。原告认可该30000元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资。2025年1月16日,被告岳某甲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至202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岳某甲共欠张某农民工工资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以上欠款于2025年1月26日前结清,如果不结清每天按欠款(34000元)的百分之一利息违约金,若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欠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25年1月28日,被告岳某甲向原告某平台转账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欠条、收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中,原告张某为被告某乙酒店提供水电施工工程,双方明确约定施工采取包工包料模式,按照套内实际施工面积核算工程单价与总价款,原告并非单纯提供临时性劳务,而是承接特定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并交付完整施工成果,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依法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理。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缔约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岳某甲,施工安排、款项支付、沟通对接均由岳某甲主导实施,被告岳某乙仅在某平台群对施工价格予以沟通,其后未参与实际施工安排,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亦无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某乙酒店未与原告订立合同,未参与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岳某乙、某乙酒店不负有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欠条的法律效力。被告岳某甲抗辩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胁迫所致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前提是一方以不法手段胁迫对方,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民事行为。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案涉欠条形成于公安机关介入调处双方纠纷的情况下,被告岳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欠条存在可撤销、无效情形,且自出具欠条后至被告主张案涉欠条受胁迫应予撤销,时效已过一年,故案涉欠条合法有效,对被告岳某甲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欠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岳某甲辩称其已付款项某案涉工程总价款,债务已全部清偿。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施工期间款项支付持续发生,但是结合原告在2024年9月13日向被告岳某甲发送手写收款明细及工程量清单,被告岳某甲未表异议;原告于2025年1月15日向被告岳某甲某平台发送欠付款项的金额,被告岳某甲亦于202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款项及支付时间;以及出具欠条后仍向原告转账等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就剩余未付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合意,属于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岳某甲尚欠原告款项34000元,并约定2025年1月26日前付清,但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000元,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岳某甲未按约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责任。经计算,被告岳某甲应支付欠付款项33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岳某甲支付装修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某乙、某乙酒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商雪娇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夏小娣
书 记 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