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2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某,男,2003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丽代·艾买提,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女,1945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韩某,经理。
上诉人迪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帕丽代·艾买提、被上诉人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哈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一审法官与沙某存在亲属关系,依法应当回避,本案审理完全支持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二、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适用2023年的统计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4年6月17日,损害结果亦于当日确定,本案开庭时间,应当适用2023年的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未严格核实实际抚养义务,存在重复计算。一审判决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沙某“无其他子女”,但沙某有三个子女,一审未核实。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五、迪某赔偿能力有限,一审未予合理考量。事故发生时迪某20周岁,系在校大学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一审判决责任分配失衡,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迪某的上诉请求。
沙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迪某并未提出任何回避的理由且其代理人完整的参加了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答辩及代理意见。二、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本案是2025年进行审判,上一年度系2024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沙某仅有艾某一个孩子,村委会也出具了说明。迪某提出沙某有三个孩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沙某系二级伤残,一审中已经出示了残疾证,沙某从未享受过养老待遇。四、此次事故造成艾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使得沙某家破人亡,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五、对于赔偿能力的问题不是法院在审理时考虑的问题,对于责任比例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哈密分公司未作答辩。
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迪某、某哈密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89,385.65元,由某哈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迪某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17日16时20分许,在哈密市伊州区某镇X099线29公里加500米处,艾某驾驶新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迪某驾驶新L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死亡,迪某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652201120240000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迪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迪某驾驶的新L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迪某。该车辆在某哈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3年7月15日15时起至2024年7月15日15时止。2025年5月26日,哈密市伊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某镇某村村民艾某,身份证号:XXXXXXX,于202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去世。艾某未婚,没有孩子,妈妈沙某,身份证号:XXXXXXX,二级残疾,爸爸去世多年,没有兄弟姐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沙某系死者艾某母亲,艾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沙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请求权。本案中,艾某、迪某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迪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死者艾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迪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对沙某的各项损失迪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迪某驾驶的新LX**号小型轿车在某哈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哈密分公司作为新L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沙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某哈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沙某自行承担。对于沙某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如下:1.沙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56,400元,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820元计算合理,死亡赔偿金42,820元/年×20年=856,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沙某主张的丧葬费52,405.5元,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沙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80元,计算过高,死者艾某母亲沙某年满80岁,无其他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248元计算合理,故一审法院确认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40元(28,248元×5年);4.沙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艾某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迪某应向沙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故沙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0,045.5元,由某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剩余890,045.5元的30%即267,013.65元,由迪某予以赔偿。判决:一、某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沙某各项损失180,000元;二、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沙某各项损失267,013.65元;三、驳回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迪某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调取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有关材料。本院调取了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迪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发生事故路段的监控视频、事故发生后现场图片资料。经质证,迪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艾某存在超速,操作不当等违法行为,迪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采取了必要的避让措施。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迪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5年6月17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亦为2025年,故应采用202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费用。一审判决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820元,人均消费支出28,24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准确,迪某主张按照2023年度标准,于法无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沙某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无其他子女,迪某虽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死者艾某为唯一抚养人,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沙某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司法实践,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数额合理。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案涉事故系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哈密市伊州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负主要责任,迪某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认迪某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迪某提出本案的程序问题,经审查,迪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审判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亚 东
审判员 班 曼 丽
审判员 萨玛丽萨依兰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扎吾热汗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