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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25)粤0606民初81290号 测试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8-14 小编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06民初81290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发明。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11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化妆品样品面膜的检测需要,与原告协商后于2025年6月27日签订《报价合同书》,合同检测费共计112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提供的样品胶原蛋白修复面膜、透明质酸舒缓面膜、透明质酸保湿面膜等的非特流通+风险物质+完整版安评二项+修护+舒缓+保湿等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形成相应的检测报告,且被告应在测试开始前须支付保证金额11200元(100%的报价单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的样品胶原蛋白修复面膜、透明质酸舒缓面膜、透明质酸保湿面膜进行检测,形成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正本发送给被告。项目完成后,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112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检测费112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检测备案合作协议》《报价合同书》、微信群组“面膜备案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工作人员)、对账单打印件。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测试合同纠纷。就涉案检测服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拖欠检测费112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报价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打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庭审对双方检测合同订立、履行、《检测报告》交付被告的陈述,原告前述证据及陈述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检测费11200元未能清偿的事实。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结合原告诉请及实际损失,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检测费11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1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检测费112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杨德超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安琪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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