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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闽民终585号 保证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7-08 小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与益宁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卢圣敬,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享民,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建东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号2006室、2007室、2008室、2009室。
负责人:郑成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建东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正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享民,被上诉人建东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正林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20)闽0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3月香港骏峰公司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借款700万美元时,已告知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云南正林公司的公章被第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监管,云南正林公司无法继续为香港骏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对这一事实已充分知晓,并同意继续向香港骏峰公司发放贷款。在(2019)闽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明知云南正林公司的公章被第三人监管,无法提供担保,却以可以提供分期还款为由,强迫云南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和解协协议》上签字,才会出现案涉《执行和解协协议》仅有云南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异常行为,且该担保行为不仅导致云南正林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且损害了第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讼争《执行和解协协议》因损害第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无效。(二)一审法院判令云南正林公司对香港骏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违反云南正林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的约定。1.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执行和解协协议》经过云南正林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进而认定本案诉争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显然忽略了云南正林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仅对香港骏峰公司与建东银行厦门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项下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并未对香港骏峰公司另行与建东银行厦门分公司达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提供担保。其次,讼争《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对香港骏峰公司逾期支付贷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建东银行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提供担保事项,并未经过云南正林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事项提供的担保,属于越权代表。2.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并未包含云南正林公司对香港骏峰公司逾期支付贷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建东银行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提供担保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均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对于超越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不应当由建东银行厦门分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即判令云南正林公司以香港骏峰公司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8.385%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又判令该公司以香港骏峰公司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8%)计算违约金,两项利息之和为26.385%,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即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最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息15.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该规定。
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提供书面意见称,1.《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云南正林公司为香港骏峰公司对建东银行厦门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并且云南正林公司股东会已做出同意前述担保的决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任何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系案涉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的认定正确,事实依据充分。云南正林公司关于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并非善意债权人,强迫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的主张,以及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云南正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基础为《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香港骏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为在(2020)闽0203执2800号案件项下确定的债务,以及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包括香港骏峰公司应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支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云南正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未超出主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未突破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亦不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云南正林公司对前述担保责任予以签署确认,其依法应当予以遵守并履行。云南正林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条载明,同意云南正林公司与建东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云南正林公司按前述《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及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法律责任。前述内容表明,股东会决议同意云南正林公司的担保范围具体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为准,即云南正林公司对香港骏峰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香港骏峰公司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本案中并不存在云南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云南正林公司对香港骏峰公司的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3.云南正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云南正林公司承担逾期罚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云南正林公司立即偿还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美元5964420.4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美元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8.385%,自2019年4月2日起计至2020年9月21日为人民币5130741.83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美元596442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云南正林公司立即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支付违约金美元255500元(以借款本金美元700万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利率,自2020年7月11日计至2020年9月21日为美元255500元;后续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美元596442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依法判令云南正林公司立即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7万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4.依法判令云南正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建东银行厦门分行起诉香港骏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闽02民初347号。该案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28日,以香港骏峰公司为受信人,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为授信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8)建东厦分综信字第009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向香港骏峰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700万美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至2019年3月27日止;具体业务的种类、额度、期限、利率等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依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香港骏峰公司与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2018)建东厦分流贷字第038号《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向香港骏峰公司提供700万美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以2018年3月29日该币种1个月内的Libor利率为基准利率+370BPs,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59%;贷款结息方式为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8年4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1个月结一次息。合同第13.4条约定:香港骏峰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提交的《贷款发放凭证》显示: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借款人:香港骏峰公司;借款账号:NRA8001XXXX1752;贷款期限: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发放金额为700万美元整;年利率5.59%。
2019年4月12日,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与香港骏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5万元。2019年4月30日,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分四笔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共35万元。
2019年7月26日,(2019)闽02民初347号案做出如下判决:香港骏峰公司偿还建东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金70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美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8.385%,自2019年4月2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香港骏峰公司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35万元、保全费5000元;保证人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对香港骏峰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9年12月26日生效。
2020年3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建东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019)闽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一案,案号为(2020)闽0203执280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以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为甲方、香港骏峰公司为乙方、云南正林公司为丙方,三方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确认,香港骏峰公司尚欠甲方如下款项(该债务以下简称“香港骏峰债务”):贷款本金美元700万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美元7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8.385%,自2019年4月2日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甲方为执行案件支付的律师费79万元;丙方愿为乙方的上述香港骏峰债务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0年5月11日,甲方收到案涉执行款55万元,用以抵扣诉讼案件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利息人民币19.5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丙方同意于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9万元;于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分18期向甲方偿还欠款本金美元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前。第五条约定若乙方、丙方未按第三条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如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丙方应按逾期支付贷款本金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乙方、丙方立即偿还香港骏峰债务项下尚欠的所有款项【包括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8.385%,自2019年4月2日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保全费】。第七条约定甲方有权选择于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就本协议提起诉讼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第十条约定因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各方同意提交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败诉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追索费用。
2020年6月11日,云南正林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云南正林公司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及约定履行还款协议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7月10日,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收到案外人福建正野投资有限公司代云南正林公司的偿还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收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划扣的执行款人民币853937.28元;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案外人游玉平代被执行人游祖雄的偿还的款项人民币700万元。
2020年9月11日,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与云南正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8万元。2020年9月18日,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万元。
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与云南正林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云南正林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9)闽02民初347号案件项下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对香港骏峰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建东银行为执行前述案件支付的执行律师费79万元。已生效的(2019)闽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所载明的判决内容即香港骏峰公司偿还建东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金70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美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8.385%,自2019年4月2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香港骏峰公司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35万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双方确认的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执行案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万元,系云南正林公司所担保的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对香港骏峰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故,云南正林公司应依约就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对香港骏峰公司所享有上述债权中未受清偿部分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香港骏峰公司追偿。云南正林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认了香港骏峰公司应支付给建东银行厦门分行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计划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香港骏峰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云南正林公司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云南正林公司还应对香港骏峰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万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依约主张云南正林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执行和解协议》项下案外人福建正野投资有限公司代云南正林公司偿还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依据协议约定,用以抵扣相应金额的执行律师费;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划扣的执行款人民币853937.28元,用以抵扣香港骏峰公司欠付的相应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案外人游玉平代被执行人游祖雄偿还的款项人民币700万元,用以抵扣香港骏峰公司尚欠的相应金额的贷款本金,有事实依据,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主张云南正林公司对香港骏峰公司所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律师费、保全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云南正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正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对案外人香港骏峰公司所享有的(2019)闽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即贷款本金5964420.45美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以贷款本金700万美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8.385%,计至2020年9月21日为人民币5130741.83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5964420.45美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8.385%,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中未受清偿部分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云南正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案外人香港骏峰公司应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7月11日起,以贷款本金700万美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20年9月21日;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5964420.45美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及执行案件律师费人民币6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云南正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万元。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系协议各当事人就香港骏峰公司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分期履行债务、云南正林公司就香港骏峰公司对建东银行厦门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对各方权利与义务所作出的安排与确认,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圣敬作为云南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十三条“本协议于各方签字或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协议由云南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圣敬签名并摁手印,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该《执行和解协议》签署协议后云南正林公司均未主张任何异议,可见《执行和解协议》中并不存在云南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内容,故云南正林公司主张仅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属异常行为,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云南正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香港骏峰公司在借款时已告知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云南正林公司的公章被第三人监管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建东银行厦门分行强迫云南正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故该公司关于建东银行厦门分行与香港骏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建东银行厦门分行非善意债权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香港骏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为在(2020)闽0203执2800号案件项下确定的债务,若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云南正林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条亦载明:股东会同意云南正林公司与建东银行厦门分行、香港骏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云南正林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及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法律责任。结合前述内容,可以表明股东会决议同意云南正林公司的担保范围具体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为准,即云南正林公司对香港骏峰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包括了香港骏峰公司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故一审法院认定云南正林公司对香港骏峰公司应按逾期付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建东银行厦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此外,云南正林公司仅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未提出异议,二审再主张一审审理结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云南正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9.31元,由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强华
审判员  吴莲玉
审判员  郑 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宇宏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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