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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民终1020号 不当得利纠纷 判决书

2026-08-30 小编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020

 

上诉人(原审告):王燕宇,女,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告):董晶,女,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燕宇被上诉人董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赵庆沣,被上诉人董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燕宇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发回重审一审与原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将举证责任错误转变,没有任何纠错改变,而本案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权利人董晶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董晶能否先行证明其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不在于王燕宇能否证明其取得该2.8亿元具有合法根据。只有在董晶举证证明其向王燕宇转入的2.8亿元款项没有合法原因的前提下,王燕宇才承担证明其获得相应利益具有正当性的举证义务。首先,为完成其证明责任,董晶诉状中称其是准备出国生产、需要理财将案款转入刘某某名下,后刘某某又在穆某甲指示下将案款转入王燕宇名下。上述描述有违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即便董晶想理财,也没有必要将案款转入刘某某名下,仅需要给付刘某某存单、密码及身份证原件即可。刘某某作为一名专业的理财顾问,也不可能将自认为是董晶的财产听从穆某甲安排转走。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董晶的证明没有达到民事诉讼实体法事实证明的一般要求即高度盖然性,使法官的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即形成内心确信。其次,刘某某作为董某某的属下,其称将存单、密码、身份证原件交付给穆某甲后,董晶也只是说“知道了显然有违常理。即便董晶要求穆某甲保管其存单,仅需把存单交给穆某甲即可,无需告知其密码以及交付身份证原件。再次,审理期间王燕宇已经就2.8亿元的经过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董晶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基础提起诉讼,又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及给付王燕宇2.8亿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提供充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在本案中,由于董晶举证不能,其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然难以成立,即不必再着重对王燕宇主张的赠与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王燕宇主张赠与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虽有帮助但并非本案关键所在,董晶因举证不能导致要件实事真伪不明应承担败诉风险,就已经是证明责任的应有之义。

(二)发回重审中上诉人存在不公正待遇。1.故意限制上诉人向证人刘某某发问。法庭担心刘某某的证言出现闪失,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提前给刘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庭审中,上诉人向刘某某发问时,严格限制上诉人仅能提问提前做好的询问笔录中的问题,其他问题一概不允许提问。2.区别对待证人刘某某穆某甲。本案中,涉案款项从董晶名下转入王燕宇名下时,经手人有穆某甲刘某某两人。其中,刘某某作为董晶家的利害关系人、穆某甲作为王燕宇家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的证人身份、证明力、陈述内容可信度应当平等对待。而法庭偏向性的单方听取刘某某的证言定案,对于穆某甲证言根本没有考虑。事实上,穆某甲证言更符合生活常理,更具有可信度。3.微信聊天内容有截图载体。原审庭审中根本没有看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单独听取被上诉人律师的质证意见在判决书中认定聊天内容没有载体的事实。

(三)王燕宇取得案涉款项存在 “法律根据”。 1.案涉款项最初权属一节。首先,本案原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官的提问下,明确涉案款项并非董晶财产而系董某某家庭财产。董晶在2014年时,年仅20多岁,在庭审中也确定无业。可以肯定,案涉款项不可能是其自己赚取的合法财产。案涉款项最初的权属证明系2014年及2017年存入董晶账户内,该时间段在董某某穆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款项最初的真实所有权人系董某某穆某甲,并非董晶,董晶仅为款项暂存方。其次,董某某2016年因行贿罪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没收董某某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13亿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公安机关查明及董某某供述,董某某穆某甲夫妻共同资金存在穆某甲名下及董晶名下,公安机关携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在刘某某的带领下前往西安查封了包含本案涉案账户2014年一亿元存单在内的穆某甲、董晶名下多个账户,并将罚没款项最终从穆某甲、董晶名下划扣。通过执行结果可以看出,董晶名下账户内的款项,系董某某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董晶个人财产。最后,董某某在加拿大离婚诉讼中,提交了自己将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花费的证据时,提供了董晶、刘某某向永清县收费管理局的转账记录,该款项在判决书中明确系董某某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通过刘某某在证词中所陈述其系代存人,可以看出,董晶、刘某某名下的财产均系代存董某某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证明,董晶名下的财产性质与刘某某相同,系董某某穆某甲所有所支配。综上,涉案款项并非董晶的个人财产,其所主张不当得利之诉,主体不适格。2.针对案款目前权属一节。涉案款项所对应存单的现有存款人系王燕宇,是本案中证明力最强的权属证明。该证据证明效力大于曾经存款人系刘某某、董晶、董某某的存单该证据可以证明合法占有人并非董晶被上诉人所述,金钱作为种类物,占有即视为拥有所有权。在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民事权利及行为应当以最后一次意思表示和权利人为准。现有占有人证据与本案中的邮件《公证书》、微信天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董某某、董晶、穆某甲、王燕四方已经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及赠内容。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来源明晰、程序合法。3.针对案款从最初权属到目前权属的“法律根据”一节。首先,根据件《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早在2017董某某穆某甲离婚时,已经对涉案款项进行了约定,在邮件《公证书》中明确:“涉案2.8亿元归穆某甲所有,其中董长隆1亿元,穆某甲1亿元、王燕8000万元”作为董某某对以上三人的赔付。随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董某某再一次明确将涉案2.8亿归穆某甲及王燕宇所有。其次,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述,涉案款项属于董晶。根据《民通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悔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每一次的财产转移,由银行依照规章制度办理,而银行的制度在于严格保护存款人的财产安全,也就是说基于我国银行的制度,每一次存款的转移一定是在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可以视为财产的合法转移,一方悔的,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即行为人明知道对方不欠自己钱,还主动把钱给付对方,不构成不当得利,视为自愿,被上诉人最终向上诉人转钱的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最后,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述,其并不知情。穆某甲在录像中明确表示,最初将涉案款项存在董晶名下仅系代存。作为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其不同意该款项归董晶所有。基于此,涉案款项转入王燕宇名下,属于私权自行处分,亦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管董晶是否知情,穆某甲没偷没抢,本案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四)董晶未尽到举证责任,刘某某证词不可信。1.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上诉人应当证明涉案款项的权属及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依据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对不当得利消极要素的新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在转款中若无法证明与被转款人存在债务,即明知无给付义务,还主动把钱给付对方,不构成不当得利,视为赠与。通过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针对不当得利的立法中,越来越重对银行现有存款人的保护,也就是说绝对的禁止通过转账记录,倒推权利人,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不当得利的存在。刘某某作为董某某穆某甲理财师已经多年,清楚知晓两人的财产状况及董某某家族的人物关系,其能够听从穆某甲指示将钱款转存,可认定穆某甲对于涉案款项具有处分权。同时,根据刘某某在原一审庭审中所述,钱款转存后告知董晶时,得到“知道了”的答复,亦证明了董晶对涉案款项无权利以及对穆某甲将钱款转存的行为无异议表示确认。最后,通过董某某穆某甲家庭间及刘某某的转款记录可以看出,董某某穆某甲家庭成员以及刘某某间的转账均系在周转董某某穆某甲家庭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若董晶在无法对其转款拿出“无因性”、“无法律根据性”的确实证据情况下,本案的转款完全符合生活常理,也符合董某某穆某甲平时在处分家庭财产时的习惯,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2.原一审判决单独以刘某某的证词认定董晶尽到了上述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经验法则。第一,刘某某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五行,在冯律师问其认为涉案款项所有权是谁,刘某某称“我也没有考虑过这个财产是谁的,我是受穆某甲委托的,更倾向于财产系穆某甲所有”。第二,在原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第十四行,法庭询问时刘某某又作出矛盾陈述:“董晶委托我,我认为是她的钱”。但是,本案中,刘某某又是听从穆某甲安排办理转款事宜。其所述与所做矛盾,证言真实性存疑。第三,刘某某在庭审中表达涉案款项权属时,均以“没考虑、认为”等推断性词语进行表述,属于猜测、推断语言,不具有客观性。根据《证据规则》七十二条“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评论性语言”,该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款项权属的定案依据。同时,其作为专业的理财顾问,竟然不知道自己保管的存款归谁所有,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刘某某河北廊坊法院来西安执行董某某与穆夫妻共同财产时,全程参与、配合人民法院查封、扣划董某某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款项的查封也在其中。不可能不知道该笔产系董某某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次,刘某某穆某甲在董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产秘密转走,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可信。参照(2019)陕民终1095号民事裁定书的疑问句刘某某在明知涉案款项属于董晶所有的情形下,为何在穆某甲向其索要涉案两张存单和身份证时,不提前告知董晶既然是董晶的财产刘某某为何要听从于穆某甲要求将存单交与穆某甲且据刘某某陈述其在交付穆某甲后告知董晶,董晶也只是说‘知道了,董晶对刘某某将存单交付给穆某甲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刘某某称董晶给他转入涉案款项系进行投资理,董晶为何在一年半中还没有要求刘某某对涉案款项进行理财难道其忘记近三亿的巨款刘某某作为专业的理财专家,难道不知道将“存单、银行密码、需要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原件”给他人系转款所需要刘某某作为专业的理财专家,自认为所有权系董晶帮助其理财的情况下,会把2.8亿元巨款转给他人前后,而不告知董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据以上众多疑问,结合本案事实及刘某某的专业理财顾问的身份,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及本案高院裁定,可以认定,刘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毫无辑、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刘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生活常理,极有可能作伪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一审笔录第五页,刘某某在人民法院询问其和董晶的关系时,称董晶的父亲董某某是其老板,其为董某某工作。刘某某作为董晶父亲的专业理财顾问,完全有可能根据董某某的指示,配合董晶及其父亲作伪证并隐瞒事实再根据董某某家庭可以把巨额存款存在刘某某名下,跟随董某某多年,一定十分信任,关系极好,是本案有可能帮助董某某作伪证的利害关系人。法庭若据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单独认定事实,丧失了最基本的公平、公正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董晶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其次,上诉人本案举证责任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这是对事诉讼举配的误解读,与本案理的基本事实相悖。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由提出返还请求的答辩人证责任尤其是当对“给付无法律的原因”证责任,这一上诉意见全是对民事基本理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解读,其上诉陈述的由根本就不成立。《民法总则》一百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当得利系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也就是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债的关系。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当得成立一般需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产利,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损失之间具有果关系,利没有律上的原因我国前对于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务中对于不当得利案的举证,基本从待证事实分类请求人即受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因”从证学的学理上讲,一般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指主张存在某种事实;而消极事实即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诉讼中法官也是待证事实的分类上对双方分配举证责任的。从证据学上讲,积极事实能够证明,也容易证明,但是消极事实却难以证明,这是最基本的常识,证明“某事实不存在”既有逻辑缺陷,在现实中也难以达成,会让请求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如果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法真正查明案件事实。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证明上诉人取得存款“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消极事实,答辩人是无法举证的,而受益取得利益法律上的原因即为积极事实,益人举证容易且符合法律逻辑,故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应当由受益人来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这一积实。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当举证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具有法律上原因,如无法举证证明则构成不当得利,证责任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答辩在一审中成了自身证责,所证据可证明案涉款项为答辩人个人产。1.一审中答辩人已明,其才是案涉笔存款的所有人。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如下事实,答辩人于2014214日在兴业银行沣镐路支行存款100000000元,201736日在兴业银行友谊路支行存款176362477.24元。201739刘某某答辩人兴业银行XX支行销答辩人户,并将本息108810574.91元代答辩人转存至本人名下;同日刘某某答辩人兴业银行XX支行销答辩人户,并将本息176366856.30元代答辩人转存至本人名下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实这两笔存款均为答辩人个人存款,他只是受委托代存。2.从法析,答辩人是案涉存款有人亦有充分的法律根据。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而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判断规则,但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有权设立变动的相关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占有即所有”的动产确权原则,所以从法律上通常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银行账户户名与货币所有权归属是同一的,即银行账户户名人对货币拥有所有权,也就是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存款人所有最高人民法的公布的多个案例均为此观点。基于这一原案案涉的这两笔存款一直在答辩人开立的账户中存放,虽然中间又转存刘某某下,但是刘某某本人已经证实,该款项仅为代存,这两笔存款均为答辩人个人存款,属答辩人个人所有。所以刘某某资金的占有并是基于转移资金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刘某某占有该资金仅为代保管,并不生资金有权移的效力,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对这笔资金拥有所有权。

第四,自原审一二审至本重审,上诉人对案涉款项的权属来经有三个不同的、相的主张,但是这三个权属来源主张均无任何效证据予证实上诉人法证明自是案涉项的法所有人上诉人本人在原审一审中曾亲自出庭主张涉的款项系董晶家人赠与她的,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持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案涉款项归其所有没有认定。原审二审上诉状二审审中,上诉人又一再主张案涉款项系女儿穆某甲与董晶父亲董某某妻共同财产,是依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次审一审理中,上诉人又主张案涉款项穆某甲董某某财产的基础上,已另一部分处置归穆某甲所有但是,此次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无法证实人向何人发出的子邮件,而其中的协也是未经签署的谓分割财产协议加上无法出示原始载体无法真伪的所谓信通,这些证据从实性上都无法别真伪,而从式上来说,所谓的财产分割协议都未经签署,本就不合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又何能够拿来作为财产权利的张依据上诉人在此次审审理中案涉款项的属主张依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曾原审二审中主张本案的案涉款项系董晶父亲为了避免子女间的财产争议而将该款项给付上诉人女儿穆某甲,且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的规定来证明案涉款项归上诉人女儿穆某甲所有,但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既与其原一审中自称的该款项系其本人受赠所得相矛盾,也与上诉人现在主张的该款项系其女儿的夫妻共同财产相互矛盾,上诉人这三个自相矛盾的说法根本就无法证明其有权利合法占有并支配案涉款项。本案原一审经过多次开庭,庭审中上诉人既没有提出过该款系上诉人女儿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更没有出示过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其一直自述该款项系答辩人家庭赠与其本人,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其主张。而在原审二审中主张该款项系答辩人父亲为了防止子女间财产纠纷而将案涉款项提前给女儿穆某甲,又主张该款项属于女儿穆某甲共同财产,这些相互矛盾的主张没有一项可成立相反,答辩人出示的证据却可以证明该款项一直由答辩人占有多年,是答辩人本人名下的个人财产无疑。

第五答辩人一直案涉款项的占有人和所有人,上诉人称案涉款项不是答辩人个人财产仅为推定,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答辩人个人财产。从本案出示的可以看出,本案案涉的两笔存款在201739日前一直在答辩人名下,后暂存于刘某某名下拟用于投资,刘某某本人一审中也出庭证实该款项系答辩人个人所有,系在其名下暂存据此可以证实答辩人就是这两笔存款的所有人,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现在主张案涉款项系上诉人女儿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且全部处穆某甲所有,但是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提交证据无从形式与实质内容上,均不能证明上述主张,而且上诉人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其称该款不是答辩人个人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理中一直称答辩人年轻而名下有数亿财产不符合常理,这一置疑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持有案涉款项有数年之久,该款项系货币,从物的分类上讲属于种类物,作为种类物的货币以占有作为确定所有权的标志,故从占有关系上讲,答辩人一直就是案涉款项的占有人和所有人。加之答辩人的家庭经商多年,其生母健在时其家庭财产已经非常可观,答辩人个人名下早已有多项巨额财产,所以其个人名下有数亿资产从普通家庭角度讲不合常理,但是从答辩人家庭讲更符合她们家庭的常情常理。而上诉人之女穆某甲2011年才与答辩人的父亲结婚,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就主张答辩人个人财产系其夫共同财产才更不符合常理

第六上诉人以没有依据的推定代替直接的据证明,且故意混淆一审所举证据刑事判决书所内容,其对自证据的解读不符合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一直主张案涉款项系穆某甲妻共同财产,且该共财产中董某某的部分也处置给穆某甲,但是所有主张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仅为其对相关证据的依据解读与推定所得。上诉人一审中出了河北省县人民法院事判决书,因答辩人父董某某涉及刑事案件,该判决缴违所得13亿元此其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后来执行冻结的董某某亲属名下的存款均为穆某甲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定并主张现答辩人等亲属名下的财产均为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根据,是对刑事判无依据的任性解读刑事案件中涉案款项的落,侦查手段确认涉案违法所得的去向并据此查扣相关户和资金,在决生效后予以收缴,是刑事案认定的违法所得涉款项刑事决最后定和收缴的违法所得并不属于任一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就更不能是穆某甲共同财产,上诉人刑事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的解读,是对基本事法律概念的故意混淆这一解并不能以此证明答辩人等亲名下的产均为穆某甲妻共同财产

七,上诉人私下转移案涉款项答辩人的同意,更是在款项暂存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的,占有没有合法。本案中刘某某名下两份存单被转走,这两份存单销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中的签字均为上诉人王燕所签,该凭证上所签的名字不是刘某某而是上诉人王燕宇本人的,该事实上诉人自原审一审庭审中陈述银行窗口递交出的单据均由其本人签字,此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也承认这一事实,该事实已经查明清楚,且属于自认,议庭应当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一审中,上诉人还错将其注刘某某的银行据解释为自在银行的存款凭证,更印上诉人刘某某本人并不情的事实。且上诉人一直主张刘某某本人陪她去银行办理的转款手续,是所有的银行凭证与单据均反映款当时仅有上诉人王燕宇签名,没有刘某某理转款时的任何签名,也提供不出刘某某去过银行的任何证据。相,答辩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销答辩人账户转款刘某某另行开户存款,所有的银行证与单据均为答辩人刘某某两个共办理并签名由此可印证上诉人王燕宇转款行为就是在暂存款人刘某某不知情情况下的行的目的就是为了隐瞒其非法转移并非法占有案涉款项行为。综合以上意见,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董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燕宇返还原告董晶285186937.13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燕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214日,原告董晶在兴业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有存款100000000元。201739日原告与刘某某办理销户并将该笔存款本息108810574.91元暂存至刘某某名下一年期定期存单(存单号7815710)。201736日,董晶在兴业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有存款176362447.24元,201739日原告与刘某某办理销户并将该笔存款本息176366856.30元暂存至刘某某名下一年期定期存单(存单号7703913)。董晶将其上述两笔存款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系让刘某某代其暂存拟用于投资。

2017313日,被告王燕宇执781XXXX号一年期定期存单在兴业银行沣镐路支行将该存单账户销户,并提取该存单本息108814201.93元转存至王燕宇本人名下。同日,被告王燕宇将兴业银行XX支行存单号770XXXX一年期定期存单账户销户,并提取该存单本息176372735.20元转存至其本人名下。后王燕宇又将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85186937.13元在湖州中植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基金产品(中植嘉恒融拓汇晟七期私募投资基金)。原告董晶认为其上述两笔存款未经其同意由被告私下转移,依法应予返还,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又查,原告董晶之父董某某被告王燕宇之女穆某甲系夫妻关系穆某甲为董晶继母。刘某某在陕西江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投资顾问。

本案原告董晶在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王燕宇以案涉款项在湖州中植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基金产品予以冻结,2018823日本院作出(2018)陕01财保2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燕宇名下共计价值人民币285186937.13元的基金及收益。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刘某某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两笔存单款项属于董晶个人财产,董晶因出国将涉案两笔存款暂存至刘某某名下用于投资;后存单穆某甲从其处要走予以保管;刘某某明确表示其未随同王燕宇去银行办理涉案两笔存款账户的注销和资金转移事务,对此并不知情。

    原告董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214日及201736日的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1739日董晶销户、刘某某开户的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及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董晶将其名下在兴业银行的两笔存款本息共计285186937.13元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由刘某某代董晶暂存;提交2017313日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及《零售业务凭证》,证明王燕宇未经董晶同意,在刘某某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私下注销刘某某在兴业银行的两个账户,并提取两笔存款本息共计285186937.13元。原告董晶认为王燕宇占有上述两笔存款没有合法依据,侵占了董晶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王燕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存款均系董某某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两次合法转移;王燕宇在银行严格制度下合法得到了该笔存款,该财产不应返还。

被告王燕宇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2017313日兴业银行销户的《零售业务凭证》、(2020)西莲证民字第1232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穆某甲视频声明等证据,证明董晶账户的285186937.13元存款,是董某某穆某甲共同财产、董某某已经在20177月份处分归穆某甲所有刘某某向王燕宇转款时,董晶、董某某刘某某均知情,董晶起诉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原告董晶对《零售业务凭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20)西莲证民字第1232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穆某甲视频声明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董某某穆某甲共同财产及董某某已将涉案款项处分归穆某甲所有,王燕宇的转款行为并未取得刘某某和董晶的配合,王燕宇占有上述两笔存款没有合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董晶于2014214日在兴业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的存款100000000元、201736日在兴业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存款176362447.24元均系董晶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201739日,因董晶出国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存至刘某某账户,系暂存在刘某某名下用于投资, 刘某某亦确认暂存在本人名下的存款属于董晶所有,故本案所涉的两笔存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该转存行为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董晶对该两笔款项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燕宇将董晶暂存在刘某某名下的案涉款项转移并占有,王燕宇应当举证证明将案涉款项转移至自己名下的合法依据。本案王燕宇辩称案涉款项是其女儿穆某甲和董晶父亲董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后董某某将案涉款项中自的份额已赠与给穆某甲和王燕宇,但被告王燕宇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在穆某甲董某某的名下;其以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欲证明董晶名下所有的财产系董某某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一份通过邮件发送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法确认收件人身份、邮件中所载的分割财产协议书亦未经各方签署,该协议不能证明案涉财产经过分割归穆某甲与王燕宇所有;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微信聊天的相对方,同时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已归穆某甲与王燕宇所有;被告称其转移案涉款项时刘某某知情并予以配合,而刘某某予以否认并出庭证明其未随同王燕宇去银行办理过案涉款项的转移事宜,且账户注销凭证上仅有被告王燕宇本人签名,并没有刘某某签名;综上,被告王燕宇上述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王燕宇占有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王燕宇的占有行为损害了原告董晶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原告董晶要求被告王燕宇返还款项285186937.1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燕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晶2851869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7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燕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燕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晶。

二审中,王燕宇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1.在西安兴业银行XX支行调查流水号为“0567XXXX0567XXXX”零售业务凭证单、总号为“770XXXX781XXXX”定期储蓄存单,在办理销户、提前支取时留存的全部资料,以及询问业务人员刘某某当时在办理业务时是否在场并且是否知情签字;2.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刑初110号刑事案件卷宗,并对涉及董晶名下财产内容进行复印摘抄。

本院认为,对王燕宇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刘某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已经予以证明。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刑初110号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是董晶之父董某某刑事犯罪,与董晶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王燕宇对涉案款项285186937.13对董晶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中,让被上诉人董晶证明上诉人王燕宇取得存款“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消极事实。而受益人即上诉人王燕宇取得利益法律上的原因即为积极事实,由其举证容易且符合法律逻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王燕宇应当举证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合法根据证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对于上诉人王燕宇取得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不仅被上诉人董晶需要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王燕宇也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根据被上诉人董晶提供的证据,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85186937.13元系在2014年、2017年分别以董晶名义存于兴业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兴业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财产。货币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被上诉人董晶对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董晶为了投资理财之目的将上述款项暂存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一审中也出庭确认暂存在其名下的案涉款项属于董晶。据此,被上诉人董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王燕宇在未征得被上诉人董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女穆某甲安排下,将上述存款本息转至其个人名下,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获取收益,使得被上诉人董晶利益受损。对此,上诉人王燕宇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否则,被上诉人董晶主张上诉人王燕宇构成不当得利成立。换言之,被上诉人董晶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上诉人王燕宇名下;与此相对应,上诉人王燕宇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被上诉人董晶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董晶有理由请求上诉人王燕宇向其返还案涉款项。

一审中,上诉人王燕宇辩称该案涉存款系被上诉人董晶父亲董某某的财产,其占有该存款系基于董晶家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王燕宇又称涉案款项属于被上诉人董晶父亲董某某与其女儿穆某甲共同财产,并主张董某某已经将案涉财产全部给穆某甲,属于穆某甲所有。其前后说法不一,亦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董晶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的两份存单所涉款项被转走,根据两份存单销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中的签字显示,均为上诉人王燕所签,并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上诉人王燕宇转移案涉款项取得被上诉人董晶的同意,占有没有合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燕宇构成不当得利,判令其向被上诉人董晶返还涉案款项285186937.13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燕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735元,由上诉人王燕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刘育伟

 

 

二○二○年十

 

 

书 记 员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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