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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吉01民终697号 供用气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6-15 小编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吉0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忠,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波,吉林誉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5)吉0182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2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本案应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后另行给付。某甲公司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某丙公司处于破产状态,某乙公司应去申报债权。某丙公司经营的屠宰场所有资质均为某丙公司,根据国务院《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只能由某丙公司进行经营,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仅为投资合作关系,不是买受主体。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进行诉讼,导致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存在多次审理违规行为,请求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供用气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付款义务主体。某乙公司以连续供气方式向某甲公司提供天然气,某甲公司也已多次向某乙公司支付燃气费用。这一“履行供气、支付价款”的连续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之间已然形成了稳定、清晰的事实供用气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于法有据。某甲公司是实际的用气方和受益人。燃气设施直接接入并服务于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某甲公司是燃气的最终使用者和经营活动的直接受益人。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基本原则,某甲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燃气费的义务。依据2021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第3项,燃气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2.某甲公司关于其与某丙公司关系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声称其与某丙公司系投资合作关系,并主张燃气费应由某丙公司结算,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所谓的“垫资”事实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依据社会共同经验,若真如某甲公司所言系为某丙公司垫付燃气款,那么资金流向应是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然而本案中资金的直接流向是某甲公司至某乙公司,这直接证明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结算关系,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正是对其自身债务的履行。某甲公司与其合作方某丙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对抗本案中基于事实合同而产生的付款义务的理由。某甲公司可依据其与某丙公司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3.某甲公司主张屠宰资质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与本案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无关联。4.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追加某丙公司为当事人的情形。本案诉讼以前,某乙公司已经起诉某丙公司,在该案中已经查明用气主体为某甲公司而非某丙公司,所以某乙公司撤诉后又起诉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给付天然气费311,147.87元;2.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滞纳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滞纳金标准每日按欠费数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燃气销售,供气方式为连续供气。自2021年8月开始,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供气,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0日、2022年6月14日、2023年3月8日向某乙公司账户汇款各为51,642.6元(用途补交21年8月天然气费)、36,563.6元(用途五月燃气费)、138,096.27元(用途天然气费),供气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某乙公司提供了《天然气气量结算凭证》《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各三枚。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尚欠燃气费311,147.87元,提供了8枚《天然气气量结算凭证》、4枚《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证明供应天然气时间和应付款金额分别为:(1)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应结算气费为176,272.29元;(2)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应结算气费数额为204,977.01元;(3)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应结算气费数额为115,149元;(4)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应结算气费数额为1,558.8元;(5)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应结算气费金额为900元;(6)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22日应结算气费金额为705.6元;(7)2023年11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应结算气费数额为52,724.88元;(8)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6日应结算欠费数额为10,247.87元。上述8笔燃气费金额合计562,535.45元,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就上述燃气费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气款1,558.8元;于2023年11月22日向某乙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24年1月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53,430.48元;于2024年1月1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46,398.3元。支付金额合计为251,387.58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燃气费金额为311,147.87元(562,535.45元-251,387.58元)。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应按某乙公司与吉林省榆树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工业用户天然气供用合同》履行,某甲公司使用燃气未按时向某乙公司支付燃气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工业用户天然气供用合同》8.2条约定“客户需在燃气费用发票及账单收到日起15日内付清账单列明的相关费用,逾期将每日收取账单数额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支付滞纳金,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提供了《工业用户天然气供用合同》一份。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工业用户天然气供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看不清是复印件还是原件,该份合同应与某丙公司进行核实真伪或对公章进行鉴定。2025年8月1日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丙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24年2月1日某乙公司曾就本案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吉0182民初866号,法院以“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经训诫未在限定3日内提交迟到证据”为由,裁定按某乙公司撤诉处理。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燃气费及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以连续供气方式向某甲公司供天然气,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多次支付燃气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用气合同关系,对某甲公司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天然气,某甲公司应及时支付某乙公司燃气费,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尚欠天然气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供用天然气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履约按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业用户天然气供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工业用户天然气供用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使用天然气气量结算后,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燃气费,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某乙公司诉请、最后气量结算时间、开具发票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因某甲公司为实际用气人,《工业用户天然气供用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某丙公司公章真伪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判决:1.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乙公司尚欠天然气费311,147.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147.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45%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某乙公司依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业用户天然气供用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提供了能相互对应的结算凭证与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供应了天然气、某甲公司向其多次支付了使用费,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依据其使用天然气的数量向某乙公司支付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依据某乙公司举证证明的用量向某乙公司支付费用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某丙公司为共同诉讼参与人,但在某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为案涉天然气实际使用人、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成立合同关系,无需追加某丙公司参与诉讼。某甲公司申请对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生猪屠宰合作协议》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申请对实际使用天然气量进行鉴定,但结合其多次依据某乙公司的结算凭证进行付款的交易习惯和某乙公司举证情况,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反驳某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刘子烨
审判员  刘欣阳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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