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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2026)渝0153民初1422号 加工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8-11 小编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53民初1422号
原告:郑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先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钟某、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包装款69372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0元(以693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1月20日逾期利息为110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为被告进行了衣服尾部包装、爱依服尾部大烫等工作。2024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加工费用共计101572元,被告已支付32200元,尚欠原告69372元包装款未支付,并定于2025年底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搪塞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钟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于2021年7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服装服饰批发等,法定代表人钟某,股东钟某,持股比例50%,股东肖某持股比例50%。
2024年9月12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出具《欠条》一张为原告持有,欠条载明“钟某、某服饰委托郑某尾部包装7116款、720款、718款一共87150元整;爱依服尾部大烫包装款号YS-L3330818B共1442元,合计101572元,已经支付32200元,余69372元未付,于2025年12月底付清”。欠款人处由钟某签字并捺印,并载明钟某的公民身份号码。
郑某称,其系与某公司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因钟某系该公司的独资法人,故请求钟某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可知,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衣服进行包装和熨烫,委托内容符合某公司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原告也自认其系与某公司建立加工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报酬69372元。现给付期限已届满,某公司仍未给付报酬,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报酬69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介于双方并未约定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被告某公司从逾期之日即2026年1月1日起以未付报酬为基数按照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原告另请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某公司系钟某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前述审理查明,某公司的股东为钟某及肖某,持股比例各为50%,并非一人有限公司,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钟某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报酬69372元,并从2026年1月1日起以未付报酬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郑某已预交),由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本院不另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兴凤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代理勇
书记员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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