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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粤01民终24952号 抚养费纠纷 判决书

2026-01-24 小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1民终24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宜,女,2006年7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仪,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岑某宜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德(XXXXCEN),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英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岑某宜、岑某德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3民初1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岑某德从2023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向岑某宜支付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5000元;3.依法改判岑某德向岑某宜支付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5日的教育费及医疗费185007.05元(其中教育费336329.6元、医疗费33684.5元,上述两项费用之和的50%为185007.05元);4.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岑某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岑某宜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教育支出已远超每月3000元,为此请求一审法院对抚养费标准提高至5000元/月,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岑某宜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大量教育费及医疗费的相关支付凭证,因岑某宜为英国国籍,在中国接受教育的情况下,其教育费远高于国内其他学生的教育费用,但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仅机械式地判决驳回岑某宜教育费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驳回岑某宜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法律事实明显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岑某宜的全部上诉请求。
岑某德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岑某宜的上诉请求,一审不支持其每月抚养费提高至5000元的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岑某宜已年满18周岁,其成年后主张调整抚养费标准失去主张权利,且岑某宜每月可收到岑某德的3000元抚养费及其母亲伍某仪的3000元抚养费,每月共有6000元的抚养费。岑某宜在广州有自己的房产,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其持有该房产1/2的产权份额,足够生活和学习,该房产的一楼和三楼被伍某仪控制对外出租,每月租金至少18000元,未成年人自身有财产时也可以用于其自身开支,上述租金由伍某仪实际收取并控制。至于岑某宜主张的所谓的大额教育和医疗费支出发生时并未告知岑某德,更未征求岑某德的意见,岑某德对该些不知情的事情无承担额外责任的义务。事实上,岑某德在离婚前和离婚后都无法履行探视权,近10年未见过岑某宜。岑某宜在本案的全部上诉请求和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岑某宜的上诉请求。
岑某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岑某宜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岑某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岑某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对“合理大额支出”认定错误,购买电脑及医疗支出已包含在抚养费中,岑某德无需另外支付抚养费。首先,一审认定岑某宜2020年3月21日购买笔记本电脑支出9499元应由岑某德承担50%,但岑某宜没有证明其必要性,购买前岑某宜或其母亲伍某仪完全没有与岑某德商量,岑某德没有知情权、表决权,便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必要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认定岑某宜2020年8月13日支出住院治疗费28575.95元应由岑某德承担50%,但岑某宜并没有提供对应的就诊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清单等证明其实际因何病情住院治疗。而且岑某宜已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其医疗费已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存在需要父母额外承担的情形,岑某宜亦未举证系由其本人实际对外支出该医药费。另外,岑某德从未得知岑某宜曾患重大疾病,岑某德对岑某宜的重大事项无知情权,不应额外承担抚养责任。再次,一审认定岑某宜2021年9月18日支出角膜塑形镜费用6240元、2021年12月22日支出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费用8800元应由岑某德承担50%,此认定不合理,此费用属于医美消费支出的范畴,并不是日常生活所需,岑某德合理怀疑2020年8月13日的住院治疗费28575.95元也属于医美消费,此大额消费并非生活必要所需,在支出前未取得岑某德同意,岑某德并不同意此等开支,故此等费用应由岑某宜及伍某仪承担。二、岑某德向岑某宜支付的抚养费已包含上述所谓大额教育费及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岑某德支付的抚养费包含岑某宜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一审法院即便认定上述的大额支出合理,也应当包含在抚养费中,而岑某德于2023年6月30日向伍某仪转账支付129000元(即2020年1月至2023年7月共43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43=129000),岑某德除此之外无另外支付大额教育费、医疗费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单项支出超出岑某德支付的每月抚养费金额认定上述费用属大额支出,忽视伍某仪每月应负担3000元抚养费,岑某宜每月总计6000元的抚养费,足以支付其全部开销。一审未查明岑某宜每月抚养费的开支情况,判决认定岑某德支付常规抚养费外还需额外支付大额教育费和医疗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忽略岑某宜持有广州市荔湾区核心商业地段房产、有独立经济来源的事实,导致错判。岑某德一审举证岑某宜持有广州市某宁路214号1/2房屋产权的房产证,该房屋的首层、三层被伍某仪用于对外出租经营,每月至少收取18500元租金,岑某宜按1/2的份额每月可得9250元,该收益均被伍某仪单方收取,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在岑某宜本人有大额、稳定租金收入及其母亲伍某仪另有多间房屋租金收入的情况下,起诉岑某德额外承担抚养费显失公平。四、伍某仪十几年间杜绝岑某宜与岑某德联系,岑某德无需承担额外的抚养责任。自2016年起,岑某宜便被伍某仪约束不得与岑某德及家属见面,自此之后岑某德及家属均无法探视岑某宜,虽然有生效判决书判定岑某德有探望权,但岑某宜的母亲从未协助,导致岑某德和岑某宜的亲情无法实现,岑某宜亦从未主动联系过岑某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岑某德需额外支付岑某宜教育费、医疗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岑某宜的全部诉讼请求。
岑某宜答辩称,一、岑某宜非中国国籍,岑某宜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岑某宜的学费支出及其他支出均无法享受九年义务教育,其初高中阶段读书花费比国内正常的学生高得多,其产生的学杂费不应当包括在抚养费3000元中,应当属于额外高额教育及学习支出,岑某德认为不应当承担合理的大额支出缺乏法律依据。岑某德对所有支出不知情是由于伍某仪与岑某德离婚后产生多起诉讼,为此所有大额支出均不能有效通知岑某德及征得其同意。从实际支出可看出岑某宜现就读于国家重点大学,离不开其初高中的学费投入,3000元/月的抚养费无法覆盖岑某宜高额的教育支出。二、本案审理的是岑某德是否应当额外支出高额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的法律关系,岑某德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不能否定岑某宜成长付出的高额学习费用,岑某宜是否有房产及收益不影响岑某德支付抚养费,且岑某宜请求的是2019年至2022年的相关费用,与伍某仪是否出租房屋无关。综上,在岑某宜优秀的学习成绩背后是其初高中额外学习及支付高昂学费成就的,应当由岑某德支付额外的合理教育及医疗支出。
岑某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岑某德从2023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大学本科毕业)止,向岑某宜支付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5000元;2.岑某宜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5日的教育费336329.6元、医疗费33684.5元,上述两项费用之和的50%即185007.05元主张由岑某德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岑某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岑某宜的母亲伍某仪与岑某德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岑某宜。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30日生效,判决准予岑某德与伍某仪离婚,岑某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岑某宜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根据岑某宜提供的教育费开支的单据核算,岑某宜主张的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5日产生的教育费共65单,合计金额共335186.24元,包括课外培训费、伙食费、学费、住宿费、食堂费用和校服费用等。其中岑某宜于2020年3月21日因购买电子计算机(华硕笔记本)支出9499元。
根据岑某宜提供的医疗费开支的单据,岑某宜主张的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5日产生的医疗费共23单,其中岑某宜于2020年8月13日支出住院费用28575.95元、2021年9月18日支出“角膜塑形镜”费用6240元、2021年12月22日支出“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费用8800元,其余各单医疗费支出均在6000元以下。岑某宜主张的2021年4月17日240.4元的费用缺页无单据证实。
岑某宜方确认已收到岑某德支付的2019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岑某宜要求调整每月抚养费支付标准从生效判决确定的每月3000元提高至5000元的请求,因岑某宜的父母每月各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标准足以解决岑某宜的教育、普通医疗等生活实际需要,故岑某宜要求调整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岑某宜要求岑某德支付其十八周岁之后至2028年6月30日大学本科毕业前抚养费的请求,岑某宜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成年后不能独立生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岑某宜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5日的教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岑某宜主张的教育费应包含于抚养费中,岑某德已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了每月3000元抚养费支付义务,岑某宜亦确认已收到该期间的抚养费。岑某宜主张于2020年3月21日购买笔记本电脑支出9499元,因该特殊时期确有网上教学需要,且该笔费用的金额超出岑某德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故一审法院酌定该笔费用由双方各付50%,即岑某德应向岑某宜支付4749.5元。至于岑某宜主张的其余伙食费、学费、住宿费、食堂费用和校服费用等一般性支出,因包含于岑某德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岑某宜要求岑某德另行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岑某宜主张的课外培训费,因岑某宜未举证证明与岑某德就额外的教育费的支出已协商一致,故对于岑某宜要求岑某德另行支付额外的教育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5日的医疗费问题,岑某宜于2020年8月13日支出住院治疗费28575.95元、2021年9月18日支出“角膜塑形镜”费用6240元、2021年12月22日支出“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费用8800元,上述费用的金额超出岑某德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可视为岑某宜已实际支付的合理大额支出,由双方各付50%,即岑某德应向岑某宜支付(28575.95+6240+8800)×50%=21807.98元。其余各月医疗费开支并不大,应视为岑某德已经在其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7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岑某德(XXXXCEN)向岑某宜支付教育费用4749.5元、医疗费用21807.98元。二、驳回岑某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岑某宜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岑某宜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记录,2.门诊病历,证据1-2拟证明岑某宜确实因住院产生大额医疗费。
岑某德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对关联性不确认,该出院时间显示在2020年8月12日,缴费单据时间显示为2020年8月13日,正常情况出院当天应缴清费用,但是出院时间和缴费时间不是同一天,且该次手术岑某德不知情,未征求岑某德的意见和同意,岑某德对岑某宜的重大事项无知情权,要求岑某德在法定抚养费义务之外履行额外的医疗费有悖常理,既然伍某仪要独占式抚养岑某宜,对岑某宜产生的费用其应当独自承担。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
岑某德提交证据如下:1.广州市荔湾区某美食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某宁路214号首层商铺经营照片。3.某宁路214号三楼居住现状照片。4.某公司证据清单【(2024)粤0103民诉前调13028号】。5.广州市某宁路214号、216号、218号房屋平面图。6.某宁路216号房屋首层、3楼的租赁合同。
岑某宜质证称:对证据1-6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案审理的是岑某宜在2019年-2022年期间产生的额外大额教育、医疗支出,岑某德是否应当支付50%,岑某德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岑某宜与岑某德双方确认岑某德有支付2019年12月31日至2023年7月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岑某宜、岑某德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岑某宜主张2023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应调整为每月5000元的认定处理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上文提及的子女的实际需要应当系子女正常合理的需要。另,父母双方均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在岑某德承担相应抚养费的同时伍某仪也需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故此,经分析考虑上述情形再结合本案双方的证据和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之前岑某德与伍某仪离婚诉讼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岑某宜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标准已经足以保障岑某宜的正常合理需要,岑某宜现请求调整抚养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岑某宜年满十八周岁之后的抚养费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中,岑某宜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还需岑某德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年满十八周岁后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就此问题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岑某宜2019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5日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认定处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抚养费系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认为岑某德每月支付的抚养费3000元已经系包括正常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本院前文亦已经认定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足以保障岑某宜的正常合理需要,但同时考虑到岑某宜系英国国籍,其教育费用确实相对较高,故相关电脑费用可以视为是超出抚养费标准外的额外合理费用。此外,岑某宜因为身体原因产生的额外大额医疗费用(即相关手术费用、视力矫正费用)等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亦不应纳入日常正常支付的抚养费当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由岑某德合理分担一半并无不当。其余合理的教育费、小额医疗费等本院认为已经包括在正常的抚养费中,无需再由岑某德进行分担。另相关课外补课费用属于父母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为了子女的学习额外支付的补习费用,不应纳入正常的抚养费考量范围。综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对上述费用涉及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关认定处理,上述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双方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岑某宜、岑某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岑某宜负担100元,岑某德(HUIDECEN)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 洪
审判员 徐俏伶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丽聃
张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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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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