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681民初2712号
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平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单位经理。
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焦炉煤气供应合同》和《预付款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6万元预付款,并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截至2025年4月15日,利息为5075.51元,上述费用合计365075.5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供应焦炉煤气签订一份《焦炉煤气供应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交货地点、管道费用、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23年12月28日,双方就上述合同涉及的管线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预付款协议》,约定原告预支36万元用于被告施工,该款抵扣原告使用的煤气费,抵扣完为止。原告依约分别于2023年12月28日和2024年3月5日向被告合计支付36万元。2024年5月份左右,被告管线铺设完毕。待2024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煤气时,被告明确口头表示无能力供应煤气。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焦炉煤气的行为,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根本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140元。
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保险公司承保,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对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网络资金3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为一年。原告交纳保险费11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焦炉煤气供应合同、预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焦炉煤气供应合同》和《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煤气,且明确口头表示无能力供应煤气,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焦炉煤气供应合同》和《预付款协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签订的《焦炉煤气供应合同》和2023年12月28日签订的《预付款协议》;
二、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预付款36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140元,并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丹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飞
书 记 员 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