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102民初23528号
原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伟,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洗浴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辉,辽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临,辽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某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某洗浴中心”)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被告某洗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辉、程某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洗浴中心签订《城市燃气供用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洗浴中心提供天然气,供气地址为沈阳市浑南区王家湾某号(46门)。原告按约到被告某洗浴中心处抄表并向其出具缴费通知单,被告某洗浴中心应按时缴费,否则在发生欠款15日后每日加收5‰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24年2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某洗浴中心共计欠付原告燃气费112,032.31元。关于原告提供的燃气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洗浴中心的欠费统计表及其欠款系统截图,可以证明被告某洗浴中心于2024年2月欠原告燃气费29,987.05元、2024年3月欠燃气费78,723.81元、2024年6月欠燃气费3,321.45元。需要说明的是,2024年2月,被告某洗浴中心的实际用气费用为79,987.05元,但其支付了燃气费50,000元,故2024年2月被告某洗浴中心尚欠原告燃气费29,987.05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某洗浴中心白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对本案欠款向被告某洗浴中心进行催缴,但始终未果,被告某洗浴中心一直不予回复。原告与被告某洗浴中心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已就用气费用问题两次起诉被告某洗浴中心。被告某洗浴中心在拖欠原告燃气费后,原告已经对其停供,并且对燃气管道、阀门进行了停气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某洗浴中心私自将燃气管道重新启用,对于其该行为,原告表示非常诧异。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某洗浴中心的这一行为已经涉嫌盗窃,且该行为可能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原告建议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目前,原告并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024年2月、3月、6月的燃气费,均系被告某洗浴中心在未经原告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启供气管道并使用燃气所形成的费用。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件,其中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所沟通的内容即为本案所涉燃气欠费,但需要说明的是,从其中整个聊天情况看,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单方向被告方工作人员(白经理)进行催款,对方并未理会。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催款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某洗浴中心单方恢复用气具有正当合法性。因原告已经发现被告某洗浴中心私自恢复用气,且已经发生用量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发生国有资产流失,只能就已经发生的燃气用量,对其进行催缴。原告之所以未报案处理,是希望通过长期的沟通,让被告某洗浴中心支付所欠燃气费,不到万某原告不会进行报警,但现在被告某洗浴中心已经停业,其原经营地址现已经更换经营主体进行经营,原告认为对其此前以及本次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判决,被告某洗浴中心依据判决给付燃气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建议本案做刑事处理。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洗浴中心给付原告燃气费112,032.3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2,032.3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LPR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洗浴中心负担。
被告某洗浴中心辩称,原告某公司所述的欠款行为确实存在,但具体欠费数额,需要其提供相应证据。我方之所以未及时付款,系因我方经营不善导致缺乏资金。现我方的合伙人正在进行对账结算,希望对案涉欠款可以缓交、减免。关于原告某公司提供的燃气合同,无异议。关于原告某公司提供的欠款统计表、欠款系统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相关主体的公章、印鉴,不能证明真实性。关于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截图无法体现相对方的身份主体。同时,该微信聊天截图中所谓的催费、通知等照片,我方无法看清,无法进行核实、质证。关于原告某公司提供的欠款统计表、欠款系统截图证据中所体现和表述的证明问题是否属实一节,我方向原告某公司已支付2024年2月份燃气费5万元属实,但具体的燃气用量,我方不清楚,应由原告某公司提供对应的查表记录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方工作人员是否每月到我方处就燃气费使用情况查表并将相关数据向我方告知的情况,具体查表情况,代理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但从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来看,原告某公司并未将其本案起诉的欠缴月份的每月查表情况向我方告知,只是向我方发出了所谓的欠费通知,并无我方实际燃气用量的相关证据。关于原告某公司所述的我方私自将燃气管道开通并使用燃气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某公司未对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并且,如果确如原告某公司所述我方系盗用燃气,则按照常理,其应至少与我方就盗用燃气一事进行沟通,或由其出具书面通知,甚至进行报警处理。但通过原告某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其只是在与我方就燃气使用欠费的问题进行沟通,从未提出过我方盗用燃气。且事实上述,我方只是在正常使用燃气,只是因为我方的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及时付清欠款,此属于民事纠纷。因此,我方对原告某公司的上述指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某公司所述曾为我方停止供应燃气一节,我方在2024年2月发生过实际经营者的变更,本案系某洗浴中心在经营者变更后,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并对新经营者接手后发生的相关事实进行应诉答辩,但对于经营者变更之前的相关事实,我方现在的实际经营者并不清楚,需要与前手经营者进行核实。2024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原告某公司一直为我方正常供气,未曾发生过停供情况。2024年11月之后,我方的经营地点已改由沈阳某沐浴有限公司在案涉地点实际经营(某温泉洗浴),故后续的相关情况,我方并不了解。但我方对原告某公司燃气表计量的数值存疑,故我方希望对燃气表进行鉴定。因我方现经营者接手经营后,原告某公司只是直接向我方发送燃气欠费的金额,原、被告双方从未核对过燃气表的表数,该燃气表计量是否准确,我方并不清楚,故为确定真实的欠款情况,我方希望对该燃气表进行鉴定。我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燃气表计量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原告某公司(供气方/乙方)与被告某洗浴中心(用气方/甲方)签订《城市燃气供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气地址为沈阳市浑南区王家湾某号,用气用途为采暖、餐饮。用气数量为:345,600立方米/年,28,800立方米/月,960立方米/日。在满足甲方燃气需求的前提下,乙方为甲方唯一的燃气供应商。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起。甲方接到交费通知单后,应按交费通知单要求及时、足额交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用气量和质量提供燃气。甲方应按时交纳燃气费用及其他费用。用气期内,甲方未按时交纳燃气费,或未按约定支付用气预付款,或甲方已支付预付款但预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日燃气费,均视为燃气欠款。甲方如未及时交费,在发生欠款15日后开始每日按应交费的5‰收取违约金。经催缴仍不交费的,乙方有权下达停气通知书,并于三日内停止供气,乙方不承担因停气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不得以拖欠燃气费为手段要求乙方满足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一切以各种理由拖欠燃气费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此特别声明,乙方的一切关于承担义务、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气价调整、暂停供气、费用确认等),必须由乙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确认。任何营销人员(包括总经理、市场部经理等)个人的签名或加盖其他形式的印章(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专用章、市场开发部章等)均属无效。……原、被告还就其他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开始为被告某洗浴中心提供燃气服务。被告某洗浴中心经营期间,经原告某公司抄表,被告某洗浴中心于2024年2月拖欠燃气费79,987.05元,因其已给付50,000元,尚欠29,987.05元;2024年3月拖欠燃气费78,723.81元;2024年6月拖欠燃气费3,321.45元。上述欠费共计112,032.31元。
现原告某公司起诉来院,主张被告某洗浴中心给付上述燃气费,并承担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城市燃气供气合同、欠款统计表及欠费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城市燃气供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应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城市燃气供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洗浴中心提供了天然气,被告某洗浴中心亦应如约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相应燃气费用,以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现被告某公司未予支付案涉2024年2月、3月、6月的燃气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某洗浴中心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欠费数额112,032.31元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被告某洗浴中心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欠费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某公司提供的欠款统计表及欠费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洗浴中心辩称,“不清楚案涉燃气表计量是否准确,希望对其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某洗浴中心并未提供初步证据对案涉燃气表存在计量偏差的事实加以佐证,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对该燃气表进行司法鉴定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且被告某洗浴中心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基础,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根据案涉用气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某洗浴中心)如未及时交费,在发生欠款15日后开始每日按应交费的5‰收取违约金。”因上述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某公司于本案中主动降低至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除了案涉燃气费被占用期间应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利息)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某洗浴中心系因经营困难而致延迟付款的客观情况等因素,本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利益平衡的原则,酌情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作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该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算,综合考量被告某洗浴中心拖欠2024年2月、3月、6月燃气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故该项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112,032.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某洗浴中心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节的意见。原告某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至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从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在本案起诉前还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某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要求给付所欠燃气费,其中亦均未提交“盗窃燃气”之辞。此外,原、被告间签订有供气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起),故综合上述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某公司所述被告某洗浴中心存在盗窃燃气的行为与事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公司燃气费112,032.31元元;
二、被告沈阳市某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2,032.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沈阳市某洗浴中心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洗浴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利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荟 茹
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