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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1民终6671号 民间借贷纠纷 判决书

2026-05-08 小编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民终6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会,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福,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良,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上诉人王某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福、李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3)鲁01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会上诉请求:1.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23)鲁01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福、李某良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会与李某良在2013年购买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李某福同在该小区购房,购房中与李某福、李某良产生房子首付款不清的问题。首付款来自李某良和王某会双方家庭,共同凑起支付首付款,房子一直是由李某良和另一个女性居住,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居住房子需要给与王某会钱款20多万元,与李某良离异5年到现在一直没有给付王某会欠款,李某良至今与另一名女性一直居住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同时李某良要求再次归还首付款,李某福同时参与此事,王某会当时由于身体突发**痛没能到开庭现场,造成事实不清的问题,恳请法院查清事实,还王某会一个清白。
李某福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良辩称,不同意王某会的上诉意见。
李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良、王某会连带偿还借款103570元及利息30000元;2.涉诉费用由李某良、王某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福与李某良系叔侄关系,李某福与李某波系父子关系。李某良和王某会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0日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2月3日,李某良、王某会(买受人)与山东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R****-21),约定购买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合计金额36357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113570元,剩余25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李某福名下账户(账号尾号2055)于当日通过POS机消费259234元(其中为李某良、王某会房产支付103570元),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POS机消费200000元。期间,李某福的儿子李某波购买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山东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某波出具收据,载明购房款365664元,入账日期2013年2月22日,收款方式刷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一、李某福与李某良、王某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李某良、王某会是否应当向李某福偿还借款。
关于李某福与李某良、王某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福主张借钱给李某良、王某会103570元用于两人购买房产支付首付款,李某良对此表示认可。虽然王某会主张当时其手里有现金,因售楼处当时不能收现金,故由原告刷卡支付,后将现金还给了原告,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李某福刷卡消费的时间、数额和李某良、王某会及李某波购买楼房的付款情况高度一致,且李某良、王某会均认可李某福为其刷卡支付首付款,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福为李某良、王某会购买楼房支付了103570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李某良、王某会是否应当向李某福偿还借款。因李某良、王某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向他人借贷,购买方为李某良、王某会两人,在未明确约定为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某会主张已将现金还给了李某福,但王某会未提供已偿还涉案借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良、王某会应共同偿还李某福涉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某良、王某会因购买房产向李某福借款10357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李某福要求李某良、王某会偿还借款10357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以1035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王某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李某良、王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福借款103570元及逾期利息(以103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李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李某福负担334元,李某良、王某会负担11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实,王某会应否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福诉请李某良、王某会连带偿还借款103570元及利息,王某会上诉主张借款不属实。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李某福尾号2055的银行卡明细,能够认定李某福于2013年2月3日通过POS机消费259234元,该时间、数额与涉案房屋及李某福所购房屋房款付款情况相互吻合,王某会在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其时主张,也认可先由李某福刷卡支付。李某福主张的代付首付款103570元依法可以认定。第二,王某会主张已经将现金还给了李某福,根据证据规则,王某会应就此提供证据,在王某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王某会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某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福为李某良、王某会支付购房款10357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的认定亦有王某会在一审法院(2022)鲁0126民初1722号案件中认可“首付款是借的”的当庭最初陈述相佐证。一审法院判令王某会偿还李某福借款10357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会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王某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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