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13民初5878号
原告:重庆某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帆,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居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某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安全技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居置业有限公司(某居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安全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消防检测费人民币23437.01元,并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某辰项目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检测费用的计算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并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和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2款约定“乙方提交检测报告并提供等额6%增值税专票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检测费”,被告在收到报告和发票后,未按约定全额支付检测费用。经原告核算和催告,被告尚拖欠检测费人民币23437.01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居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资质证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光盘、催款函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某安全技术公司执业范围含特种设备设施检测服务,检验检测服务,传播检验服务,建筑工程施工,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等。2020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某辰项目消防检测工程提供检验技术服务;检测依据X《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检测基数规程》;工程暂定含税合同金额23482元。不含税合同金额22152.83元,增值税率6%,增值税额为1329.17元;居民建筑的建筑面积为0.25元/平方米,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为0.5元/平方米,超高层建筑的建筑面积按0.5元/平方米;检测居民建筑面积为52089.92㎡,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为20919.04㎡;最终检测费用以实际检测工程量为准,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并提供等额6%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为服务项目提供检测服务,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建筑消防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于2021年9月7日出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目前状态为已抵扣。2024年,原告向被告邮寄应收账款催款函。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指定的项目提供检测服务,且已经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和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检测服务费23437.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虽约定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和发票之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检测费,但并未明确被告具体的付款期间,故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本院酌定以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5年12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安全技术研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23437.01元和利息(以23437.01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5年12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毛宏敏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炜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