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民再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某元,男,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关某元母亲),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珍(关某元外祖母),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云,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再审申请人关某元因与被申请人关某云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2)吉民申2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关某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珍,被申请人关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某云实际月收入远超过庭审自认收入5000元,恳请法院调查取证。关某云作为吉林市某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每月固定收入和奖金超过6000元,此外,其经营的餐馆、旅店运营良好,客流稳定,关某云有余钱投资并获取利润。而关某元即将步入高中读书,开销巨大,其母亲没有职业和固定收入,家境窘迫,学费都需要向亲戚借。原判决判令关某云按月收入20%比例支付抚养费,标准偏低,按30%比较合理。2.原判决认定董某可以独立抚养关某元所以未签订离婚协议错误。事实是,董某婚后长期遭受关某云及其家人的欺辱暴力,关某云长期夜不归宿,还在董某怀孕和坐月子期间酒后多次实施家暴,威胁要杀死董某。关某云母亲以怀疑孩子非关某云亲生为借口,抢走了给董某的2万元抚养费。为早日摆脱恶劣的家庭关系、保障生命、快速离婚,董某和关某云离婚时不敢约定孩子的抚养权问题。离婚后,关某云很快另觅新欢,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不管不问,从未支付抚养费。董某虽多次向关某云索要抚养费,但都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更被关某云母亲攻讦羞辱。2020年亲子鉴定作出后,关某云依然对孩子不闻不问,不给抚养费。董某一人摆摊开小店,以微薄收入独立抚养孩子,现因生活难以为继而被迫起诉。董某多年来未放弃索要抚养费的权利,且积极主张,但碍于关某云家庭阻碍,该主张无法实现。(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判决推定董某、关某云离婚时约定由董某独立抚养孩子错误。庭审中,双方认可离婚时对孩子抚养问题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时未约定抚养费,不代表放弃相关主张。关某元即将进入吉林市重点高中读书,学费、生活费开销巨大,关某云14年间未给过抚养费,根据其经济状况和过去表现,从儿童利益最大出发,索取14年的抚养费并无不妥,且关某元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已经很低。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关某元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关某云支付2007年6月至2019年1月的抚养费69500元(每月500元×139个月)、2019年2月至2021年3月1日的抚养费24000元(每月1000元×24个月)、自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工资30%);2.诉讼费由关某云承担。后关某元当庭明确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其他再审请求不变。
关某云辩称,关某元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是根据关某云实际经济状况作出的判决,以关某云的收入,现无能力支付原审判决外的抚养费,也不同意按每月1500元给付抚养费。关某云与董某结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1993年5月8日出生),随母生活,生活费和上大学费用都是关某云负担。关某云与董某离婚后,没有再婚,与女朋友共同生活,没有再生子女。关某云身体不好,有外债。日后努力挣钱,弥补关某元。
关某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某云自2021年3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2.判令关某云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其中自2007年6月至2019年1月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139个月给付69500元,自2019年2月至2021年3月1日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24个月给付24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关某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云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关某云系再婚,其与董某再婚前已有一子,两人结婚后生育一子关某元。关某云与董某于2007年5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关某云与前妻所生子女由关某云负责,与董某无关,但未约定两人婚生子关某元的抚养权归属以及抚养费给付。关某云与董某离婚后,关某元一直与董某共同生活至今。一审法院判决:(一)关某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给付关某元抚养费1000元,给付至关某元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关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某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关某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诉讼费由关某云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关某云是否应支付此前关某元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某元主张关某云与关某元母亲董某离婚时口头约定关某云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某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因关某云与董某已离婚14年有余,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关某元的抚养问题未进行约定。一审庭审中关某元自认系因关某云与董某离婚时,董某认为自己有能力独立抚养关某元,故对关某元抚养问题没有约定,关某云亦认可该主张,结合董某独立抚养关某元近14年且此前14年间未就抚养费问题提起相关诉讼的事实,现能够认定双方在离婚时系约定董某直接抚养关某元,未约定需关某云支付抚养费。故一审法院对于关某元主张的此前拖欠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关某元主张此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关某元主张关某云收入较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某云月收入情况,现关某云自认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关某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关某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11页,证明自2009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关某云的实际到账工资及绩效工资,所在单位自2009年4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故仅能体现15年的工资明细。刚开始工资每月几百元,2010年每月工资680元,之后每年递涨,高于此数额的实际为绩效工资。现在每月工资分两笔开,一笔是工资,一笔是绩效工资。工资是稳定发放的,绩效工资根据市政府财政收入以及单位工作绩效评定情况发放,不是固定收入。2.离婚协议书,证明与董某离婚时双方对于财产及子女抚养没有相关约定。经质证,关某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无论是工资还是绩效工资,都应该计入关某云的收入,要求按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抚养费。离婚协议没有约定不视为免除其抚养义务,现在董某的经济不足以支持孩子的生活和教育支出,关某云应该支付抚养费。根据关某元申请,本院至关某云所在单位吉林市某管理中心调查关某云的工资收入情况,该单位向本院出具《清册变更记录》,载明了关某云20**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公积金缴存基数,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查,月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绩效工资应计入总收入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考虑到《清册变更记录》中缴存基数非按自然年规律调整,为便于统计计算,对于2010年至2022年的月收入,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列明金额计算。对于2009年及之前的月收入,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列明的数据不完整或者未体现,按《清册变更记录》列明金额计算。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关某云为吉林市某管理中心职工,其2007年至2022年期间月工资分别为699元、752元、752元、753.30元、1481.68元、3233.33元、4660.76元、3913.52元、3890.49元、9026.82元、4035.36元、5995.56元、4899.58元、5619.10元、5529.63元、5729.96元。
关某元于2013年9月上小学,于2019年9月上初中,于2022年9月上高中。
关某云与董某结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关某云自述此子出生于1993年5月8日,现已成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关某元有权请求抚养费,此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关某元请求支付抚养费,虽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但其请求权系基于身份利益上的请求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而非离婚关系中的父母。关某元作为关某云的婚生子,有权利主张抚养费,此权利不受时间限制,也不受其父母约定数额的限制。虽然董某与关某云在离婚时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关某元作为独立的权利个体,可以依法主张拖欠的抚养费。同时,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即便董某或者关某元在诉讼前未向关某云主张过抚养费,但关某云作为关某元的父亲,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理应主动支付,以给孩子更多的保护和关爱。
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督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成长。董某与关某云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未作约定,双方就财产及债务处理上亦未体现出照顾子女的原则。原审判决以董某可以独立抚养孩子、14年间从未主张抚养费为由,未予保护拖欠的抚养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二、关于关某元主张的抚养费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本案中,关某元出生时,关某云与前妻之子尚未成年,关某云对二子均负有抚养义务,结合二子的生活和教育支出需求、关某云月收入情况、关某元主张的抚养费标准,酌定自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为10,800元(每月200元×54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为42,500元(每月500元×85个月)。关某元再审请求“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2020年11月起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超出一审诉讼请求“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2021年3月起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本院依法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处理。关某云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且收入逐年递增,关某元主张的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标准每月1000元尚未达到关某云月总收入的30%,故对关某元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元自2021年3月起步入初中二年级下学期,后升学至高中就读,学习压力较大,生活费、教育费需求增加,故对其关于自2021年3月起每月抚养费按1500元计算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2021年3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应为40,500元(每月1500元×27个月),以上2007年6月至2023年5月的抚养费合计117,800元(10,800元+42,500元+24,000元+40,500元),自2023年6月起每月抚养费1500元于当月20日前给付,至关某元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某云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履行部分应予扣减。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某元目前就读于高中,学习压力较大,且正值青春期,更需要关爱。望关某云为人父,能妥善处理亲子关系,呵护孩子身心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关某元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
二、关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关某元2007年6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117,800元(关某云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履行部分应予扣减);
三、关某云自2023年6月起每月给付关某元抚养费1500元,至关某元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当月20日前给付;
四、驳回关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某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苗秀秀审判员孙立梅审判员梁欣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