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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2025)浙0122民初7005号 检验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8-15 小编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122民初70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烨,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5)浙0122执2277号涤除。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122083.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就桐庐富春江镇文旅康养度假村综合项目工程质量检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建设的某度假村综合项目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合同第三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单项检测价按附件一,合同清单收费标准下浮20%执行,后原告承诺调整为:单项检测价按附件一,合同清单价格下浮25%执行。2024年4月9日,原被告就某度假村综合项目桩基检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某度假村综合项目桩基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某度假村综合项目进行桩基检测,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检测数量为准,检测价格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单的内容,对案涉工程进行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和桩基检测,共计产生检测费用122083.05元(其中工程材料检测总费用为40495元,下浮后价格为30371.25元;桩基检测总费用为91711.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相应检测费用,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被告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未及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工程所属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属地为桐庐县,故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测服务并提供检测报告,但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证明2024年,原、被告分别就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材料是检测及桩基检测签订检测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检测费计算、管辖法院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工程材料检测结算一览表、桩基检测结算一览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完成相应检测工作,共计产生检测费用122083.05元的事实;
3.委托单及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完成相应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已完成的全部检测报告的事实;
5.施工许可证,证明李某系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4年1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度假村综合项目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委托由原告进行,合同暂定总价为918302元,综合单价包干,单项检测价按附件一合同清单收费标准下浮20%执行,检测项目按实际检测数量结算,采用自然季度结算的办法,支付日期为每一自然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原合同约定的“单项检测价按附件一.合同清单价格下浮20%执行”调成为“单项检测价按附件一.合同清单价格下浮25%执行”。202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度假村综合项目桩基检测项目委托由原告进行,工程造价暂定150888元,检测数量见合同附件清单,检测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检测项目和数量结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2024年3月22日,原告出具《某度假村综合项目一期工程(1#楼、2#楼及一期地下室)基桩检测报告(单桩竖向抗压试验)》,检测数量为8根,其中4根重400吨,4根重520吨。2024年4月30日,原告出具《某度假村综合项目一期工程(1#楼、2#楼及一期地下室)基桩检测报告(单桩竖向抗拔试验)》,检测数量为4根。2024年7月30日,原告出具《某度假村综合项目一期工程(1#楼、2#楼及一期地下室)基桩检测报告(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检测数量为193根。上述三项基桩检测费用合计91711.8元。2024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限,原告陆续就案涉某度假村综合项目一期工程(1#楼、2#楼及一期地下室)建筑材料质量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合计30371.25元(按单价下浮2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按要求完成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检验费用合计122083.05元,且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检验费合计122083.05元,并支付自2025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公告费(以有效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该费用由原告某甲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钟妍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庐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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