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民再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鸿鑫,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宝录,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河口镇侯家河村。
投资人:辛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陕西省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张红,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陕西省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常鸿鑫因与被申请人尹宝录、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简称鑫鑫选矿厂)、辛张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8月9日作出(2024)陕民申37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常鸿鑫、被申请人尹宝录、鑫鑫选矿厂、辛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鸿鑫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告尹宝录、鑫鑫选矿厂、辛张红承担连带偿还本金200000元责任;3.判令被告尹宝录、鑫鑫选矿厂、辛张红连带承担从2020年3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以20万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96999.99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2%计算为2000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为30个月,利息为76999.99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按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5%的四倍15.4%)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鑫鑫选矿厂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承诺书上虽未书写保证责任期间,但被申请人尹宝录、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辛张红和申请人口头约定(2022年12月付清)符合《民法典》第173条第1款、第469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无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2022年12月30日还清时间节点,而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行使请求权超出保证期间,判被申请人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辛张红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做为被申请人辛张红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法院判履行届满后利息年15.4%至还清为止与法有据,法院确判申请人未诉请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违约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鑫鑫选矿厂、辛张红答辩称,一、2022年2月15日,鑫鑫选矿厂及负责人辛张红和尹宝录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从其内容上看,鑫鑫选厂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并未载明时间,因此鑫鑫选厂的保证期间转化为法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鑫鑫选厂保证期间起算点应当自2022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并且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诉讼之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在本案一审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尹宝录发问中可以看出,日期确实不是鑫鑫选矿厂所填写,且鑫鑫选矿厂并未出庭,发问后尹宝录回复的是自己的个人陈述,该陈述实际为,将责任推向鑫鑫选矿厂及法定代表人辛张红。该陈述不可作为要求鑫鑫选矿厂以及辛张红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依据。三、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法院应当依职权适用。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都应当对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已消灭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不援用除斥期间,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审查适用。这两种权利从适用对象,期间性质和法律后果明显不同,申请人明显在此处法律适用错误。四、在本案中,鑫鑫选厂不应当承担连带借款本金的责任,鑫鑫选厂的法定代表人辛张红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尹宝录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2022年4月1日向答辩人信函称:“尹宝录:鉴于我厂重组,我厂2020年3月19日收到王珠平入股款20万元已全部用于我厂建设,该款为王珠平借常鸿鑫由你担保,现王珠平股份已由我厂投资人辛张红吸收,我厂愿承担向出借人常鸿鑫或你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厂承担。此致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2022年4月1日”这一证据答辩人一、二审未向法庭提交过,想着判被答辩人辛张红、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问题,现不得不向贵院提交,请改判被答辩人辛张红、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及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答辩人认为合情,合理,合法。二、至于被答辩人常鸿鑫诉请被答辩人辛张红、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答辩人坚持一、一审答辩意见。三、2022年2月15日的落款日期是我填上去的,有辛张红签名的前期承诺书及常鸿鑫收到的承诺书和我任职书等均能证明此事。我在2022年2月15日落款及一审发问我的答复,我的言行全代表厂里是职务行为。有任职书、风县嘉陵江上游尾矿库治理项目资金申请表、风县河口鑫鑫选矿厂安全环保责任告知牌、原矿石加工协议为证。
常鸿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宝录、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辛张红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尹宝录、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辛张红连带承担从2020年3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以20万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96999.99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2%计算为2000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为30个月,利息为76999.99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按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5%的四倍15.4%)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常鸿鑫(出借人)与王珠平(借款人)、尹宝录(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珠平向常鸿鑫借款30万元,王珠平授权常鸿鑫将上述款项转入尹宝录账户(陕西信合6230270300007987336)。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王珠平应在2021年3月18日前偿还本、息。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尹宝录自愿用房、车等自有财产为王珠平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常鸿鑫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为自王珠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常鸿鑫、王珠平、尹宝录均签字。同日,常鸿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尹宝录转款19.5万元。2022年2月15日,鑫鑫选矿厂及其负责人辛张红和尹宝录向常鸿鑫出具《承诺书》记载,王珠平2020年3月19日所借20万元由尹宝录担保入股鑫鑫选矿厂,当时王珠平要求常鸿鑫将借款20万元转入尹宝录个人账户(银行转账19.5万元,尹宝录还常鸿鑫5000元,共20万元。),王珠平愿用所持凤县鑫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磨门沟矿)20%股权及宝鸡市高新区城市公馆2号楼1单元1904号住房一套为尹宝录提供反担保。现因王珠平服刑,常鸿鑫与王珠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担保人尹宝录与鑫鑫选矿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尹宝录先偿还20万元本息,鑫鑫选矿厂愿承担尹宝录所偿还的全部金额,并以偿还金额为基数承担15.4%年利息至还清为止。鑫鑫选矿厂加盖印章,其负责人辛张红签字,尹宝录在担保人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尹宝录、鑫鑫选矿厂、辛张红财产进行保全,保全申请费1985元,由原告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案外人王珠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尹宝录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鑫鑫选矿厂及其负责人辛张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王珠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宝录为王珠平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明确了担保方式、范围与期间,应当按照担保约定对借款人王珠平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有《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常鸿鑫、尹宝录当庭陈述能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1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故,该期间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6.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2021年3月18日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在诉请第二项利息主张中自2021年3月19日至款清之日的部分实为逾期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1.75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鑫选矿厂及辛张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承诺书》记载,鑫鑫选矿厂自愿与尹宝录共同为王珠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明确鑫鑫选矿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间。据此,鑫鑫选矿厂提供的保证期间转化为法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除非当事人的约定出现了本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情形,即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否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期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本案中,鑫鑫选矿厂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此时债务人已经处于债务不履行阶段,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故,鑫鑫选矿厂向常鸿鑫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又因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截止本案诉讼之时,上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鑫鑫选矿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辛张红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宝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鸿鑫清偿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尹宝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鸿鑫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常鸿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尹宝录承担;保全费1985元,由被告尹宝录承担。
常鸿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1、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2021年3月19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适当。关于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在其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表示,“你与王珠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担保人尹宝录与我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辛张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内容中虽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是无明确的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且在该承诺书出具时,原借款协议的还款期在该承诺书出具时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的责任因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不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2021年3月19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为“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王珠平应在2021年3月18日前偿还本、息。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即本案中上诉人与尹宝录就逾期还款责任存在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本案2021年3月1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据此,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常鸿鑫负担。
常鸿鑫再审期间提交一份新证据:鑫鑫选矿厂向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承诺书。证明目的为鑫鑫选矿厂向申请人2022年6月15日承诺,愿承担还款20万元及2%利息义务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该证据因一审法院认为存在人为拉掉纠纷由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涂改痕迹,当庭不听辩解,称申请人若向法庭提交此证据立马移送金台法院,因一审已将简易程序变成了普通程序,在踢来踢去时不等人,逼迫撤回了这一证据,立案时是否附卷申请人不知。尹宝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鑫鑫选矿厂、辛张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尹宝录再审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鑫鑫选矿厂、辛张红给常鸿鑫承诺书。证明目的:辛张红寄给我时没有填写日期的事实。证据二:鑫鑫选矿厂、辛张红、尹宝录给常鸿鑫承诺书。证明目的:辛张红没有填写日期,经我与辛张红电话沟通,三方向常鸿鑫口头承诺在2022年12月底前还清本息。我作为鑫鑫选矿厂厂长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填写了日期2022年2月15日。证据三:鑫鑫选矿厂给尹宝录信函、股份合伙投资协议书。证明目的:鑫鑫选矿厂2022年4月1日重组时,鑫鑫选矿厂向尹宝录致函一份,保证履行鑫鑫选矿厂前期由常鸿鑫借给王珠平20万元投资款的还款义务。证据四:鑫鑫选矿厂任职书、凤县嘉陵江上游尾矿库治理项目资金申请表、鑫鑫选矿厂安全环保责任告知牌、原矿石加工协议。证明目的:尹宝录在任凤县河口鑫鑫选矿厂厂长期间的一切行为,为职务性行为,鑫鑫选矿厂应承担起法律责任。证据五: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目的:2022年4月1日辛张红在法院送达回证上备考“就王珠平在常鸿鑫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由辛张红自行承担,鑫鑫选矿厂无任何牵扯。”进一步证明本案,辛张红愿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常鸿鑫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鑫鑫选矿厂、辛张红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鑫鑫选矿厂提供这个时主债务已届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后,常鸿鑫提交《撤回再审请求2申请书》,表示在再审诉讼中撤回要求尹宝录、鑫鑫选矿厂及其负责人辛张红对案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故本院对常鸿鑫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审查。对尹宝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鑫鑫选矿厂及其负责人辛张红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逾期利息标准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常鸿鑫提交《撤回再审请求2申请书》,表示在再审中撤回要求尹宝录、鑫鑫选矿厂及其负责人辛张红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故本院对鑫鑫选矿厂及其负责人辛张红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审事由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就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利息按月2%计算,对逾期违约金约定为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对逾期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但常鸿鑫诉讼请求为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其中利息计算标准诉请为2020年3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的四倍15.4%计算。即所主张的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并未选择主张逾期违约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常鸿鑫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常鸿鑫主张逾期利息按年息15.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按照《借款担保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约定认定逾期利息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本院予以纠正。尹宝录应当向常鸿鑫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常鸿鑫的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
三、被告尹宝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鸿鑫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四、驳回原告常鸿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1985元,由尹宝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尹宝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剑
书 记 员 麻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