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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鲁15民终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书

2026-02-15 小编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5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原审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5)鲁1502民初1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对被上诉人温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金额10812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被上诉人温某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首先,鉴定机构依据聊城市中医医院CT报告单(2025.8.4日CT050804078号)影像认为温某有创伤性关节炎表现,但该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结合病史,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所见:不除外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建议结合MR检查;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轻度肿胀”,即该报告并未诊断被上诉人温某有创伤性关节炎。其次,温某自2024年6月27日至2024年12月20日的影像材料从未见创伤性关节炎症状,其在2024年12月20日后也未进行检查,直至因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才再次进行检查,该事实说明温某在鉴定检查前,身体并没有不适的症状,身体状态较好,且上诉人此前也曾对温某进行伤残评估,其不构成伤残。再次,根据查询创伤性关节炎有关资料了解,暴力外伤、承重失衡、活动以及负重过度等多种因素均可导致创伤性关节炎,故即便温某有创伤性关节炎症状,其在受伤13个月后才显示创伤性关节炎的表现,无法确定该症状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案涉鉴定意见错误认定温某构成伤残,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温某、马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5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求至178217.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4年6月27日7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大西路聊大西门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马某驾驶的XX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原告受伤后,自2024年6月27日至7月18日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后在该院复查,为此花费医疗费用36082.08元,另因鉴定检查花费487.54元。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垫付18000元。
五、原告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8月30日作出鲁正司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温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3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温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其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其效力。马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双方驾驶车辆性质、过错大小等因素,马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本案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方式为:由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100%比例予以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487.54元,应列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尚未发生,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申请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报告应予确认,对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异议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8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36569.62元(36082.08元+48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08124元(54062元/年×20年×10%);5.误工费26661.6元(148.12元/天×180天);6.护理费16252.76元(148.12元/天×73天+544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共计192137.9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8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52238.36元。剩余21899.62元(192137.98元-18000元-152238.3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依法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238.36元,扣除垫付的18000元,再赔偿152238.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899.62元;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原告温某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3776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积液等多处腿部伤情,并行相应手术。对于温某腿部伤残等级,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查阅温某的病历、CT片并对其进行临床检验后,依法作出的认定。上诉人虽对温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一审依法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温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温某不构成伤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亚利
审判员  潘盼盼
审判员  徐红杰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齐鑫萌
书记员冉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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