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4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淑,女,194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开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仲,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芬,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禄,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生态农业发展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禄。
上诉人宋某淑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生态农业发展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1民初1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6年4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宋某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皮开顺,被上诉人李某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淑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1民初1105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改判由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某某合作社共同支付宋某淑房屋(宅基地)补偿款8万元,改判由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某某合作社共同支付宋某淑养殖场补偿款10万元,改判由李某禄支付违约金1万元,改判由李某禄承担债务加入责任支付款项1515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宋某淑与某某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宋某淑将自有161.24平方米房屋及550平方土地、林地出租给某某合作社,若在承包期内拆迁,161.2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宋某淑所有,550平方米土地上的猪圈拆迁款各占一半。2020年12月,大足高新技术开发区开发项目征用了案涉土地房屋。李某仲持宋某淑的房产证与大足区万古镇某某签订补偿协议,拆迁款285302.40元,夏某芬在宋某淑土地上修建的猪圈与万古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256072.88元。2020年11月10日李某禄在万古镇拆迁办领取了上述两笔拆迁款共计541375.23元,但其不按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宋某淑。2025年10月17日,李某禄与宋某淑达成协议,李某禄自愿赔偿宋某51500元,并写下欠款说明载明,我李某禄某某村书记,李某仲与宋某淑宅基地160平方赔偿,李某禄自愿解决赔偿宋某淑宅基地房屋补偿款164000元,扣除李某领取的12500元,欠款承诺调解人李某禄签字。宋某淑认为李某禄出具欠条,说明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因此,李某禄应当承担164000元减12500元后的还款责任。
李某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增加要求某某合作社承担责任,在一审时上诉人撤回了对某某合作社的起诉,一审法院单独下了裁定书,宋某淑二审增加请求没有理由。
李某仲、夏某芬未答辩。
某某合作社未陈述意见。
宋某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某仲、夏某芬、李某禄共同支付原告位于原万古镇新石乡某某村15组的房屋(宅基地)补偿款8万元;2.被告李某仲、夏某芬、李某禄共同支付原告养殖场补偿款10万元;3.被告李某禄支付违约金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案外人李某系原告宋某淑的儿子,原告宋某淑曾用名宋某。2016年3月2日,李某(甲方)与被告李某禄(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兹有某某村*组某某院子,经双方协商,甲方的老房子,多年未居住,房子现已垮了,只有屋基地,乙方李某禄租用甲方李某的屋基地每年2500元,乙方租用五年日期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到期,租金费一次性付清12500元,乙方在租用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如有一方违约按5倍赔付,如果租用中途开发一方自动退出,无理由退租金,注明包括甲方的竹林在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甲方处由李某签字捺印,乙方处由被告李某禄签字捺印。上述租金12500元被告李某禄已付清。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宋某淑(甲方)与被告某某合作社(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宋某淑某某村**组某某院子房屋161.24平方,林权证60平方院坝,空地约500平方,以上一共约721.24平方。2016年3月2日,李某禄和李某签了一份协议作如下修改:现由甲方提供房屋、土地共约721.24平方修建养殖场,乙方全款出资修建,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土地所有权属于甲方,甲乙双方属合作租赁房屋、土地关系,房屋所有权属于甲方;2.乙方修建的养殖场,在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内拆迁需经过甲方同意后提交政府,房屋161.24平方所有权属于甲方享受补偿安置费,甲乙双方各占560平方拆迁安置补偿费一半,乙方无条件转给甲方拆迁安置费,如不给安置补偿费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3.甲乙双方合作到期后,甲方在十日内撤出,超过十日自动放弃权利;4.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甲方,若房屋主体不能还原需乙方补偿甲方房屋装修损失等费用壹拾万元整,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和李某禄本人承担,违约金拾万元,还要承担本合同履行的义务;5.甲乙双方合作期满,乙方不租,归还甲方原房产161.24平方,部分房屋结构有照片记录;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生效,均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有李某、宋某淑(代)字样签名,乙方处盖有被告某某合作社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李某禄签字。
2020年5月25日,被告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3月2日,李某将位于万古镇某某村4组(原15组)的宅基地租赁给李某禄,后李某禄哥哥李某仲在租赁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用于养殖供李某仲之妻夏某芬开办养殖场,现因万古工业园区伟东五路的征地拆迁影响养殖场的生产经营及出行安全,欲向政府申请将养殖场拆迁,拆迁相关文件由夏某芬签订和办理,特此说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李某仲(乙方)与某镇政府签订《农房拆迁协议书》,主要记载:乙方房屋坐落于万古镇某某村4社,该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需进行拆迁。砖混结构265.7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70元计算,小计151460.40元;砖瓦结构161.22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10元计算,小计82224.75元;现浇结构32.7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30元计算,小计20638.80元。以上各项共计254323.95元。普装修建筑面积298.48平方米,共计14924元;乙方共计5人,搬家补助费共计2000元,搬迁补助费共计5000元,宅基地内附着物补偿共计8454.45元,电表户头1个600元,网络宽带600元。以上各项补偿费总计285302.40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乙方房屋及构筑物材料归甲方所有,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交出钥匙,由甲方统一拆除。
2020年8月18日,被告夏某芬(乙方)与某镇政府签订《农房拆迁协议书》,主要记载:乙方房屋坐落于万古镇某某村4社,该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需进行拆迁。砖石棉结构561.3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60元计算,小计202086元;简易结构304.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0元计算,小计36576元。以上各项共计238662元。宅基地内附着物补偿共计16810.88元,电表户头1个600元,网络宽带600元。以上各项补偿费总计256072.88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乙方房屋及构筑物材料归甲方所有,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交出钥匙,由甲方统一拆除。
2020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禄代被告李某仲、夏某芬领取了上述房屋拆迁及构筑物补偿费,分别是285302.40元、256072.88元。
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记载:原告宋某淑的房屋坐落于万古镇新石乡某某村15组,用地面积161.24平方米,右与李某禄共列;被告李某仲所属宅基地位于同村同组,土地使用权面积152.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78.40平方米,后邻宋某淑、李某禄。
一审另查明,被告某某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某禄;重庆市大足区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夏某芬。
原告宋某淑曾就案涉事实多次提起诉讼:2023年1月16日,原告以确认重庆市某镇政府拆除原万古镇新石乡某某村15组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政府答辩称原告位于某某村15组的房屋因垮塌已经灭失,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夏某芬;2023年2月13日,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相关被告,主张李某禄、某某合作社共同支付房屋赔偿款及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23)渝011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2024年,原告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本案相关被告,要求李某仲、夏某芬归还房屋赔偿款,一审法院作出(2024)渝011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作出(2024)渝01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原告主张返还补偿款缺乏依据,被告系通过合法拆迁手续获偿,案涉拆迁行为未被认定违法,原告仅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房屋所有权,现有房屋系本案被告修建使用,政府拆迁对象为被告修建的房屋。
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1.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依据系2019年12月18日的合同,李某禄租赁后将标的物交于李某仲、夏某芬开办养殖场,从而获得拆迁补偿款,因此合同签订方虽系被告某某合作社,但三人作为权利人和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2.主张8万元补偿款系李某仲拆迁协议中砖瓦结构161.225平方米的补偿费取整,10万元补偿款系夏某芬拆迁协议中砖石棉结构561.35平方米补偿费的一半取整;3.我方不要求某某合作社承担责任,主张李某仲、夏某芬作为领取补偿行为人承担责任,主张李某禄作为实际租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禄辩称,案涉《补充协议》并无我本人签字,我租用案涉宅基地是与李某签订的协议,然后由被告李某仲和夏某芬在宅基地上修建养殖场,养殖场与李某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仲、夏某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某淑主张被告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支付房屋补偿款、养殖场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案涉2019年12月18日《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宋某淑与被告某某合作社,该协议加盖某某合作社公章,无被告李某仲、夏某芬、李某禄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虽主张李某禄系某某合作社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某某合作社承担责任,而依据该协议向李某仲、夏某芬、李某禄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拆迁补偿款的权属基础。综合案涉证据查明,原告案涉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已灭失,现有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李某仲、夏某芬出资修建,原告仅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仲、夏某芬与重庆市某镇政府签订《农房拆迁协议书》,基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获得补偿款,该补偿款的取得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的8万元补偿款对应李某仲协议中的砖瓦结构房屋、10万元补偿款对应夏某芬协议中的砖石棉结构房屋,均系被告方修建的房屋,并非原告原有房屋,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补偿款,缺乏事实基础。另外,原告此前就案涉补偿款以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多次提起诉讼,均因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被驳回诉讼请求,生效裁判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基于2019年12月18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如前所述,该协议对被告李某仲、夏某芬、李某禄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宋某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淑举示《欠款情况说明》,拟证明李某禄自愿承担欠款164000元减去12500元是债的加入。李某禄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对宋某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欠款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被宋某淑篡改,实际情况是,宋某淑一方要损坏李某禄的车辆并向鱼塘丢东西,李某禄作为村干部负责来协调处理纠纷,要求李某仲夫妇付款,但李某仲夫妇不同意就没有签字。一审时宋某淑准备举示该证据,但因李某禄将《欠款情况说明》进行了照相留存,没有宋某淑篡改内容,宋某淑就没有向一审举示该证据。
本院将在之后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说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淑一审诉讼中没有请求某某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增加某某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裁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后,判决驳回了宋某淑的诉讼请求,并对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赞同,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首先,本案已查明,李某(甲方)代表宋某淑与李某禄(乙方)签订租期为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的《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的老房子,多年未居住,房子现已垮了,只有屋基地”,说明宋某淑出租时案涉场地已没有房屋。之后李某仲、夏某芬在租赁场地上自行出资修建了建筑物用于开办养殖场,李某仲、夏某芬分别与某镇政府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均系政府针对案涉场地农房的不同结构和面积计算的拆迁补偿,而非针对案涉土地进行的补偿。李某仲、夏某芬是政府拆迁房屋的出资人和修建人,与政府签订《农房拆迁协议》并取得相应补偿款并无不当,宋某淑在自家房屋已垮塌情况下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次,宋某淑认为其享有拆迁补偿款权利的依据为2019年12月18日与某某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宋某淑在本案一审中没有要求某某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某某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予审查。同时,宋某淑没有提交与某某合作社关于案涉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协议,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均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中有关“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甲方提供房屋、土地修建养殖场”“乙方全款出资修建”“房屋所有权归甲方”的约定内容与本案查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中有关“房屋161.24平方米所有权属于甲方享受补偿安置费,甲乙双方各占560平方拆迁安置补偿费一半”“乙方无条件转给甲方拆迁安置费”的约定,因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不是该协议的签署方,对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不产生约束力,不能据此确定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应对宋某淑承担拆迁补偿款的支付责任。第三,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涉及李某将宅基地租赁给李某禄,李某仲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用于夏某芬开办养殖场,并由夏某芬办理拆迁和补偿相关事宜,没有明确李某禄、李某仲、夏某芬应向宋某淑支付拆迁补偿款。第四,宋某淑二审提交的由李某禄于2025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李某禄认为其出具前述情况说明时已拍照留存,宋某淑事后在前述说明中的标题《情况说明》前添加“欠款”二字,在第二行“宅基地160平方”后添加“赔偿”二字,将“李某禄负责解决赔偿”中的“负责”二字划线,在其上添加“自愿”二字,在落款“调解人李某禄”前面添加“欠款承诺”四字。对此,本院认为,宋某淑二审提交《欠款情况说明》上确有改动和添加痕迹,结合李某禄一审提交的2025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某于2025年10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李某禄系根据李某关于与李某仲支付补偿款诉求以调解人身份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李某禄向宋某淑或李某出具的欠款证明,故亦不能据此确定李某禄负有向宋某淑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宋某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泽
审 判 员 刘晋彤
审 判 员 郝晶晶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春燕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