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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6)津0114民初10873号 检验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8-15 小编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津0114民初108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1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03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某(挂)2018-047号宗地住宅二标段工程项目提供实验检测技术服务,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合同暂定总价300000元,合同款项支付时间满60000元结算一次,检测工作全部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将所剩余款一次结清。案涉项目于2023年1月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为人民币55103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合同款项本金6103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欠原告款项61036元属实,暂时无支付能力,可延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编号:Y-2020-033,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某(挂)2018-047号宗地住宅二标段工程项目提供试验检测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工程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建设单位:首城(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试验检测项目:该工程所用原材料见证取样试验项目或工程专项检测(地基基础检测、主体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等)按照甲方实际委托进行,合同总价暂定300000元,试验费用支付时间满60000元结算一次,检测工作全部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前,甲方应将所剩余款一次结清。案涉项目于2023年1月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为人民币551036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试验费用6103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检测服务后应及时支付试验费用,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竣工验收,被告于竣工验收后即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试验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试验费用61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试验费用61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03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保全费69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薛长军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单文涵
书 记 员 翟昕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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