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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2025)湘1221民初1745号 测试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8-14 小编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1221民初1745号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负责人:廖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怀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长东,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怀化分公司)与被告怀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25年6月5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怀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廖某,被告怀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怀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怀化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怀化分公司检测费191079元。2、判令被告怀化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怀化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035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19日为189896.8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怀化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怀化分公司对被告怀化某公司位于云谷某5#、6#楼地基基础(低应变、钻芯、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进行检测。合同第五条约定:“检测进场时,被告支付原告伍万元整;全部检测工作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检测报告及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被告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再按合同总价的30%用于抵扣房款,被告需开具30%的购房发票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第3款:“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除原告有权留置检测报告及检测材料外,逾期每天还应当按本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怀化分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进场开始检测工作,但被告怀化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场检测费,而是至2021年2月8日才支付原告某怀化分公司5万元。2021年2月5日,原告某怀化分公司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并向被告怀化某公司提供了正式检测报告。2021年9月9日,原告某怀化分公司向被告怀化某公司提交云谷某5#、6#楼桩基检测结算单,实际发生的检测费用为303592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某怀化分公司向被告怀化某公司开具了2125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怀化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253592元检测费。经原告某怀化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怀化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某怀化分公司检测费62513元,对于剩余的191079元检测费至今未付。
原告某怀化分公司认为,被告怀化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某怀化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怀化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的检测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怀化分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某怀化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某公司辩称,1、欠检测费属实,金额无异议;2、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原告某怀化分公司的起诉时间为准,因为原、被告未结算;3、利率标准按年利率3.1%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原告某怀化分公司为受托方(乙方),被告怀化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将“云谷某”5#、6#楼地基基础(低应变、钻芯、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委托乙方进行检测,检测单价、数量及费用:低应变单价50元/根、数量177根,金额为8850元;钻芯145元/m、数量300m、金额43500元;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单价40元/t、数量5160t、金额206400元,合计25875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合同单价。合同第五条对技术服务报酬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检测进场时,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整;全部检测工作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检测报告及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再按合同总价的30%用于抵扣房款,甲方需开具30%的购房发票给乙方”。合同第八条8.3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除乙方有权留置检测报告及检测材料外,逾期每天还应当按本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乙方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怀化分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进场开始检测工作,至2021年2月4日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并向被告怀化某公司提供了正式检测报告。2021年2月8日,被告怀化某公司给原告某怀化分公司支付检测费5万元。2021年9月9日,原告某怀化分公司将云谷某5#、6#楼桩基检测结算单提交给被告怀化某公司,该检测结算单显示的检测费用为303592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某怀化分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2125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21年11月,被告怀化某公司用这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关税费。此后,原告某怀化分公司多次向被告怀化某公司催要所欠检测费用,被告怀化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了原告某怀化分公司检测费62513元,尚欠检测费191079元至今未付,双方因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测试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怀化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检测,并向被告怀化某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怀化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已违约,被告怀化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检测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某怀化分公司要求被告怀化某公司支付所欠检测费191079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支付时间的起点,原告某怀化分公司虽于2021年9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某怀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怀化某公司,只能证实被告怀化某公司于2021年11月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关税费。因而,原告某怀化分公司给被告怀化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11月,结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案检测费的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12月7日,违约金应自2021年12月8日起开始支付。另合同第八条8.3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并未约定按实际结算的总金额计算支付,而案涉《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载明的总金额为258750元,因而,本案中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25875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该约定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怀化某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3.1%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怀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检测费1910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8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减半收取3507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怀化某有限公司负担3067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志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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