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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5)新32民终678号 抚养费纠纷 判决书

2026-01-24 小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32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2018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高某甲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婉,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23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和李清婉、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23民初3661号判决书,改判为判令高某乙一次性支付高某甲抚养费,每月7298元至高某甲年满18周岁止,共计1087402元;2.二审诉讼费由高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父母可协议剥夺子女抚养费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高某乙曾达成调解书放弃抚养费为由,驳回高某甲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的、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上述规定明确赋予子女独立的抚养费请求权,父母不得以协议排除子女权利。更禁止直接抚养方单方承担全部抚养费导致子女权益受损的情形,子女生存权不受父母约定侵害。综上所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单方放弃而免除。一审法院未审查调解书是否实质损害子女利益,直接认可放弃抚养费条款的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未查明高某甲实际生活需求。一审法院未调取高某甲教育、培训、生活必要支出的证据。事实上,高某甲现就读小学二年级,高某甲近三年学费支出20,000元左右、课外班支出28,000元左右、旅行支出10,000元左右、日用品支出10,000元左右、饮食起居支出5,000元左右、衣服支出20,000元左右;随着高某甲的成长,物价水平的上涨,学习压力的增大,支出也会随之增长,一审法院未查明高某甲的实际生活需求,就驳回高某甲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未审查刘某经济状况是否能够独自一人负担抚养费。一审法院未调查刘某当前收入及负担能力。错误推定其仍具备独自抚养能力,且错误将“必要性”等同于发生重大变故、母亲经济状况明显下降等,未计算母亲收入扣除自身生存成本后的剩余抚养能力。2020年-2023年,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2024年-2025年,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平均工资4,000元/月,其个人花销平均为3,000元/月,扣除个人花销后,仅剩余1,000元左右,无法独自负担孩子越来越大的花销,一审法院判定母亲经济状况能够独自一人负担抚养费,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高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
高某乙辩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载明了刘某自行抚养孩子,双方于2024年6月达成调解不久后,刘某又提起了本案诉讼,对方的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的探视权无法行使,一审中高某甲没有提交任何物价上涨的证据,也并未提交孩子的抚育费上涨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乙一次性支付高某甲抚养费,每月7,298元(按照2023年月均收入29,194.5元的25%的比例)至高某甲年满18周岁止(从2024年7月起至2036年5月止),共计1,08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某(系高某甲的母亲)与高某乙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8年5月27日育有一子高某甲。2020年11月2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与高某乙,婚生子高某甲由刘某抚养,高某乙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离婚后,高某乙与刘某因探望孩子发生纠纷,高某乙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该案立案后,高某乙与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24年6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3221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高某乙放弃高某甲年满十八岁前的探望权,刘某放弃高某甲年满十八岁前的抚养费。刘某与高某乙离婚后,高某乙足额支付高某甲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全部的抚养费。另查明,高某乙系某单位干部,刘某系某学校教师。高某乙2024年1-3月份应发工资为11,629元、4月份应发工资为11,925元(包含补发工资222元)、5-11月份应发工资为11,703元、12月份应发工资为15,226元,其中包含年终奖3,523元,2024年发放2023年度考核奖金为6,200元。2024年6月期间高某甲在某幼儿园上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与高某乙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放弃抚养费后,高某甲能否再向高某乙主张抚养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抚养费请求,应否支持;二、若高某甲本案中的抚养费请求成立,抚养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与高某乙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离婚,高某甲由刘某抚养,高某乙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刘某与高某乙在探望高某甲问题上发生争议,高某乙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后,高某乙与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24年6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3221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高某乙放弃高某甲年满十八岁前的探望权,刘某放弃高某甲年满十八岁前的抚养费,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情形符合“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之规定。高某甲母亲刘某系人民教师,具有固定工资收入,庭审中高某甲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因此,刘某与高某乙达成的和田县人民法院的(2024)新3221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高某甲法定代理人母亲刘某与父亲高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同时,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是维护司法秩序、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若随意突破生效调解书的约定,将破坏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任,损害司法公信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子女有权利在具有法定情形的条件下向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提出请求。但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条件是“必要时”,通常情况下,“必要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收入明显下降、发生重大变故、经济状况严重下降,或者被抚养子女出现医疗、教育等突发性的大额支出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时”之情形。离婚是人生的大事,必然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探望权如何行使等问题的整体考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或双方对上述事项达成调解后,如果子女生活需要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财产上的让步没有明显无法满足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孩子尚未成年,诉讼应由其监护人提起。监护人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孩子进行诉讼。刘某与高某乙于2024年6月27日就抚养费和探望权问题自愿达成共识,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不得反悔。2024年11月又以孩子的名义提起抚养费诉讼,民事调解书关于子女抚养费约定距今仅半年时间,生活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庭审中,高某甲仅仅围绕高某乙的收入情况举证证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支付抚养费,达到法律规定的“必要时”之情形。高某甲虽主张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必要时”的情形。仅以生活、学习费用自然增长为由,尚不足以突破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高某甲要求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高某甲的抚养费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不再评判。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甲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某甲提交第一组证据:双方离婚后,刘某的工资发放汇总表,拟证明:刘某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左右,不足以负担越来越大的花销。
高某甲提交第二组证据:刘某近些年抚养费支出分项,拟证明:各项花销金额,刘某一人的收入不足以负担抚养孩子的花销。
高某甲提交第三组证据:刘某近些年抚养费总支出统计,拟证明:从2021年-2025刘某的部分开销总计金额206,776.69元,平均每年为41,355.34元,平均每月3,446.28元。
高某乙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高某甲只提供了2021年7-12月份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一审时间是2024年9月,无法证明孩子的支出突然性增长,这些支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孩子的开支有突然性增长;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与第二组证据相冲突,不能代表孩子在达成调解后突然增长的开销,而且是高某甲单方制作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要证明的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本案二审期间,高某乙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乙应否向高某甲支付抚养费;如若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组织高某乙和刘某调解,作出(2024)新3221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系高某乙与刘某自愿达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审核而生效,该调解书中关于“刘某放弃抚养费”的约定,实际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该约定,高某甲的抚养费应由刘某自行承担。刘某及高某甲若认为该调解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或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解决,但现调解书仍然有效,故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调解书于2024年6月27日生效,其第二条载明“刘某放弃婚生子高某甲年满十八岁前的抚养费”,但高某甲于2024年11月25日起诉高某乙,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期间仅隔4个月,高某甲的抚养人刘某有固定工资收入,在一、二审期间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因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款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即:(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减的,可向父母请求“合理”数额超出原协议或原判决的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请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仅为刘某抚养孩子的日常花销,且部分支出为非必要性支出,不能因此证明刘某因出现收入明显下降、发生重大变故、经济状况严重下降或者高某甲出现医疗、教育等突发性的大额支出导致刘某出现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高某甲的请求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不再评判。
综上,高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审判员 图尔艾力 ·斯拉吉
审判员 陈   建   兵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   斯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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