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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6)渝01民终4147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7-22 小编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君,女,汉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重庆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蒋某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49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蒋某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微信沟通记录系本案关键证据,应被认定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缔约背景,而非无关的“前期磋商”。一审判决将签约前的微信沟通记录仅仅定性为“前期磋商过程”,并以合同载有“口头承诺均无效”为由,割裂了双方通过微信达成的合意,此举严重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的规定。蒋某君在微信中明确询问“其他合租的都是女的吧”,此询问针对的是租赁房屋的核心居住环境和安全条件,直接影响蒋某君作为女性租客的缔约决定。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询问未作否认或澄清,反而引导蒋某君签署包含“口头承诺均无效”的格式告知函,其行为本身即具有隐瞒真实情况、误导蒋某君的故意。蒋某君“从未入住”恰是发现被欺诈后的合理反应,一审判决以此反向推论蒋某君举证不足,逻辑荒谬。一审判决认为“蒋某君陈述其从未入住,根据蒋某君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有男性租客”此认定完全颠倒了举证责任的逻辑。蒋某君正是因为签约前被误导,签约后发现可能存在与承诺不符的男性租客情况,出于对自身居住安全及合同诚信的顾虑,才拒绝入住并立即提出异议。要求一个因怀疑对方欺诈而根本未入住的租客,去提供房屋内部存在男性租客的直接证据,是强人所难,也违背生活常理。此时,应当由掌握房屋实际租赁情况的某公司,就其未实施欺诈(即房屋确无男性租客或已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本应由某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蒋某君。某公司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某公司作为专业租赁机构,明知或应知租客性别构成是女性承租人关注的重要缔约因素,在蒋某君明确提出询问时,采取模糊处理、利用格式条款排除自身承诺义务的方式,诱使蒋某君作出签约的意思表示,其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导致蒋某君陷入“合租人均为女性”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签订了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撤销要件。2.一审判决对蒋某君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蒋某君对“租期一年”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清晰。一审判决也承认蒋某君在签约当天即对合同期限提出疑问(“称自己看错了”)。这表明误解在签约时即已发生,而非事后反悔。尽管某公司工作人员后续进行了解释,蒋某君回复“好的”并提出转租请求,但这不能等同于蒋某君真实、自愿地接受了“一年租期”条款。从行为逻辑看,蒋某君在意识到可能存在误解后,第一时间试图通过沟通解决,在对方坚持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才无奈提出转租方案。“提出转租”恰恰是蒋某君试图在不利条件下寻求救济的表现,是误解后果的延伸,而非对误解的追认。一审判决将此视为对原合同的“认可”,割裂了行为的连续性和因果关系。该重大误解对蒋某君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直接关系到承租人的居住规划、经济负担和合同约束力。将蒋某君理解的租期与某公司主张的一年租期混淆,足以导致蒋某君作出完全不同的缔约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误解,通常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蒋某君对作为合同核心要素的“租期”产生误解,完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一审判决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重大误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其适用不能架空法律对重大误解等具体制度的特别规定。蒋某君基于真实误解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本身正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因误解而产生的不公平交易状态的表现。一审判决将此正当维权行为指责为违反诚信,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曲解。3.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不公。如前所述,在欺诈事实的证明上,一审法院错误加重了蒋某君的举证责任。在重大误解事实的证明上,又忽略了蒋某君已在签约当时即提出异议的关键事实,而片面采信了某公司提供的、可能被其单方掌控的格式合同和告知函。对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的、能反映缔约真实过程的沟通记录,则予以不当贬低,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严重不公,损害了蒋某君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未作答辩。
蒋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蒋某君与某公司于2025年7月8日签订的重庆市某处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某公司立即返还蒋某君已支付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651.79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某公司员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7月8日,蒋某君(承租方)与某公司(经纪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某公司对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确认的条款承担保证实现的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出租人的义务均由某公司执行;2.甲方出租重庆市某处,租赁用途为居住;3.租赁期限自2025年7月11日至2026年6月19日止;4.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租金每月为850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季度付,管理费80元/月,随房租支付,提前30天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如逾期支付每日按100元收取滞纳金,押金为850元;5.转租如有特殊情况需中途转租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某公司,并在征得某公司同意后,方可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某公司不负责转租,在蒋某君找到下家客户后,需同蒋某君一同来公司办理相关转租备案登记手续签订转租证明后,某公司退还蒋某君剩余房租及押金;6.补充协议: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签字盖章后生效(注:为避免不当承诺,给双方造成损害,请您将双方约定在合同中注明,口头承诺均无效)。
同日,蒋某君向微信昵称为“***”的某公司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信息:诚心租,最好这周末开始,到10月初,其他合租的都是女的吧。我看看能不能等雨小点了出去。“***”:嗯嗯好,我去和房东谈一下。随后,“***”:告知函:租赁期限2025年7月11日到2026年6月19日;季度付第二次交房租需要提前30天支付(9.11号),租赁期间不住了需要乙方自己承担转租责任,更改合同需要200元为转租建档费,租赁期内付款时间房租逾期3天未交和租赁期内不转租直接退房算违约,违约金是月租金的200%,丙方有权收回房屋,如有物品视为丢弃,所有口头承诺均无效。(水电气费账单出来3天未缴纳按违约处理)。蒋某君复制以上内容后在尾部落款并发送给“***”。蒋某君:我一开始只说了短租,为什么签合同是一年。“***”:合同的到期时间都是明年的6月19日,就是中途不想租了,你可以转租。正常租房都是签一年合同的,只是付款方式不一样。蒋某君:好的,那你帮我看一下10月后有没有人租,毕竟之前是说短租,条例看了日期没看签成一年的了。7月9日,蒋某君向某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有可能工作会有变动,如果有的话能退租不。某公司方:不可以哦,只有转租了。7月10日,蒋某君:最终还是选择去北京了,押金不要合同解除不,不解你们帮我挂着租。某公司方:要解除撒,你要不就在重庆呗。违约的话是两个月的违约金知道吧。蒋某君:扣两个月应该还能剩2个月钱吧,还是钱是不退的。
合同签订后,蒋某君向某公司方转账支付了365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合同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包括:1.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2.表意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3.重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包括: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蒋某君明确其认为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指隐瞒了同住租客有男性,重大误解是指蒋某君就转租及租期存在重大误解。对此一审法院均认为不存在以上可撤销事由,原因在于:首先,签约前的微信沟通记录仅能表明双方就签约进行的前期磋商过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即蒋某君在微信中回复的“告知函”亦均明确“口头承诺均无效”,仅凭蒋某君磋商过程中发送过一次的信息“其他合租的都是女的吧”,不足以证明其签订案涉合同以租客无男性为前提条件,且蒋某君陈述其从未入住,根据蒋某君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有男性租客,亦即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存在欺诈事实及欺诈故意,故蒋某君主张某公司欺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已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以及蒋某君的相应转租权利,蒋某君在签约当天向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告知函”再次确认合同期限为1年,虽在之后的聊天称自己看错了,但在某公司工作人员做出解释后蒋某君回复“好的”并提出由对方帮忙介绍转租人,可见即便蒋某君此前存在误解,已于签约同日认可合同期限为1年的约定,只是随后以工作地点可能变更为由提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故其现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蒋某君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并不存在,蒋某君主张撤销《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蒋某君基于合同被撤销主张某公司返还已付房租的款项,亦相应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蒋某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的合同撤销事由。现评述如下:
关于是否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首先,蒋某君举示的双方在签约前的微信沟通记录仅为合同签约之前的磋商过程,且蒋某君仅是询问“其他合租的都是女的吧”,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某公司表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以租客无男性为前提条件;其次,蒋某君并未举证证实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存在男性租客;再次,从双方在签约后的微信沟通记录来看,蒋某君是因工作变动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非因发现案涉房屋有男性租客而拒绝履行租赁合同。因此,蒋某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蒋某君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某公司工作人员向蒋某君微信发送的告知函中告知了合同租赁期限“2025年7月11日到2026年6月19日”,案涉租赁合同也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5年7月11日至2026年6月19日止”,蒋某君签约后询问“为什么签合同是一年”不足以证实其对合同期限存在重大误解,故蒋某君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蒋某君主张的合同撤销事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某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蒋某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晋彤
审 判 员 郝晶晶
审 判 员 郑 泽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欣
书 记 员 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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