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3民初8109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被告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5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某系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招用的清洁工。2025年2月20日,陈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2025年8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5年10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鉴定陈某某的工伤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无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陈某某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于不当扩大法律适用范围,违背法律本意与公平原则。陈某某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尚未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径行起诉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违背“谁侵权谁负责”的民法原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陈某某系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招用的清洁工,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排其在重庆市渝北区工作。2025年2月20日6时40分左右,陈某某在下班途中,乘坐电动车经过重庆市渝北区某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某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某某在重庆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陈某某支付工资,陈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6元/月。
2025年8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5〕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25年2月20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陈某某于2025年8月28日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25年10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初鉴字〔2025〕9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某某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5年11月19日,陈某某以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5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2025年11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渝中劳人仲不字〔2025〕第526号),经审查,陈某某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陈某某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另查明,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审理中,陈某某陈述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超龄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超龄人员及其近亲属就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的系劳务关系,2025年2月20日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陈某某受伤已经由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某某就此次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陈某某进行一次性赔偿。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30.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陈某某于2025年2月20日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重庆市2024年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7264元,重庆市2025年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7339元,经折算,陈某某受伤前12个月即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期间重庆市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7270元,陈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3396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4362元,故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58元(4362元×9个月)。至于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6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确定2025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25〕24号)载明:“计算2025年度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使用的计发基数为8240元/月。”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某某为伤残九级,故参照上述规定,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60元(8240元/月×4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4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陈某某的伤情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工资为3396元/月,故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4元(3396元/月×4个月)。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本案中,陈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陈某某所受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定护理。陈某某共计住院治疗9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故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护理费1080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元和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陈某某住院9天,故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至于交通费,考虑陈某某在统筹地区内因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均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付交通费500元。
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陈某某于2025年8月28日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根据上述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至于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4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绍月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浩
书 记 员 徐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