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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3刑初384号 走私贵重金属 判决书

2026-02-07 小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5块用报纸包裹的疑似金条,从深圳经福田口岸出境,不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经查,该批疑似金条系陈某在深圳福田口岸附近,从一名叫刘小姐的派货人(个人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取得。双方商定,陈某负责将该批金条走私出境后到香港落马洲附近交给陈小姐(个人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由陈小姐到时给其支付“带工费”港币150元。
经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疑似金条为金条5块(1000克/块,金含量≥999‰),经深圳国艺珠宝艺术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检验,该批金条价值人民币11730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查验记录、扣留决定书、仓储凭单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贵重金属出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受他人指示携带黄金出境,出境后可收取带工费港币150元,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比照从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受教育程度仅为小学二年级,法律意识淡薄,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系单亲妈妈,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为家中唯一经济支柱,曾因生活压力过大患抑郁症,长期羁押容易复发。请求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被告人酌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犯罪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相片、个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陈述书、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未经申报携带涉案黄金出境被查获以及涉案黄金被扣押的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等。
(3)通关记录、出入境记录证明:陈某2015年至2016年有频繁往返深港记录,有4次退运记录。
(4)仓储凭单证明:涉案金块已被扣押在海关仓库。
(5)查获现场照片证明:查获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对走私黄金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鉴定意见
深圳国艺珠宝艺术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证明:涉案五块金条(金含量≥99.9%)共计5000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7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为了少量带工费,受他人雇请走私黄金金条出境,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通过家属预缴了罚金人民币5万元,表现其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家庭情况,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黄金金条5千克(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  鉴  波
审判员 姜  君  伟
审判员 黎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奕霖(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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