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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宁民终38号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8-15 小编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丰巷99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黎东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雨,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香玲,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勘察公司)因与上诉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奎、刘笑雨,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勘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大地公司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5000元,合计682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部分的事实认定正确,对合同解除后大地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后又认定大地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成立,系前后矛盾。案涉工程因位于贺兰山自然保护区,一审法院依法解除案涉合同是正确的,但又认为合同约定工程费用5%需待勘探成果验证后一次性支付,因至今未评审也未验证,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认定未付工程款为4050000元错误。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再适用,双方按照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大地公司应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全部结算金额。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煤炭勘察公司在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材料时,因考虑到实际施工情况,在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20103800元的基础上,对工程价款予以扣减,最终按19000000元与大地公司结算。现大地公司再次以工程质量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系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大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给付日期均有明确规定,煤炭勘察公司向大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
大地公司辩称,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大地公司不欠煤炭勘察公司的工程款,而是多付了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支付,是煤炭勘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勘查结果,构成违约。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煤炭勘察公司退还大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43.473万元,支付违约金11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证据的认定。煤炭勘察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表》是其单方结算,大地公司签字是对其工程量的确认,不是最终决算,且工程未按期完工、延期提交供审稿、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造成案涉工程未通过评审。催款函件也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工程结算最后签名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二、关于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合同约定详查报告通过评审并经决算后支付工程总费用至95%,其余5%待勘验成果验证后一次性支付,验证时间确定为一年。煤炭勘察公司的详查报告至今未通过评审,不具备支付工程总费用至95%和验证后5%的条件。大地公司已支付款项80%即1520元,符合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不符合要求的363.473万元和已付1400万元,超付243.473万元。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煤炭勘察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期限提交详查报告供审稿,逾期120天,应支付大地公司违约金114万元。
煤炭勘察公司辩称,大地公司在一审举证的证据三对工程有详细的陈述,足以证明野外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只剩了送审之后的完善修正的工作;大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存在违约;野外施工有个别钻孔没有达到合同质量的标准确实存在,但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时候对工程的质量、资料进行了交接,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结算;煤炭勘察公司向大地公司开具了1900万元的发票,截止2017年4月大地公司仍欠煤炭勘察公司500万元。
煤炭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2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未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合计6825000元;2.大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煤炭勘察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1.增加判令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800元;2.增加判令大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24271.1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同时要求大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9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2.判令大地公司扣减煤炭勘察公司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款3634730元;3.判令煤炭勘察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报告》供审稿的违约金1140000元;4.反诉费由煤炭勘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7日,大地公司(甲方)与煤炭勘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约定受大地公司委托,煤炭勘察公司承包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工程。施工质量要求:测量执行《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341-2001,合格率为100%;钻探甲乙级孔率达到80%;测井执行DZ/T0080-2010标准,煤层甲乙级率100%,甲级孔率95%以上;化验按具体项目,其误差在标准规定范围之内。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底完成野外施工,于2014年底提交《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报告》供审稿。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甲方不及时付款或增加工程量,或甲方未能解决好临时用地、青苗赔偿、道路和场地的平整、土地恢复原貌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等事宜,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完成施工时,工期顺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暂定为20556400元。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实际竣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预付项目预算费用的20%;甲方根据资金情况,在2014年第二批项目全部开工后预付预算费用的20%;从第二个月起,按月度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80%;报告审查通过并经确认后十五日内双方进行决算,决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费用的95%,其余5%待勘探成果验证后一次性支付,验证时间确定为一年。报告提交时间及验收:乙方应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勘察任务,提交《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供审稿;乙方完成地质详查报告后报送国土资源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按照评审要求修改完善报告,直至报告通过评审为止,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提交地质报告供审稿,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次勘察总费用0.5‰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且顺延工期。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工程0.5‰的违约金;单项工程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每降低1个百分点,甲方扣除该单项工程总费用的5‰。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不可抗力,包括重大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政策调整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
2015年1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大地公司出具宁国土资发(2015)66号《关于下达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详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的通知》,确认煤炭勘察公司所实施的宁夏石嘴山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详查项目已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野外验收,工作质量为合格,综合得分72.60分。2015年4月煤炭勘察公司给大地公司出具《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详查报告》供审稿,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存在下一步工作中应补充相应工作量的问题。2015年7月24日,煤炭勘察公司给大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表》,大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字确认煤炭勘察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9000000元。大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下发宁环办发(2015)4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2016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16)47号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整治方案的通知》,案涉工程位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详查报告》供审稿至今未通过评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煤炭勘察公司与大地公司均同意解除《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大地公司与煤炭勘察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大地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应根据其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综合予以认定。
煤炭勘察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煤炭勘察公司履行了宁夏石嘴山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详查项目的勘察义务,并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野外验收,工作质量为合格,但其勘察项目综合得分72.60分,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施工质量明确进行了约定,煤炭勘察公司亦认可其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对大地公司因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故大地公司要求扣减煤炭勘察公司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款3634730元的主张成立,但大地公司的此项主张是对煤炭勘察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抵销,系抗辩理由,并非反诉请求。合同约定,煤炭勘察公司完成地质详查报告后应报送国土资源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并按照评审要求修改完善报告,直至报告通过评审为止,故完成《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详查报告》的评审,是煤炭勘察公司的义务,但该报告至今未通过评审。《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详查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存在下一步工作中应补充相应工作量的问题。
大地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因案涉工程总造价19000000元系双方经协商已确认的价款,故煤炭勘察公司要求按20103800元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报告审查通过并经确认后十五日内双方进行结决算,决算后大地公司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至工程总费用的95%,其余5%待勘探成果验证后一次性支付,验证时间为一年。因案涉合同至今尚未评审,也未进行验证,故总工程款的5%即950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大地公司不应予以支付。大地公司已付工程款140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050000元。
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虽然大地公司尚有405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但煤炭勘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应扣减工程款3634730元,及部分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故煤炭勘察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03800元的诉讼请求及大地公司要求扣减煤炭勘察公司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款363473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详查报告》至今尚未通过评审,是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详查报告》至今尚未通过评审的原因系案涉工程位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案涉合同解除并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故煤炭勘察公司及大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煤炭勘察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二、煤炭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00元,由煤炭勘察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煤炭勘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5万元能否成立。二、大地公司主张多付工程款243.473万元及违约金114万元能否成立。
一、关于煤炭勘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00万元和大地公司主张多付工程款243.473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煤炭勘察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900万元,大地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为1400万元。其次,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以下简称《详查合同》),而导致《详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依法解除的主要原因是案涉《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报告》供审稿(以下简称《详查报告供审稿》)至今尚未通过评审,且未通过评审的原因又系案涉工程位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详查合同》约定“报告审查通过并经确认后十五日内双方进行结决算,决算后大地公司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至工程总费用的95%,其余5%待勘探成果验证后一次性支付,验证时间为一年。”虽然报告未审查通过,但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大地公司应当就煤炭勘察公司已完工程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总费用的95%,剩余5%即95万元工程款因勘探成果未进行验证,付款条件未成就,大地公司不应予以支付。故,大地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405万元。最后,案涉《详查合同》约定“施工质量要求。测量:执行《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341-2001,合格率为100%;钻探:甲乙级孔率达到80%;测井:执行DZ/T0080-2010标准,煤层甲乙级率100%,甲级孔率95%以上;化验:按具体化验项目,其误差在标准规定范围之内。”还约定“单项工程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每降低1个百分点,大地公司扣除该单项工程总费用的5‰。”而案涉《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能够证实煤炭勘察公司所完成的煤田钻探工程的甲乙级孔率为20%,完成地球物理测井工程的甲级孔率为14.29%。”虽然工程质量合格,但案涉工程系煤炭勘察工程,专业性强、质量标准要求高,煤炭勘察公司没有达到案涉《详查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要求,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煤炭勘察公司对大地公司因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不表异议,故大地公司要求扣减煤炭勘察公司因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工程款363.473万元的主张成立,应从未付405万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大地公司应给付煤炭勘察公司工程款41.527万元(1900万元-1400万元-95万元-363.473万元)。
二、关于煤炭勘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2.5万元和大地公司主张的逾期提交供审稿违约金114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二审庭审查明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支付400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9日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案涉《详查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预付项目预算费用的20%...;大地公司根据资金情况,在2014年第二批项目全部开工后预付预算费用的20%...;从第二个月起,按月度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80%;报告审查通过并经确认后十五日内双方进行决算,决算后大地公司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至工程总费用的95%,其余5%待勘探成果验证后一次性支付,验证时间确定为一年。”从以上大地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大地公司没有按照案涉《详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详查合同》约定“大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日大地公司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0.5‰的违约金。”大地公司应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以欠付工程款41.52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的违约金。第二,案涉《详查合同》约定“煤炭勘察公司应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勘察任务,提交《详查合同供审稿》。”还约定“煤炭勘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提交地质报告供审稿,每逾期一日,应向大地公司支付本次勘察总费用0.5‰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煤炭勘察公司给大地公司出具《详查报告供审稿》的时间为2015年4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114万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煤炭勘察公司和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2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以欠付工程款41.52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
三、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4310元,由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00元,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73元,由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75元,由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张梅芝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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