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24民初598号
原告:刘军才,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婷,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
被告:刘迎利,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孙吴县。
原告刘军才与被告刘婷、刘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6月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刘迎利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49,322元(自2020年4月1日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我购买孙吴文城名苑5号楼040201室住宅用于被告结婚,房屋首付款和贷款都是我交付和偿还的。2016年10月18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我的房屋私自卖给王丽。可是被告刘婷在与刘迎利离婚案件中所说是我赠与的,这是错误的。我从来没有赠与给被告。现在被告离婚,未将房屋作为家庭共同债务。我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房款及欠款,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
刘迎利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我现在可以用物抵偿原告,利息同意原告的请求,按月利率0.5%给付原告。
刘婷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迎利第三次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刘军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抵押登记复印件一份,(2018)黑1124民初1891号案件档案第000021页复印件一张(原件在(2018)黑1124民初1891号案件档案中),2016年10月18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9)黑1124民初2092号案件当中),(2019)黑1124民初2092号档案中第000093页复印件一张(原件在(2019)黑1124民初2092号案中)。证明位于孙吴逸城嘉园1号楼2单元401室的住宅是用原告位于孙吴文城名苑小区5号楼040201室住宅所卖的260,000元购买的。文城名苑小区的房屋系原告刘军才的财产,并不属于被告刘婷、刘迎利的财产,但是刘婷与刘迎利在未告知刘军才的情况下将房屋私自卖给案外人王丽,金额为260,0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又给原告出具了84,332元的欠据,另外的5,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刘婷。在起诉时原告刘军才因为计算疏忽将349,332元写成349,322元。原告刘军才申请法院调取了2013年3月15日其与黑河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吴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证明文城名苑小区5号楼040201室住宅是其交了现金95,777元,按揭贷款94,000元购买的。本院对此予以在卷佐证。
刘迎利对刘军才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军才与被告刘迎利系父子关系。刘迎利与刘婷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3日刘婷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10月15日刘婷提出撤诉申请,当日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124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9年8月20日刘婷再次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10月22日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124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部分判决主文判决刘婷与刘迎利离婚,同时判决了其它事项。刘迎利对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1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迎利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了再审申请,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黑11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迎利的再审申请。在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124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刘迎利与刘婷共同债务中其中欠刘军才85,000元,判决由刘婷偿还。这85,000元借款分为两笔借款,一笔是80,000元,另一笔是2019年5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在(2018)黑1124民初189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刘婷对本案中原告刘军才提交法庭的刘婷出具的4,332元欠条认可。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3月15日刘军才与黑河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按揭贷款购买了文城名苑5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交纳了95,777元,剩余房款在中国工商银行孙吴支行按揭贷款9,4000元,此贷款均由刘军才偿还。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刘军才。2013年8月20日,刘迎利与刘婷在孙吴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刘军才按揭贷款购买的该房屋装修后,成为了刘迎利与刘婷的婚房,2016年10月18日刘迎利、刘婷与案外人王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迎利、刘婷以260,000元的价格将刘军才按揭贷款购买的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王丽,售房款打入刘婷银行卡中。刘军才购买的该房屋直到出售一直未过户到刘迎利与刘婷名下。刘婷在(2018)黑1124民初1891号案件笔录中认可出售房屋款打入其银行卡中,但同时又表明其中50,000元用于还房贷,但刘军才不予认可,刘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124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中未对刘婷出具的4,332元欠条及刘军才与黑河市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购房协议购买的文城名苑5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进行处理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124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刘迎利与刘婷共同债务中其中欠刘军才85,000元作出了判决,判决由刘婷偿还。但尚有债务未作出处理认定,其一是刘婷为刘军才出具的4,332元欠条,刘迎利与刘婷均认可该欠款,同时又有刘婷出具的欠条证明,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二是售房款260,000元,刘军才在刘迎利与刘婷结婚前以自己名义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房屋用于刘迎利与刘婷结婚,该房屋未过户到刘迎利与刘婷名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属于赠与行为,刘迎利与刘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刘军才,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应予返还房屋所有权人刘军才,否则侵害了刘军才的利益,导致对刘军才的不公平,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刘婷在(2018)黑1124民初1891号案件笔录中表明出售房屋款中的50,000元用于还房贷,但刘军才不予认可,刘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待证据完善后,可另行起诉。刘迎利与刘婷以上所欠款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2019)黑1124民初209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对其中85,000元欠款判决由刘婷承担是基于刘婷与刘迎利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配,对外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刘军才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迎利答辩中认可给付利息,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其同意给付利息本院并不反对,但不能连带他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军才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正当,本院对正当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婷、刘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军才借款本金89,332元;
二、被告刘婷、刘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军才出售房屋欠款260,000元;
三、被告刘婷、刘迎利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刘婷、刘迎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 判 长 蒋保新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