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3民初53671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淼,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凡,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渝中分公司)与被告周某、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渝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渝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气费1997.44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以1997.4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重庆某渝中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非居民天然气供用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渝中分公司向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供应天然气,双方约定以天然气计量器具的标准状态读数作为结算的依据,某公司按月为结算周期向重庆某渝中分公司支付气费。合同约定,某公司逾期未足额向重庆某渝中分公司支付气费的,重庆某渝中分公司有权按日加收应收支付气费的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渝中分公司如约履行供气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重庆某渝中分公司向某公司供气期间,双方均对重庆某渝中分公司的供气行为无异议。自2024年5月1日起某公司拖延支付气费。截止起诉之日,某公司尚欠重庆某渝中分公司气费1997.44元、滞纳金3014.14元,共计5011.58元。此外,周某为某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周某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重庆某渝中分公司的合法权益,重庆某渝中分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周某未应诉答辩。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天然气供用合同》《2024年非采暖季中心城区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通知》《欠费信息查询截图》《市场主体信息》《公司章程》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20日,重庆某渝中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合同编号为渝中经(2014)第325号。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渝中分公司向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用气场所供应天然气。合同约定天然气用量以计量器具的标准状态读数为结算依据,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若某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气费,重庆某渝中分公司有权按日加收应收气费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渝中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气义务,某公司亦未对供气行为提出异议。2024年3月31日,重庆某渝中分公司完成抄表工作,确认某公司当月用气量为553立方米。根据2024年非采暖季中心城区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通知,工业用气价格从2024年4月1日起由3.612元/立方米调整为3.061元/立方米,据此计算,某公司应支付气费1997.44元(工业用气价格3.612元/立方米)。但自2024年5月1日起,某公司未再支付该笔气费。
另外,《天然气供用合同》中载明:第一条(一)地址:渝中区;(三)计划用气量:1350m³/月;(四)用气性质:商业。第二条(一)天然气价格:按照重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天然气价格为2.96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天然气价格调整,按有关调价规定执行;(二)天然气按标准状态下的体积计量。[天然气计量标准状态为:温度20℃(293.15K),绝对压力101.325kpa(一个标准大气压)];(三)甲、乙双方以交接点法定天然气计量器具的标准状态读数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按结算周期和其它事项的约定结算气费。结算周期:月结。其它事项:1.若乙方为新签合同客户,甲方按照乙方的设计用气能力、结算周期及用气价格计算,向乙方预收1个结算周期的气款,在乙方连续用气3个结算周期后,以平均用气量及用气价格调整预收气款:若乙方属续签合同客户,预收气款以最近3个结算周期的平均用气量及用气价格进行计算。预收气款不计算利息,在每一结算期进行滚动结算。本次甲方预收乙方气款为3996元;2.若乙方改变用气性质类别,按实际用气性质类别的价格进行结算;(四)若出现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有异议的情况,争议未解决前,甲、乙双方按计量器具发生值结算气费,争议解决后,应据实进行结算调整;(五)如果计量器具出现故障不能计量的情况,按前3个结算周期的平均用气量并参考实际用气情况的方式进行估量,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若双方协商不成,按前3个结算周期的平均用气量计算。
《2024年非采暖季中心城区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通知》中载明:工业用气价格从2024年4月1日起由3.612元/立方米调整为3.061元/立方米。
《欠费信息查询截图》中载明:用户名称为某公司,抄表日期为2024年3月31日,本次用量为553立方米,应收气费为1997.44元,缴费状态为未缴。
《市场主体信息》中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为;名称为某公司;住所为重庆市南岸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当前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周某;主体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以下乘用车)、汽车配件、机电设备、工程机械、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均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二手车;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汽车贷款服务咨询;代办汽车按揭、抵押贷款手续、车辆上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7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营业期限为自2011年7月7日至永久;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后一次年报情况为年报年度(2022)。
《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重庆某渝中分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气费1997.44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重庆某渝中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某渝中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气义务,某公司亦未对供气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3月31日完成抄表,确认用气量为553立方米,按照2024年非采暖季中心城区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通知,工业用气价格为3.612元/立方米,计算得出应支付气费1997.44元。重庆某渝中分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对重庆某渝中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重庆某渝中分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约定,逾期未足额支付气费的,应按日加收应收气费的5‰作为滞纳金。重庆某渝中分公司主张自2024年5月1日起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因滞纳金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的标准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而重庆某渝中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997.4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重庆某渝中分公司主张周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系其唯一股东。重庆某渝中分公司提交的市场主体信息及公司章程等证据显示,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重庆某渝中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气费1997.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97.4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