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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2026)闽0525民初752号 检验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8-15 小编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闽0525民初7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95525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为止以未付款项95525元为基数按202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建设永春某小区项目实际需要,委托某甲公司对该项目各类型桩基进行检测的专项检测技术服务。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编号:P0262****0006,;双方于2024年3月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地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A,下称“补充协议”)。《桩基检测工程合同》9.4条款“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十五日以上,从第十六日起,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行了现场检测工作,出具完毕对应检测报告。后经某甲公司查询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某小区项目信息显示,该项目已于2025年6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至此,某甲公司依约出具的报告,某乙公司均已在项目中使用,根据合同第6.1条款约定,共计产生检测费用283365元。2023年1月16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部分检测费用187840元;2024年6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申报单》,申请检测费用结算,某乙公司项目监理单位某丙公司、项目联系人杨某及项目经理于2025年5月13日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检测事宜,正式报告均已提交,同意办理结算。依照合同第5.4.2条款约定,某乙公司需支付某甲公司检测费用尾款95525元,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某甲公司检测费用尾款,遂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某甲公司申请支付并开具发票的款项18784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其次,关于结算完成后应支付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需先行向某乙公司开具与剩余尾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才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即使某甲公司认为开票和付款义务不完全对等,但鉴于合同约定清楚明确,在某甲公司提交请款资料和足额发票之前,某乙公司不承担相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至今未依约开具其主张的尾款95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甲公司主张自202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为止以未付款项95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某乙公司企业基础信息截图打印件、《桩基检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检测报告、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关于某小区项目竣工验收信息的截图打印件、《工程进度款申报单》、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违约金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除该违约金计算表之外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某甲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桩基检测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案涉永春某小区项目各类型桩基进行检测,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检测工作并向某乙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某乙公司对尚欠尾款金额95525元亦无异议。某乙公司抗辩在某甲公司向其开具足额发票之前,某乙公司依约有权拒绝付款以及不承担相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根据合同关于检测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某甲公司提交正式检测报告经某乙公司认可,且双方就本合同价款结算后,某乙公司付清尾款,并约定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前某甲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某甲公司仅提供了187840元的发票,案涉未付款项尚未开具发票,故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先行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95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亦应履行支付检测费95525元的义务。为避免诉累,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一并对双方应履行的上述义务进行确认。因某甲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其主张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25年5月29日起以未付款项95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提供检测费用95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应于收到该发票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用95525元;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某甲公司负担21元(多预缴的221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芳曼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龙光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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