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某珠,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福建铭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黎某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兰,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盛,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某某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敬。
上诉人陈某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福建分公司)、某某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珠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改判陈某珠对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1号**街改造嘉惠苑连体部分地下1层57-105、125-169车位以及地下一层01-56、106-124车位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陈某珠已经缴清所有购房款,并自2018年8月1日起对案涉车位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应属于陈某珠。案涉车位非因陈某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陈某珠在本起纠纷中无过错,是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规定,陈某珠对案涉车位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二)某某公司将上述车位出售给陈某珠后,未依法解除抵押或又擅自将房产用于抵押,其行为已经涉及“一房两卖”,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陈某珠已经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犯罪与本案指向同一标的物,有密切关联,且案涉车位因某某公司涉及“P2P”非法集资罪已经被深圳公安查封,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并停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
东方某某福建分公司答辩称,(一)其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某珠对案涉房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陈某珠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情形,其与某某公司的买卖关系真实性存疑,且其在**房**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案涉房产,应自行承担无法过户的风险。1.陈某珠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根据陈某珠提交的合同,陈某珠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该440个车位价款5000万元,陈某珠并未提交其已支付该款项的转账凭证,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款项往来。2.陈某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3.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归责于陈某珠自身原因。陈某珠提交的合同第6条载明“该440个车位已全部抵押”,即陈某珠系在明知案涉房产已抵押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仍旧签署了买卖合同,其并非善意的购房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本案审理事项为陈某珠是否有权排除案涉房产执行,与陈某珠所谓的“某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存在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停止执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陈某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珠对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1号**街改造**苑连体部分地下1层57-105、125-169车位以及地下一层01-56、106-124车位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陈某珠(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中亭街B、D、F、H区地下一层440个车位出售给陈某珠,总价为5000万元。合同还载明陈某珠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某某公司付清5000万元。某某公司收到前述款项的次日,将该400个车位按现状交付陈某珠。该车位已全部抵押,某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根据车位抵押时间在抵押期期满后30日内办理解押手续,解押后4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陈某珠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7月31日向陈某珠出具共计收款收据,确认收到29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车位款;陈某珠提交的《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陈某珠于2018年7月20日向案外人张某伟转账290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7月31日向案外人林某祯转账1000万元、1000万元。
另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某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2019)榕仲裁82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某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不动产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裁决确认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决书生效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30日,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变更东方某某福建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21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1执146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陈某珠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闽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某珠的异议请求。陈某珠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珠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生效裁决书及一审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东方某某福建分公司系案涉车位的抵押权人,对案涉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陈某珠请求排除执行,则应举证证明其符合前述规定的除外情形。陈某珠主张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其享有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首先,虽然陈某珠认购了案涉车位,某某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相应款项,但案涉车位至今未过户登记至陈某珠名下,故陈某珠并未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而是仅享有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其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仍劣后于抵押权,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且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陈某珠知悉车位存在抵押,故陈某珠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亦不符合该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条件。再次,陈某珠提出排除执行的标的物系400个车位,并非满足基本生存需求的居住性用房,故其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陈某珠主张其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陈某珠主张的案涉房产因某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查封、某某公司“一房二卖”涉嫌诈骗问题,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陈某珠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及应停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珠的诉讼请求。
二审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某某公司收到前述款项的次日,将该400个车位按现状交付陈某珠”,陈某珠、东方某某福建分公司确认系笔误,应是440个车位,本院予以纠正。陈某珠、东方某某福建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陈某珠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陈某珠主张适用该规定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案涉车位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登记时间早于2018年7月19日陈某珠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且该合同已告知“该440个车位已全部抵押”,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珠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是正确的。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某某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及其犯罪原因,并非本案审查陈某珠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0元,由陈某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宏海
审判员 徐 琴
审判员 刘洁君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