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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5)京03民终189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书

2026-02-15 小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3民终18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2公司。
上诉人米某因与上诉人某1公司及被上诉人夏某、周某、某2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5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30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处,夏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翟某驾驶某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米某为小型轿车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1车车头与某2车车尾接触,两车损坏,米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无责,米某无责。2024年1月9日朝阳法院作出(2023)京0105民初48399号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因距离其事故受伤后系统治疗康复不满1年被鉴定机关认为未达到最佳时机,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现米某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举证不足,其可待日后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本案在审理期间,米某申请就伤残等级(包括精神障碍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等级进行鉴定。经摇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北京汇正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等开展鉴定,均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继续就在不考虑因果关系基础上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开展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5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依据现有鉴定材料,被鉴定人米某的目前状态的残疾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米某的目前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4月11日11时25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处,杨某驾驶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米某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米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成因及责任处载明:此事故现场位于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确定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米某先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朝阳区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朝阳区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室出血,左膝右踝外伤等,前后住院共计4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06861.72元,含外购药66454.10元,救护车费1345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63450元。经米某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米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米某支出鉴定费4650元。通州法院指定翟某为被申请人米某的监护人。经米某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米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6月8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米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法院特别注意的是:1.在2023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翟某驾驶的某车辆受损情况照片,充分地能够证明该车受到的撞击力度,然后作出判定,原本本身就有二级伤残的米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能够达到一级伤残。2.结合翟某驾驶的车辆维修清单10425元,保险公司直接作出报废决定,后翟某出示车辆所有权证对车辆评估后车辆26000元,才进行维修,充分地证明了米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巨大的,撞击力度之大。3.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本次事故中,米某受到撞击后,撞击中,撞击到米某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次发生车祸时在米某脑内形成的血栓、斑块形成了新的板块、对米某的脑神经压制,堵塞,促使米某由原来的二级伤残达到一次伤伤残水平。4.结合米某到北京皮肤病医院除痣就诊记录、北京市回龙观医院的病历均能反映出米某车祸发生前身体状态,回龙观医院病历上清楚写明,米某有抓伤他人的行为,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能力。5.结合米某发生车祸前的视频,米某能吃、能打人、能骂人充分地能够证明米某案发前身体健康,再结合一级伤残鉴定,充分的受到。6.需要米某特别强调的是,在本次事故中,米某受到撞击后,撞击中,撞击到米某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次发生车祸时在米某脑内形成的血栓、斑块形成了新的板块、对米某的脑神经压制,堵塞,原有血栓受到撞击后,形成了新的板块,对米某脑神经压制、堵塞,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这是形成新的疾病,新的疾病包含原有疾病。米某及其保险公司始终在强调不对第一次交通事故伤害结果进行赔付,米某这里强调新的疾病本身就包含原有疾病。7.需要米某特别强调的是,在本次事故中,米某受到撞击后,撞击中,撞击到米某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次发生车祸时在米某脑内形成的血栓、斑块形成了新的板块、对米某的脑神经压制,堵塞,原有血栓受到撞击后,形成了新的板块,对米某脑神经压制、堵塞,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这是形成新的疾病,新的疾病包含原有疾病。米某及其保险公司始终在强调不对第一次交通事故伤害结果进行赔付,米某这里强调新的疾病本身就包含原有疾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过错原则是侵权关系中基本的规则。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即使鉴定结论明确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害人有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损范围或伤残等级无法确定的,往往需要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理应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本案中律师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米某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米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某1公司针对米某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米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以其上诉意见为准。
某2公司针对米某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米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某1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1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由米某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米某伤情系上次交通事故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某1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通过米某历次病历记载可见:米某被送往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救治。入院时诊断:车祸伤、意识障碍待查、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部感染、低钠血症等;体格检查:神志模糊、精神弱等;医生查房记录记载:头颅CT提示双侧基底节区小血管闭塞性脑梗塞,未提示出血,神经系统查体双侧病理征未引出,既往脑梗死、脑出血、脑挫伤病史,目前暂不能排除因脑梗死所致意识障碍,需完善头颅核磁后进一步明确。另需复查头颅CT,防止出现迟发性脑出血;诊疗经过记载:患者老年女性:车祸后前额受撞击后出现意识障碍入院,急诊查头颅CT未提示头颅出血,胸部CT提示肺部感染,入院后给予美罗培南抗感染、雾化祛痰、醒脑开窍等治疗,复查头颅CT排除迟发性脑出血。现家属要求转入社区医院进一步治疗,综合评估予以准许;出院诊断记载:中医为中风、气虚血瘀,西医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肺部感染、低钠血症等;出院医嘱记载:转社区医院进一步就诊,出院情况载明神志模糊等。2023年4月3日,米某被转入朝阳区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继续治疗,门诊以“肺炎”“脑梗塞后遗症”收治住院。体格检查:睁眼昏迷、精神欠佳,语言不利、不能对答等。确诊:细菌性肺炎、脑出血后遗症、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2023年4月15日,米某出院,如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严重损伤,其住院时长也应较长,米某住院仅几日,与伤情不相符。二、米某的医疗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米某于2017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应充分查明,所购药品的种类,米某于本次交通事故前是否购买过苏合香丸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如此药品苏合香丸为2017年交通事故至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所用药品,则某1公司不应承担苏合香丸购买发票所记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某1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米某针对某1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以其上诉意见为准。本次事故米某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某1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曾申请三期鉴定,因米某在2017年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称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得出米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结论。
某2公司针对某1公司的上诉称其不发表意见。
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某、周某、某2公司、某1公司赔偿米某医疗费458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2500元、护理费1095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元、律师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30日10时30分,在朝阳区某处,夏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翟某驾驶某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米某为翟某车上乘客。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实部分载明,两车损坏,米某受伤,受伤人员伤势轻微;就责任划分部分载明,夏某负全责,翟某、米某无责。
交通事故发生后,米某被送往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救治。入院时诊断:车祸伤、意识障碍待查、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部感染、低钠血症等;体格检查:神志模糊、精神弱等;医生查房记录记载:头颅CT提示双侧基底节区小血管闭塞性脑梗塞,未提示出血,神经系统查体双侧病理征未引出,既往脑梗死、脑出血、脑挫伤病史,目前暂不能排除因脑梗死所致意识障碍,需完善头颅核磁后进一步明确。另需复查头颅CT,防止出现迟发性脑出血;诊疗经过记载:患者老年女性,车祸后前额受撞击后出现意识障碍入院,急诊查头颅CT未提示头颅出血,胸部CT提示肺部感染,入院后给予美罗培南抗感染、雾化祛痰、醒脑开窍等治疗,复查头颅CT排除迟发性脑出血。现家属要求转入社区医院进一步治疗,综合评估予以准许;出院诊断记载:中医为中风、气虚血瘀,西医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肺部感染、低钠血症等;出院医嘱记载:转社区医院进一步就诊,出院情况载明神志模糊等。2023年4月3日,米某出院。
2023年4月3日,米某被转入朝阳区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继续治疗,门诊以“肺炎”“脑梗塞后遗症”收治住院。体格检查:睁眼昏迷、精神欠佳,语言不利、不能对答等。确诊:细菌性肺炎、脑出血后遗症、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2023年4月15日,米某出院。
在本案起诉前,米某曾将夏某、周某、某2公司、某1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赔偿医疗费80万元、营养费30万元、护理费30万元。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米某乘坐救护车至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支付车费及医疗转运费170元,在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支出住院费16245.39元及门诊医疗费4435.61元,在朝阳区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住院费2615.94元。米某还提供2023年5月4日、5月9日、6月18日、11月14日分别在通州区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74.06元、31.50元、96.56元、214.57元,均为胃管置管术、鼻喂养管等;第二,米某在2017年4月11日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米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室出血、左膝右踝外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经司法鉴定,米某致残程度等级为二级,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17年11月2日,米某被通州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米某申请对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涉及精神鉴定)及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是否构成护理依赖与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系统治疗康复不满1年,未达最佳鉴定时机等理由,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第四,夏某驾驶的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周某,周某系夏某雇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某2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1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米某支出车费、医疗转运费及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0851元,是其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3年4月3日,米某从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心脑血管病、肺部感染,无车祸外伤诊断,且米某至朝阳区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时,主诉是因咳嗽伴发热一周,非车祸伤,故对其在朝阳区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米某对其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举证不足,可待日后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作出(2023)京0105民初48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2公司赔偿米某医疗费2085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米某、某2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京03民终445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某2公司承担医疗费赔偿18000元,由某1公司承担医疗费赔偿2851元。
本案审理期间,米某申请就伤残等级(包括精神障碍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经摇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北京汇正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等开展鉴定,均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继续就在不考虑因果关系基础上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开展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5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基本案情,2017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米某就相关赔偿问题诉至大兴区法院,法院亦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伤残等级、三期和护理依赖开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二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完全护理依赖……五、分析说明。米某于2023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其伤后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细菌性肺炎、脑出血后遗症、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压疮、低白蛋白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V级、肿瘤标志物升高、高脂血症、骨质疏松、维生素D缺乏、下肢动脉硬化、低钠血症、便秘等。米某经相应对症治疗,目前上述情况基本稳定,具备法医学评定的条件。(一)关于目前状态残疾等级评定。本次法医学检查见被鉴定人米某“极重度智力缺损,双上肢可伸直,双下肢屈曲状,均无自主活动,四肢明显肌萎缩,肌张力低”等明显神经系统阳性表现,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1条2款规定,米某目前身体状态残疾等级评定为一级。需注意的是,本例米某既往2017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等级为二级,其目前状态残疾等级评定为一级。根据本次2023年3月30日交通事故外伤史及现有鉴定资料,不能排除本次外伤事件导致其身体及精神状况进一步加重的情形。(二)关于目前状态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米某目前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整理个人卫生、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始末、如厕、服药、使用日常生活用具、乘车等日常生活活动及自理能力完全丧失。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其躯体残疾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C分(总分值100分),其精神障碍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0分(总分值120分)。综上,根据该标准第4.2.2.3条、5.2.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米某的目前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六、鉴定意见:米某目前状态残疾等级评定为一级,目前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米某交纳鉴定费7050元。
关于医疗费损失,米某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医药公司开具发票,项目涉及医事服务费、门急诊费、卫生材料费、诊察费、治疗费、中成药费、西药费等,其中中成药以苏合香丸为主,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已经医保报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米某提供在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病例。关于营养费损失,米某提供购买牛奶、蛋白饮料等票据。关于护理费,米某提供家政劳务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等。关于交通费,米某提供加油发票等。关于律师费,米某提供委托协议和发票。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米某提供购买纸质品发票(开票时间是2025年5月)。
另查一,米某提供2022年8月8日、9日在回龙观医院病例记载:对米某精神检查,意识清楚、定向力不完整。生活需要专人全面照顾。确定诊断脑外伤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痴呆、低钠血症等。
另查二,经核实,苏合香丸系一种中成药,主要功效包括治疗中风偏瘫、肢体无力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具体至本案,就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各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因2017年一起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就同一部位再次造成损害,因前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无关,故核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剔除之前已定残部分所对应的赔偿部分。米某主张按一级伤残标准予以全部赔偿,因侵权赔偿是以具备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之一,从本案事实看,在没有发生前一次交通事故情况下,仅就本次交通事故并不足以导致其达到一级伤残的程度。人身损害赔偿以补偿为主,目的在于通过赔偿弥补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当米某二级伤残后果未消除时,将前述损害结果加至本案侵权人承担,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米某意见,不予采纳。某2公司辩称本案未做因果关系鉴定,故不能认定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因米某在上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构成二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加重构成一级伤残,在此期间,无其他明显外力介入因素导致伤残等级加重,故一审法院对某2公司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损失,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米某住院时未查出脑出血,后续复查排除迟发性脑出血,且无颅骨骨折等脑损伤临床表现,故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脑梗塞之间不存在确切的因果关系。根据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朝阳区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例显示,米某存在既往脑梗死、陈旧性脑梗塞等,前述疾病的发现时间并不等同于发生时间,即便基础疾病此前未被发现,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注意到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朝阳区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例中记录米某存在“既往脑出血”“脑出血后遗症”等,但该情况应指2017年4月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而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再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米某受伤情况轻微,也可佐证上述客观情况;其次,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米某虽存在脑外伤导致人格行为障碍、痴呆等,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状态长期不佳,比如回龙观医院病例记载“意识清晰”。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朝阳区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例均记载其“意志模糊”“精神弱”“精神欠佳”等。故本案虽可排除米某存在外伤性脑梗塞,但不能完全排除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外力导致自发性脑梗塞恶化程度加剧;再次,根据鉴定报告,米某下肢无自主活动,四肢明显肌萎缩、肌张低等,据此得出米某伤残等级加重的结论。而脑梗塞会导致患者运动能力下降,进而引发肌肉萎缩等后遗症。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结合鉴定报告,就米某提供医疗费用相关票据,一定程度上和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按比例支持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另,就米某已经医保报销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即便考虑侵权人可能因医保报销而获益,也是由医保机构向侵权人行使追偿问题,而非通过米某先双重获偿,再向医保机构返还报销费用的路径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当天,米某被送往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等。考虑米某身体基础情况,虽不能完全排除住院期间医院针对其原有基础疾病一并展开治疗,但本次住院与米某发生交通事故直接相关,故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计算。就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第一,从时间来看,米某在两个医院住院时间前后衔接,无中断;第二,根据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病程记录》显示,直至出院时米某仍存在“意志模糊”状况,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初步诊断也记载米某仍存在“昏迷”情况,可见米某转院时病情尚未得到根本好转,两个医疗机构的治疗存在一定延续性;第三,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是应米某家属要求转入社区医院继续治疗,即出院的原因并非是治疗彻底结束。另,一审法院注意到(2023)京0105民初48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医疗费未予支持,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系不同损失范畴,一审法院根据前述事实,认定米某从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医院出院时,虽因交通事故导致病情有所缓解,但治疗未彻底结束,故在小红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期间,也应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营养费,缺乏明确医嘱。米某虽提供票据,但从内容看,即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考虑米某年龄、身体基础状况、固有疾病等,这些物品购买也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2017年4月交通事故的鉴定结果,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回龙观医院诊断,米某生活无法自理,需家人全面照顾。由此可见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米某需被护理及相关状态,未得到根本性改变。故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米某受伤情况及遭受痛苦程度,酌情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米某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支持。
关于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从发生时间及内容看,米某未证明该费用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就纸质品而言也难以认定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就米某最后一次庭审提出的除了增加医疗费数额以外的诉请,并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回应如下:关于米某医保报销部分相关医保单位不追偿,因就报销部分一审法院未认定米某有权索赔,故不涉及医保单位向米某追偿问题;关于米某是否有权对2017年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后续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涉及2023年11月14日之前医疗费发票,以及强调本次审理医疗费截至2025年5月11日,本案仅审查、处理米某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佐证医疗费用发生的票据,至于未提交材料,本案未实体处理;关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中的赔偿顺序。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米某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700元;二、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米某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3500元;三、驳回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米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危通知书,证明米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重创,使原有病情加剧,保险公司应承担一级责任;证据二、案例,证明事故中受害人不承担相关责任。某2公司及某1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夏某、周某未到庭质证。其他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某1公司上诉主张米某的伤情系由上次交通事故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根据米某上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米某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新的损伤并加重了伤残等级。某1公司关于米某伤情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明显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损伤情况及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的诊疗、鉴定情况不符,本院对某1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某1公司另对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部分提出异议,主张购买苏合香丸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该部分医疗费均发生于本次交通事故后,且有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苏合香丸等药品功效亦与米某的症状情况相符;同时,一审法院已基于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的特殊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了医疗费赔偿比例。因此,现某1公司并无反证证明苏合香丸等医疗费的支出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某1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米某上诉主张本案赔偿不应考虑上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其认为受害人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应赔偿其一级伤残的全部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等。但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受害人特殊体质或原有疾病应限定为尚未被法律评价、尚未获得赔偿的客观身体状态,与本案米某已经在上次交通事故后获赔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情形不同。米某在上次交通事故后已就对应的二级伤残的损失赔偿获得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加重损害部分考虑支持了米某的主张,就米某主张的重复赔偿部分未再支持,符合侵权责任填平原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米某上诉主张应支持其一级伤残的全部赔偿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误,未予支持的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亦有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对于米某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诉讼请求部分内容,一审法院已分别予以回应,处理亦无误。
综上所述,米某、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米某负担2344元(予以免交),由某1公司负担23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祎慧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巫扬帆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佳凝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刘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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