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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终4747号 测试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8-14 小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惠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典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蜀新大道北一段3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金凯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柴旦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赵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龙圣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金凯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瑞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玛龙圣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西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凭西冶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即认定案涉三方当事人存在测试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勘查工作玛龙圣尼公司系与案外人青海鼎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签订了合同,据了解,鼎辉公司将勘查工作委托给了西冶公司,玛龙圣尼公司应鼎辉公司的要求向西冶公司支付过款项。玛龙圣尼公司与鼎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付款凭证,但西冶公司长时间不催款有违常理。2.结算单形成于2015年12月1日,形成之时即应视为应付款之日,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3.结算单上赵银生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直接影响玛龙圣尼公司对该结算单是否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赵银生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错误。
西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金凯瑞公司述称,玛龙圣尼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金凯瑞公司的盖章,西冶公司称与玛龙圣尼公司达成向金凯瑞公司代付检测费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未查清金凯瑞公司与西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2.如果金凯瑞公司和西冶公司之间存在测试合同,则西冶公司应举证其提交了测试报告,不能仅依据结算单。
西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玛龙圣尼公司支付测试费317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玛龙圣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西冶公司和玛龙圣尼公司进行对账,玛龙圣尼公司在《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工作量确认单》《青海玛圣尼矿业有限公司(沙柳河普查)2014年结算单》《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大那窝)2014年工作量确认单》《青海凯瑞矿业有限公司(都兰县加羊北多金属矿普查区)2014年工作量确认单》和《青海金凯瑞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结算单(西台项目)》上盖章确认,赵银生均在玛龙圣尼公司盖章处签字。其中《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工作量确认单》显示送样单位分别为玛龙圣尼公司和金凯瑞公司,收费金额共计为158294元,并备注金凯瑞公司在西冶公司测试费用由玛龙圣尼公司负责缴清;《青海玛圣尼矿业有限公司(沙柳河普查)2014年结算单》显示送样单位分别为玛龙圣尼公司,实际收费为21407元;《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大那窝)2014工作量确认单》显示送样单位玛龙圣尼公司,实际收费金额为27473元;《青海凯瑞矿业有限公司(都兰县加羊北多金属矿普查区)2014年工作量确认单》显示送样单位为金凯瑞公司,实际收费金额为92430元,并备注金凯瑞公司在西冶公司测试费用由玛龙圣尼公司负责缴清;《青海金凯瑞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结算单(西台项目)》显示实际收费金额共计18157元,并备注金凯瑞公司在西冶公司测试费用由玛龙圣尼公司负责缴清。
一审另查明:1.2017年5月30日,西冶公司名称由四川西冶地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西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一审庭审中,玛龙圣尼公司认可赵银生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并非赵银生本人签字,请求对确认单及结算单上赵银生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结算单和确认单上均有玛龙圣尼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债务组成及金额,可以证明西冶公司和玛龙圣尼公司及金凯瑞公司之间存在测试合同关系。结算单和确认单上是否为赵银生本人签字以及是否由赵银生本人盖公司印章不影响玛龙圣尼公司对债务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玛龙圣尼公司请求对确认单及结算单上赵银生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玛龙圣尼公司和金凯瑞公司辩称的其与西冶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其与其他公司建立的测试合同关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因玛龙圣尼公司在确认单和结算单上确认金凯瑞公司在西冶公司的测试费用由其承担,西冶公司要求玛龙圣尼公司支付其在案涉结算单及确认单上确认的费用共计3177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确认单及结算单均未确定付款期限,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西冶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西冶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西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玛龙圣尼公司和金凯瑞公司辩称的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玛龙圣尼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冶公司支付测试费317761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公告费300元,由玛龙圣尼公司承担。
二审中,玛龙圣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勘察合同书和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玛龙圣尼公司向鼎辉公司支付了款项;2.检测报告4份(复印件),拟证明玛龙圣尼公司检测机构为西南冶金地质测试中心而非西冶公司;3.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玛龙圣尼公司应鼎辉公司要求向西冶公司转款。西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玛龙圣尼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出具检测报告的西南冶金地质测试中心就是西冶公司设立的机构,对其真实性无法比对,但能够证明玛龙圣尼公司收到了检测报告;对证据3无法与西冶公司的材料进行比对,但同样证明双方存在付款关系,四川西冶地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就是西冶公司之前的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达不到玛龙圣尼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玛龙圣尼公司、金凯瑞公司认为除对案涉工作量确认单、结算单上赵银生的签字不予认可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西冶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二审中,西冶公司对案涉工作量确认单、结算单的签订过程作如下陈述:2015年前,一直由玛龙圣尼公司前总经理陈泽辉与西冶公司联络检测工作与结算事宜,其后陈泽辉告知其不再担任玛龙圣尼公司总经理,日后的检测工作和结算事宜与赵银生联系,此后西冶公司员工一直与赵银生电话联系,双方还相互邮寄了《送样单》等工作文件,并通过电子邮箱向对方发送结算单等,经双方对结算单等进行了多次的核对,最后双方通过邮件和电话完成结算单的核对,且均确认无误。完成对账后数日,西冶公司收到了邮寄来的,加盖玛龙圣尼公司印章和签有“赵银生”名字的结算单、确认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玛龙圣尼公司是否应当向西冶公司支付案涉款项;2.西冶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玛龙圣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款项的问题。西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多份工作量确认单和结算单,其上均加盖了玛龙圣尼公司的印章并有赵银生签字,玛龙圣尼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对赵银生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玛龙圣尼公司在上诉状上的陈述,该公司确实存在前述结算单和确认单上载明的勘察项目,只是将该项目交给了案外人鼎辉公司,而鼎辉公司又将案涉项目交于西冶公司,玛龙圣尼公司应鼎辉公司的要求向西冶公司支付过款项。从前述玛龙圣尼公司自述的内容来看,西冶公司提交的案涉工作量确认单和结算单上载明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即便玛龙圣尼公司关于鼎辉公司的相关陈述为真,亦不影响玛龙圣尼公司与西冶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可能性,况且玛龙圣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关鼎辉公司的陈述为真,更不能证明其与鼎辉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的款项已经结清。对于案涉确认单和结算单的取得过程,西冶公司陈述是其工作人员与玛龙圣尼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箱以及邮寄文件等方式进行对账后,由玛龙圣尼公司邮寄了案涉确认单和结算单给西冶公司,故即便赵银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不属于西冶公司所能掌控的范围,虽然前述内容系西冶公司的单方陈述,但其已对案涉确认单和结算单的取得作出了合理解释,而玛龙圣尼公司虽一直否认前述单据的真实性,却无法对其在单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证据对西冶公司提出的主张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全案事实,本院对西冶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予以确认,故无论赵银生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玛龙圣尼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确认单及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应从西冶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玛龙圣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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