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鄂1182民初601号
原告:黄冈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黄冈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某公司立即向黄冈某公司支付检测费30142元。并承担自202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黄冈某公司对利息予以放弃;2.由湖北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6日,黄冈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签订《100万吨/年磷石膏无害化及绿色建材建设项目工程检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冈某公司对湖北某公司作为业主方的100万吨/年磷石膏无害化及绿色建材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检测,检测内容为:工程桩1、单桩竖向抗压静载;2、钻芯检测;3、低应变;4、声波透射法。合同还约定了检测依据、检测单价及费用(单桩竖向抗压检测28元/KN,钻心检测160元/米,低应变10元/根,声波透射法150元/根)。合同价款: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提交工程桩检测报告后甲方(湖北某公司)在七日之内付至检测费用100%。合同签订后,黄冈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24年1月16日前向湖北某公司交清了全部的检测报告。湖北某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向黄冈某公司支付检测费10万元,余款30142元未付。黄冈某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湖北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黄冈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冈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程检测服务合同》,拟证明黄冈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检测委托关系,黄冈某公司对湖北某公司作为业主方的100万吨/年磷石膏无害化及绿色建材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检测,湖北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黄冈某公司支付检测费;
证据二、部分检测委托单及湖北某公司在黄冈某公司处领取检测报告的清单,拟证明黄冈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湖北某公司支付黄冈某公司检测费明细,拟证明湖北某公司支付了检测费10万元,余款30142元未支付。
证据四、2023年12月26日结算单,拟证明合同中约定实际结算的全部检测费用为130142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冈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黄冈某公司(合同乙方)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工程检测服务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00万吨/年磷石膏无害化及绿色建材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武穴市田镇3.检测单体名称:工程桩1、单桩竖向抗压静载;2、声波透射法;3、低应变法:4、钻芯法。二、检测内容要求1.按照规范抽取代表试样检测其相应技术指标,是否满足设计要求。2.检测内容:工程桩1、单桩竖向抗压静载;2、声波透射法;3、低应变法;4、钻芯法,检测数量:所有检测项据实结算。3.其它事宜按相关规范执行。三、检测依据1.相应的检测规范及评定规范。2.有关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和相关资料。四、检测项目、检测单价及检测费用1、检测项目:工程桩1、单桩竖向抗压静载;2、声波透射法;3、低应变法:4、钻芯法;2、检测单价见下表:1、单桩竖向抗压600桩径(mm),单价28元,计价单位/吨,备注工程桩特征值1650kN,最大值3300kN;2、钻芯检测600桩径(mm)单价160元,计价单位/米,备注1%抽检,且不少于3根,最终米数据实结算;3、低应变600桩径(mm),单价10元,计价单位/根,备注全检。4、声波透射法600桩径(mm),单价150元,计价单位/根,备注10%抽检,且不少于10根。注:①最终合同总额以现场实际检测工作量乘以对应单价;②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工作量=特征值*2*1.2;③检测数量必须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进行。3、检测费用:据实结算(包含增值税1%)。五、委托单位的责、权、利:1.对所有检测部位、数量、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具备检测条件的现场实地抽样检测的区域或部位,应及时通知检测单位,防止漏检、少检事件发生。2.应配合检测单位做好现场每项检测,并按本合同约定结清检测费用。3.负责与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调。4.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时有申请仲裁检测的权利。六、检测单位的责、权、利:1.乙方委派宋某(联系电话:13717******)为项目经理,负责检测期间的检测质量、安全等问题。2.应严格按国家现行的规范要求,开展检测业务,及时准确的向委托单位提供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如有特殊情况,应先发放《检测结果通知书》。3.及时为委托单位提供现场检测服务,并为委托单位承担相应保密责任。4.委托单位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停、缓发报告的权力。5.现场检测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受伤归乙方负责。七、费用的结算方式及报告发放:1.检测费用:据实结算。2.付款方式:提交工程桩检测报告后甲方在七日之内付至检测费用100%。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对应金额的税务发票。3.如委托单位所采购的材料、制品不合格或工程项目不合格,需复检时费用按附表中单价计件收费。……八、违约责任及补充条款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额的违约金及对方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2.如遇不可抗拒力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友好协商处理解决。3.如在本合同执行当中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则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后黄冈某公司进场为湖北某公司提供检测服务。检测委托单上载明监理单位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在检测委托单监理方处签名。后胡某等亦在黄冈某公司制作的报告发放登记表领取人一栏中签名。黄冈某公司完成相关检测后经结算费用共计130142元。2024年9月14日,湖北某公司向黄冈某公司支付100000元。
审理中,本院向湖北某公司送达相应应诉材料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表示,公司暂无其他资金来源,现阶段无力支付此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黄冈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公司签订的《检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黄冈某公司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黄冈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检测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合同约定检测费用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提交工程桩检测报告后甲方在七日之内付至检测费用100%”。经结算,检测费用总额为130142元,被告湖北某公司仅支付100000元,余款30142元经原告黄冈某公司催要仍未支付,被告湖北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黄冈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某公司支付下欠检测费用30142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冈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检测费用301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武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武穴市支行,账号:X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胜临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