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京0115民初4869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桂路32号2号楼二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占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碾子坟3号。
被告:孟某,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东7楼4门202号。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孟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某向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的供暖费共计6494.40元;2.判令孟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公司系XX的供热公司,孟某系XX业主,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协议约定:第一条供热采暖地点XX,采暖计费面积为72.16平方米;第四条采暖费缴费标准: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遵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164.8元/采暖季;缴费期限:每年5月1日至10月15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足额支付的,自本年10月16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采暖费支付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协议生效后,由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自2023年5月起,小区供热运行单位变更为某公司,承继原采暖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并积极履行,某公司多次催告孟某重新与某公司签署采暖合同,但孟某至今未履行签约义务,也未缴纳供暖费,经某公司多次催缴,孟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拒不支付。
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坐落于XX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孟某,建筑面积为72.1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3年5月13日,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人/乙方/以下简称:XX公司)与孟某(用热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约定:采暖计费面积为72.16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遵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164.8元/采暖季;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15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
经询,某公司称因XX公司供热许可证到期,故开发商委托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供热单位,并于2023年5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由某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予以佐证。《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某公司,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你单位申报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XX小区。此证有效期:2023年10月17日至2028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结合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为案涉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孟某作为案涉小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某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二者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孟某应当支付供暖费。经本院核算,某公司要求孟某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6494.4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2023年11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649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公告费200元、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孟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欣月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嘉雯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