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71号。
主要负责人:张宪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奇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祥尧街89-16-3-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丰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广场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吉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魁,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以下简称芝罘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奇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怡公司)及原审被告烟台丰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芝罘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奇怡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奇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本案一审中芝罘支行及丰润公司均主张丰润公司向奇怡公司支付了1135万元,并主张该款的性质是归还奇怡公司存单质押下垫付的款项及有偿担保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由于王希生和矫东风是代奇怡公司收取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追加王希生和矫东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未追加他们作为当事人,属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于银行正常行使质权的业务流程认定错误,对于认定奇怡公司过错的关键证据未准许鉴定。1.未查清银行行使质押权的扣款流程,错误的将芝罘支行行使质押权的行为认定为放弃质押权。工商银行《信贷产品手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第六章第五节第二项第3条对承兑汇票到期扣划保证金流程有明确规定,同时还应遵循《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第四章第三节第一项(一)中第3条关于定期存单到期资金划转的规定,即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原存入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本案中奇怡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单位定期存款,单位活期账号尾号1729,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账号尾号7424。因此在扣划该定期存单保证金时,按照业务规范必须将存单款项从奇怡公司的定期账户(尾号7424)转入活期结算账户(尾号1729),然后使用“特种转账凭证”打印保证金划回信息,并加盖核算用章。且奇怡公司知晓该2000万转账用途是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并配合芝罘支行办理了履行质押存单保证责任的会计手续,奇怡公司财务人员在特种转账支票转账用途一栏,先签字“银承到期质押存单付款”,后加盖奇怡公司财务专用章。奇怡公司通过(2016)鲁0602民初2685号案件主张2000万元系其向芝罘支行出借的借款致使《质押合同》无效,对因《质押合同》无效给芝罘支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回避关键事实,未对案涉《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导致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为了证明奇怡公司涉嫌与芝罘支行时任副行长恶意串通,使用虚假印章签订否定《质押合同》效力的《协议书》,芝罘支行向法庭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落实该《协议书》是否是在奇怡公司起诉芝罘支行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一审过程中,奇怡公司与郭许杰串通补制的。一旦该事实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奇怡公司是否善意显而易见。但一审法院以(2016)鲁0602民初2685号案件芝罘支行在规定时间未交费且前述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协议书》的效力为由,未支持芝罘支行的鉴定请求,明显属程序错误。(2016)鲁0602民初2685号案件仅对芝罘支行是否需对《协议书》承担责任作出了认定,其并没有对《协议书》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作出认定,而本案正是基于前案中判定《质押合同》无效导致芝罘支行质权落空而引发的诉讼,需要查清的重点是质押人奇怡公司对于《质押合同》无效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鉴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对于落实奇怡公司是否与郭许杰恶意串通、恶意促使《质押合同》无效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芝罘支行对于《质押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奇怡公司与郭许杰串通签订阴阳合同,应当对质押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1.郭许杰签订《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郭许杰作为支行副行长无权代理芝罘支行出具否定质押合同效力的文件,且其行为明显不具备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方也并非善意无过错,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芝罘支行放弃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权利益,有违常识。擅自放弃质权实质是豁免债权,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需要国务院审批,奇怡公司并无善意。其次,无论是向企业借款还是放弃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权,都超出了支行的权限。对于出具案涉否定《质押合同》效力的《协议书》这一明显超出支行业务层级的越权行为,奇怡公司未尽一个正常人应尽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最后,银行除办理柜面款项支取业务会加盖业务专用章外,其他涉及银行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业务均需加盖公章。本案奇怡公司举证的《协议书》,加盖的是伪造的“业务专用章”而不是支行公章,明显不符合正常业务操作惯例。奇怡公司明知“业务专用章”系伪造不具有善意。2.退一步讲,企业借贷纠纷案件认定郭许杰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质押合同》无效,芝罘支行对于《质押合同》的无效没有任何过错。相反,奇怡公司同时签订《质押合同》和否定《质押合同》效力的《协议书》,对于《质押合同》的无效有明显过错,应当对由此给芝罘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丰润公司已举证其实际控制人赵君才共计向奇怡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希才、矫东风划款1135万元,即向奇怡公司偿付质押垫款本金,现通过否定《质押合同》的效力要求银行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获得双重利益。四、本案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有关犯罪线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本案存着责任人以抽屉协议骗取银行承兑票据,造成重大损失,其所作所为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应移送有部门立案侦查。
奇怡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芝罘支行上诉所称的“1135万元”经(2016)鲁060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申708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统称企业借贷案)均已认定与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同时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定该款项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案外人王希生、矫东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的第三人,无须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准许芝罘支行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芝罘支行申请鉴定的事宜在企业借贷案中已申请过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且该协议书的效力经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了认定,没有了鉴定的必要性。本案再次申请系滥用诉权,且奇怡公司也不同意鉴定,一审判决对不允准芝罘支行的申请鉴定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芝罘支行是否已经对质押存单行使质权”的事实认定。2014年10月21日存单到期后,芝罘支行基于《协议书》已对奇怡公司质押存单进行了解冻,放弃了质押权。至于芝罘支行提交的1031特种转账凭证已经生效的企业借贷案判决认定为芝罘支行向奇怡公司的出借款项,而并非是对质押存单行使了质权。四、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芝罘支行要求奇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正确。1.《质押合同》已于签订当日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对《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芝罘支行明确表示放弃了《质押合同》中约定对奇怡公司人质押存单的质权;且双方已经按变更后的约定对质押存单进行了解冻;后该事实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协议书》系芝罘支行的业务经办人在芝罘支行的办公场所与奇怡公司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对芝罘支行具有约束力。2.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又签订了《质押合同》。存单到期后,芝罘支行对质押的存单进行了解冻,奇怡公司对存单内款项进行转款,双方已经按变更后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芝罘支行解冻质押存单行为,奇怡公司对质押存单内的款项进行转款的行为,均系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并非是芝罘支行的认为《质押合同》无效。五、芝罘支行曾于2018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奇怡公司进行了虚假诉讼,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确认奇怡公司持有的《协议书》系芝罘支行工作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向奇怡公司出具的,奇怡公司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于2018年5月18日撤案。本案中涉及的事实中奇怡公司没有任何犯罪已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且芝罘支行上诉称本案涉嫌犯罪与本案的审判无关。
丰润公司述称,芝罘支行及其前任员工郭许杰应视为一个整体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郭许杰作为该贷款的经办人,其知情的事情应视为工商银行知情。一审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没有支持丰润公司诉讼时效的答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丰润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奇怡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其还款1135万元。
芝罘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润公司偿还芝罘支行承兑垫款2000万元以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利息为1403万元);2.奇怡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垫款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奇怡公司、丰润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庭审期间,芝罘支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奇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案外人郭许杰系芝罘支行分管对公业务的副行长。2014年7月21日,丰润公司向芝罘支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融资控制查询结果说明、产品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郭许杰在申请人违约企业及其关联企业风险预警及融资控制查询结果说明上签字。
2014年7月21日,郭许杰以芝罘支行的名义,并盖有与合规印章不一致的该行业务专用章与奇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烟台市奇怡经贸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分行芝罘区支行。应乙方要求,协助其与烟台丰润电气有限公司业务顺利开展,经平等协商一致,双方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在乙方开具以本单位公司账户名义的存款账户,并向该账户存入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的定期存款,由乙方开具金额为贰仟万元整、为期三个月的定期存单(具体期限以开具的存单为准),存单号码为鲁B00010429。2、乙方以上述甲方存款为烟台丰润电气有限公司在乙方所进行的贷款业务作为质押,乙方承诺此项贷款的还款义务完全由烟台丰润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并承诺由其开具的上述定期存单到期后,甲方有权对该款项进行自由划转及任意支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3、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芝罘(质)字2014年质押0721号《质押合同》中所有实质性内容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涉及其中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质押关系。”
同日,郭许杰又以芝罘支行名义并盖有与协议书同样印章向奇怡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烟台奇怡经贸有限公司:我行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年芝罘(质)字2014年质押0721号存单质押合同,仅限于质押,不用于到期偿还质押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且你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存入的单位定期存款贰仟万元整(存单号码为:鲁B00010429)在存款到期后无条件由你公司自由支取。”
当日,奇怡公司依约向其在芝罘支行的账号为16×××24的账户内存款2000万元,形成存单号为鲁B0001042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1张。
2014年7月22日,芝罘支行作为甲方(承兑银行)与作为乙方(出票人)的丰润公司签订2014年银承0721号银行承兑协议,芝罘支行同意对丰润公司开立的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双方约定:1.1:“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下述第1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1)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大写)贰千万元,(小写)2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2.2:“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已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号为质押合同:2014年质押0721号。”5.3:“乙方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账号:16×××58。”6.2:“甲方承诺,在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并审核无误后,将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记载的票款金额。”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乙方违约:……(3)乙方未按约定足额向甲方交付票款、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7.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协议中,双方就乙方陈述和保证、乙方承诺、甲方承诺、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22日,芝罘支行为丰润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22967313和22967312的承兑汇票2张,2张承兑汇票均为出票人:烟台丰润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烟台东圣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
2014年7月22日,芝罘支行作为质权人(甲方)与作为出质人(乙方)的奇怡公司签订2014年质押0721号质押合同。双方约定:1.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烟台丰润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4年银承072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3.1:“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3:“甲方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4.1:“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人,甲方或其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质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6.4:“乙方用存单、国债等可提前兑现或提现的权利质押的,如其兑现或提现日期晚于甲方依据第6.1条的约定实现质权之日,乙方授权甲方在实现质权时可提前兑现或提现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8.3:“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质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10.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11.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合同中,双方另就交付和登记、保险、乙方陈述和保证、乙方承诺、甲方承诺、争议解决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质物清单载明质物名称为存单,权利凭证为鲁B00010429,价值为2000万元。
2014年10月21日,芝罘支行对奇怡公司质押的存单解冻至奇怡公司16×××24账号,奇怡公司财务人员填写进账单,将本金及利息2014.25万元转至奇怡公司另一账号16×××29。
2014年10月21日,郭许杰又以芝罘支行的名义向奇怡公司出具借条并盖有与上述协议书、证明同样的印章,载明:今借烟台奇怡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贰千万元整,用于本行业务。借款期限21天(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归还日期:2014年11月11日。
当晚6时17分,奇怡公司填写1301特种转账凭证,从其16×××29账户,向芝罘支行的1606020211200008083其他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户转入款项2000万元。次日,芝罘支行向奇怡公司出具上述业务回单。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丰润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其在芝罘支行开立的16×××58账户。2014年10月21日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芝罘支行按照约定将2000万元支付给承兑汇票最后被背书人委托收款的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奇怡公司以上述郭许杰出具的借条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2017年10月9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0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烟台奇怡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烟台奇怡经贸有限公司。芝罘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8月6日一审法院以(2018)鲁06民终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芝罘支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民申70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再审申请。
芝罘支行以其被虚假诉讼为由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报案,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8年4月13日收案并立案。经该局侦查,2018年5月17日,以郭许杰违规出具票证罪立案侦查,因奇怡公司在对芝罘支行的诉讼案中不明知在借条、协议书等文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印章,奇怡公司在该诉讼案中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于2018年5月18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上述刑事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郭许杰以芝罘支行名义与奇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又给奇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约定为协助芝罘支行顺利开展业务而签订质押协议,《质押合同》中所有实质性内容均与奇怡公司无关,存款到期后无条件由奇怡公司自由支取。次日,芝罘支行与丰润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与奇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质押合同条款齐备,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依法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协议书》对芝罘支行是否具有约束力;二、芝罘支行是否已经对质押存单行使质权;三、奇怡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四、芝罘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问题一,《协议书》对芝罘支行是否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承兑业务发生时,郭许杰作为芝罘支行分管业务的副行长,直接参与办理了向丰润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且在芝罘支行办公场所为奇怡公司出具了《协议书》、《说明》,并加盖芝罘支行的业务专用章,郭许杰的行为表征足以使奇怡公司产生合理信赖,郭许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奇怡公司质押的存单到期后,芝罘支行对该存单解冻至奇怡公司16×××24账号,奇怡公司财务人员填写进账单,将该存单本金及利息转至其16×××29自有账户。芝罘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对此采取过防止资金外流的安全保障措施,难以否定该转账行为是履行协议书中允许奇怡公司自由支配资金的约定。(三)尽管协议书、证明上加盖的业务用章与芝罘支行自2014年4月26日起启用的业务用章不符,但公安机关认定奇怡公司不明知在《借条》、《协议书》等文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中亦认定郭许杰的供述和赵君才、林宁的陈述不能证实协议书和说明上的印章明显是虚假的。综上,奇怡公司有理由相信芝罘支行签署《协议书》放弃相关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对芝罘支行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问题二,芝罘支行是否已经对质押存单行使质权。一审法院认为,(一)2014年10月21日存单到期后,在丰润公司没有足额向芝罘支行交付兑付资金的情况下,芝罘支行未采取扣划措施或安全保障措施,并将奇怡公司质押的存单解冻,奇怡公司亦将存单本金及利息从自有账户16×××24中转至入16×××29自有账户中。(二)经过两次转账,奇怡公司虽然将2000万元转入芝罘支行其他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户,但当日郭许杰又以芝罘支行名义并加盖与上述协议书、证明同样的印章向奇怡公司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难以否定第二次转账系奇怡公司自由支配资金向芝罘支行出借款项的主张。(三)芝罘支行提交的1031特种转账凭证中虽加盖有奇怡公司印章,并记载转账原因是“银承到期质押存单付款”。但芝罘支行在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可该凭证系作为内部记账使用,亦不能合理说明奇怡公司在该凭证上签章的原因,且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奇怡公司履行质押合同而向芝罘支行付款。综上,芝罘支行关于其已经对质押存单行使了质权的主张,与其与奇怡公司签订《协议书》、出具《说明》和《借条》及对质押存单解冻的行为不能自圆其说,故芝罘支行、丰润公司的关于芝罘支行已经对质押存单行使了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三,奇怡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虽然芝罘支行主张协议书中加盖芝罘支行业务专用章与其规定不符,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奇怡公司对芝罘支行的用印规则在事前有充分了解,芝罘支行的印章保管登记簿亦不能对抗奇怡公司,即芝罘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奇怡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主张。(二)芝罘支行未举证证明奇怡公司对郭许杰的职责有明确的了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奇怡公司与郭许杰恶意串通侵占银行资产。郭许杰为奇怡公司出具的《协议书》、《说明》、《借条》上均加盖有芝罘支行的业务专用章,芝罘支行将奇怡公司质押的存单解冻并允许奇怡公司将存单中的款项进行转账的行为亦与上述协议约定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均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能够证明芝罘支行自签订质押合同当日,即放弃了合同约定对奇怡公司的质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是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相关责任承担的规定,芝罘支行既主张质押合同有效,又依此主张奇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芝罘支行未举证证明奇怡公司存在过错,其关于奇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四,芝罘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一)芝罘支行主张,2016年4月12日奇怡公司起诉偿还借款之前,不知《协议书》、《说明》及《借条》的存在,生效判决认定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丰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奇怡公司起诉借款之前,芝罘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三)2018年8月6日生效判决判令芝罘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时,芝罘支行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芝罘支行于2018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丰润公司关于芝罘支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丰润公司未按承兑协议约定在芝罘支行指定账户中足额存入款项,芝罘支行先行垫付承兑2000万元,丰润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芝罘支行请求判令丰润公司偿还银行承兑垫款2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丰润公司虽主张已偿还奇怡公司履行担保的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芝罘支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丰润公司关于芝罘支行对其不再享有债权且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芝罘支行作为质权人通过与奇怡公司签订《协议书》,放弃了奇怡公司质押存单的质权,且亦未举证证明奇怡公司存在过错,故其关于奇怡公司应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烟台丰润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承兑垫款2000万元,以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对烟台奇怡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丰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芝罘支行提交两份证据:1.企业借贷案件的一审判决及庭审笔录,证明奇怡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协议书作为证据,存在后补的可能性。2.提交奇怡公司、标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奇怡公司与标金公司的关系。奇怡公司对庭审笔录及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借贷案的一审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企业借贷案一审庭审提交证据情况作出解释,企业借贷案中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为借条,后因芝罘支行抗辩,故补充提交相关的涉案《协议书》。丰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奇怡公司在企业借贷案件中第一次举证时未提交涉案协议书,在芝罘支行对借款提出异议后,补充提交了涉案《协议书》等证据。另,生效的企业借贷案认定了郭许杰与奇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证明》《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质押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芝罘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向奇怡公司转款行为是履行的《借条》约定的借款义务而非行使质押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奇怡公司应否向芝罘支行就丰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芝罘支行上诉主张丰润公司已向奇怡公司支付了1135万元,而该1135万元的实际收款人是王希生和矫东风,故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王希生和矫东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纠纷系芝罘支行诉请丰润公司偿还芝罘支行承兑垫款以及奇怡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垫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丰润公司是否已向奇怡公司支付款项,由其举证证明即可。王希生和矫东风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故对芝罘支行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未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企业借贷案已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奇怡公司对其在企业借贷案中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协议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郭许杰作为经办人对此也未否认,在此情形下一审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正确。此外,芝罘支行上诉主张本案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有关犯罪线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本院认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发现刑事犯罪线索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不属于当事人的诉求。况且本案芝罘支行在二审中称,因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现已向公安报案且该案正在侦查中。综上,对于芝罘支行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奇怡公司应否向芝罘支行就丰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企业借贷案系奇怡公司诉芝罘支行归还借款的法律关系,但因该借款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紧密相连,且借款法律关系的案件事实包含了双方质押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审理企业借贷案的法院已对双方质押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生效的判决已认定芝罘支行原副行长郭许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质押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奇怡公司支付款项是履行的借款合同义务而非质押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与企业借贷案体系关联案件,芝罘支行上诉主张郭许杰签订的《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其合同履行中并未放弃行使质押权的问题,生效的企业借贷案已进行了审理,并已经作出了认定,在无新事实的情形下本院不应再予以审理。既然郭许杰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芝罘支行要求奇怡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驳回芝罘支行对奇怡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芝罘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左玉勇
审判员 邝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