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内01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内蒙古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内蒙古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林业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1楼东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某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开发区。
责任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贺某、紫金某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25)内012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内012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吕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胡某、贺某、某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吕某各项损失共计99375.1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胡某、贺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吕某与胡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原因系胡某操作吊车不当导致货物脱落,与吕某无关。在本起事故中吕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为:2024年8月30日下午五点左右,胡某驾驶XXX吊车在武川县平地上吊装管道,但施工现场却未配备专门负责捆绑、搭挂货物的工作人员,也未安排指挥吊车起落的司索工(信号工),施工现场仅由一名普工负责上诉事宜。本案事故发生时,因在吊装过程中吊装材料没有捆绑整齐,起吊后出现了倾斜。在此情况下,胡某操作吊车将吊装的管道落地,指挥人员示意重新对管道进行捆绑和搭挂,吕某在现场指挥人员的示意下前往挂钩旁边协助搭挂,当吕某走到挂钩附近正要搭挂时,胡某突然操作吊车起吊,导致挂钩将吕某挂住甩到旁边的管道上,造成了本次事故。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胡某操作不当所导致。吊车作为特种设备,其操作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危险性,操作人员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吕某所在位置并非起操作盲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起没有起到安全注意义务所导致。(二)根据国家《起重机械安全规程》17.1规定司机应接受起重作业人员的起重作业指挥信号的指挥。《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3.0.2规定“起重机操作人员、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上岗”,起重吊装作业必须由起重机司机与指挥信号司索工协同完成,司索工负责地面绑挂、发出指令、观察安全等,是确保作业安全的关键岗位。而贺某作为雇主,胡某作为持证的专业吊车操作员,在作业现场未配备专业司索工及指挥吊装的对讲机等设施设备,而是随便找一个小工通过喊话和比手势的方式进行指挥,导致吊装作业在无专业指挥、无安全监督的野蛮状态下进行,现场的吊装施工严重违反了上述安全规范,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三)吕某作为焊工,具有操作证书,事故是否发生与吕某无任何关系。在吊装作业这一施工范畴内,吕某作为一名焊工,原审判决要求吕某对专业吊车司机的操作安全承担同等注意义务,无疑加重了吕某的注意义务,对吕某来说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混淆了“损害避让可能性”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一审判决以“吕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其承担责任,实质上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吕某的义务是在自身工作范围内对“可预见”的风险进行避让。而胡某、贺某的义务是作为危险作业的控制方和管理人,承担“主动保障”整个作业环境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吊装管道落地后重新挂钩过程中,吊车应是静止状态,等待搭挂完成以后再进行起吊,突然起吊是突发性的、不可预见的危险,该危险源完全由胡某、贺某一方创造和控制。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分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某作为专业吊车操作人员,在未配备专业司索工,以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贸然操作起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亦或事故主要责任。吕某已尽到普通从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一审判令由吕某承担50%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证据审查不严谨,导致吕某依法主张的诉求未予以支持,应予以纠正。关于外购药品费用,吕某一审中已提交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其中明确载有相关用药医嘱:“建议自备药物头孢克肟、人工牛黄甲硝唑、注射用盐酸万古霉素、法罗培南钠颗粒、芦荟胶囊、乳果糖口服液、神经妥乐、盘龙七片”。吕某也提交了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载明的药品中均包含医嘱所列药品,足以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一审判决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支持外购药费用3159.7元,属于对关键证据审查不严,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本次事故中,吕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期间考虑到经济问题由家人进行陪护。又因吕某患有银屑病,就导致了吕某伤口易发炎感染,住院天数高于法定的三期天数系吕某特殊体质所导致,且整个住院过程都属正常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之规定:对于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同理,司法鉴定意见虽认定护理期为20-30日,但该鉴定意见仅为该起事故造成吕某损害位置正常情况下的护理时间,司法鉴定意见并未考虑吕某自身体质问题。故此,一审仅采纳鉴定意见下限的25天,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损害了吕某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与吕某工资标准不符。吕某在一审中为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依法提交了由贺某支付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该组证据清晰、连续地反映了吕某在事故前一段时期从事焊工工作的劳务报酬收入情况,能够有效证明吕某的实际工资水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认定:“误工费20662.2元(229.58元/天×90天)”。经查,该计算标准“229.58元/天”系直接采用了“建筑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未对吕某提交的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微信转账凭证进行分析和说理。行业平均工资(229.58元/天)与根据吕某实际收入计算出的工资标准存在巨大差距。吕某所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应当作为认定吕某误工费标准的依据。
胡某辩称,一审判决合理。
贺某辩称,一审判决合理。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在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基础上,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胡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承担部分责任,吕某作为长期从事相关行业人员,本身应具有安全意识,且在事发时,并未有人指派其去事发处,明显属于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50%责任,较为合理。二、依据药品目录,所购药物均不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需药品,与治疗药物存在很大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三、对于护理费,司法鉴定结果为20-30日护理期限,25日属于合理数值,公正合法,不存在损害吕某合法权益行为。四、吕某提供部分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长期有稳定合法收入,依据法律规定,需要举证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扣发证明等,无固定收入的按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吕某应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认定其误工费,已经提升其误工损失金额,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贺某、某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吕某7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变更。2.判令胡某、贺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吕某受贺某雇佣,在武川县热力管道改造工程中从事焊工作业。同时,贺某雇佣胡某驾驶其XXX吊车进行吊装作业。另查明,2024年8月30日,胡某驾驶XXX吊车吊装热力管道,在作业过程中,吊装中的热力管道将站在地面的吕某碰倒,致吕某受伤。还查明,2024年6月20日,贺某所在公司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为武川县可可以力更镇供热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投保了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全单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元。又查明,吕某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1.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2.右髋、腰部皮下血肿;3.银屑病;4.静脉曲张;5.创伤性湿费;6.右第7前肋骨骨折。支出的医疗费,其中62663.78元由贺某垫付后已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付。吕某另外自己又支付医疗费4035.7元。又查明,2025年6月16日,吕某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25]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用0.8-1.0万元;2.误工60-120日、护理20-30日、营养30-60日。又查明,胡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又查明,胡某驾驶的XXX号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4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2024年8月30日胡某就案涉事故曾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是在胡某驾驶XXX吊车吊装作业过程中被碰撞受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运用该条款。故本案由应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吕某受伤,吕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胡某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吕某负事故50%责任,胡某负事故50%责任。胡某与贺某是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接受劳务方系贺某,提供劳务方系胡某,故胡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贺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胡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XXX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吕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9876元(门诊费876元十二次手术费9000元)。关于外购药3159.7元,没有医嘱,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3.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误工费20662.2元(229.58元/天×90天);5.护理费3568.75元(142.75元/天×25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760元。上述1-3三项合计21376元(9876元+7000元+4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内赔付18000元,赔付不足部分3376元(21376元-18000元),由贺某赔偿1688元(3376元×50%);上述4-6项共计24530.95元(20662.2元+3568.75元+3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80000元内赔付24530.95元。7.鉴定费1760元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880元。胡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贺某应赔付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530.95元;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50%赔付吕某鉴定费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赔付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8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吕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530.95元;三、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的50%赔付吕某鉴定费880元;四、胡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五、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38元,由贺某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85.27元,由吕某负担1349.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对于外购药品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有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案证据可知,吕某受贺某雇佣,在武川县热力管道改造工程中从事焊工作业。同时,贺某雇佣胡某驾驶案涉吊车进行吊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吕某被碰撞受伤。吕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承担同等责任错误,吕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胡某在吊装作业时,对于吊装时吊车的挂钩是否挂好须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进行升降,因其未观察现场人员是否安全的状态下进行作业操作,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胡某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已对其进行了责罚。反之吕某作为长期从事相关的行业人员,本身应具有安全常识,其自身应对该吊装作业熟知,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吕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行购买的外购药品并未提供医嘱或医生说明,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伤情的关联性,故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问题。吕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用0.8-1.0万元;2.误工60-120日、护理20-30日、营养30-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吕某虽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但并未提交实际工资减少收入证明,且该转账记录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吕某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3795元折中计算误工费20662.2元(83795元÷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护理费,因吕某鉴定护理期为护理20-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从本案吕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在70天的时间里需要人员陪护,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折中计算护理费为3568.75元(52104元÷365天×25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38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徐晓凡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潘颖
书记员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