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湘0102民初2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检验款61490.21元;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82.78元[违约金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2%,自逾期日(开票日+60日)计算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2月7日为3482.7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曾签署《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并约定在协议到期壹个月前没有提出终止协议的,将自动延续一年(至2026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作为医学样品的定点检测单位;某乙公司应当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将检测费用汇入某甲公司指定账号;若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某甲公司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按约履行检测义务,但某乙公司却未按约付款。2025年8月5日,经对账,某乙公司书面确认尚欠某甲公司检验款65353.88元;对账后,某乙公司继续送检,又产生检验款4505.32元;以上合计69859.2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但某乙公司仅支付8368.99元,剩余61490.21元却至今未支付。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3年1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采集的医学样品,委托乙方作为其定点检测单位;本协议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如甲乙双方在协议到期一个月前没有提出终止本协议,协议将自动延续一年;乙方完成检测后,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送达上个月检验项目和数量明细(对账单),甲方应于接到对账单后3日内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在对账单上盖章,应先由甲方工作人员徐某代表甲方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后由甲方补盖印章,如后续甲方未在对账单上补盖印章,则甲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视为甲方已完全认可对账单;甲方如有异议,应于接到对账单后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认可乙方的检验项目数量及结果。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用;乙方完成甲方在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将上述检测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乙方的全部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甲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为某乙公司提供检测服务。2023年1月29日、2024年12月28日、2025年1月30日、2025年2月28日、2025年3月31日、2025年4月28日、2025年5月30日、2025年6月30日、2025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就已检验项目产生的检验费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68.48元、7240.23元、6301.19元、5547.05元、10651.85元、9568.68元、5463.74元、7511.50元、4532.17元。以上开票共计9张,发票金额共计56984.89元。
2025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销售期间至2025年7月25日止,某乙公司尚欠检验款金额为65353.88元。以上《应收账款对账单》经某乙公司核对确认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业章。此后,某乙公司继续送检,产生费用4505.32元。
另查明,2025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8362.81元,某平台扫码6.17元,合计8368.98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为某乙公司检测医学样品并开具发票的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用。某乙公司拖欠检测费用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就拖欠检验款65353.88元对账核对一致,此后某乙公司继续送检产生费用4505.32元,共计产生检测费69859.2元,某乙公司已支付8368.98元,尚欠付检验款61490.21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检验款61490.2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某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自开具发票后90日起某乙公司将款项汇至某甲公司指定账户,某甲公司最后出具发票时间为2025年11月28日,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从2026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某乙公司所拖欠的检验款的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检验款61490.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490.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26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总数不得超过拖欠的检验款的30%);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63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啸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易平
书 记 员 肖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