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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青民再16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6-08 小编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青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帕某,女,蒙古族,住青海省海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上海中联(西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上海中联(西宁)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兰,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帕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2025)青民申1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被申请人青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帕某申请再审称,(一)《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青海某公司均是严重的过错方,为了实现不法利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青海某公司刻意隐瞒案涉商铺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竣工安全验收、消防验收不具备商业使用条件等重大事实,使帕某陷入严重的错误认识与青海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所有损失的产生均是因为青海某公司不诚信的商业欺诈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海某公司因无法提供符合租赁用途的租赁物,导致案涉商铺被执法机关强制关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无法履行合同主义务导致双方关系无法继续,属于合同履约过程中的重大过错方,青海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青海某公司应当赔偿帕某装修等经济损失。帕某为经营火锅店进行了装饰装修,购置厨房用具、餐饮设备物品、灯具、烟道、冷库、水电改造、门头装修等附着装修物,产生装修装饰及经营损失400202.23元,帕某已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进行了证明,青海某公司应当赔偿以上损失。(二)二审法院当庭核实以下物品全部在店内,帕某并未带走,也无法再次利用:吊顶10000元、门头轻工门头胶7360元、门头发光字2315元、门头方钢架1155元、铝塑板1600元、铁塑板3925元、三相电3500元、通风管道29500元、消防器材1850元、床头柜240元、冷库20000元、冷冻室置物架1520元、屏风隔断372元、前台家具481.8元、切菜机259元、切片机2548元、日常用品2043元、扫码系统3360元、碎冰机737元、一体机电脑668元、桌子椅子3400元、logo设计费3500元、抽纸2475元、打包盒132.27元、打火机298元、防滑地垫700元、环保油灯318元、监控等6210元、酱料打包盒162.53元、酱料碗372元、可乐杯169.99元、露营装饰灯408元、奶茶杯243元、寿司盒365.3元、塑料袋407.5元、微晶烤瓷墙布1999.8元、围裙365.75元、照明灯289.5元、遮阳伞1561.55元、抖音团购3980元(抖音团购注册费用,仅能注册店面使用,无法转移使用)、装饰工程铁架子隔断7850元、店面装修15万元等。二审判决认定“其余均属于可移动物品,可自行搬走”“以上物品可反复使用,故以上物品所产生花费不应当由青海某公司承担”,该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青海某公司应当返还帕某缴纳的押金及租金,共计84300元。首先,案涉项目未经安全竣工、未持有效规划许可、没有施工许可、没有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不得对外出租使用,青海某公司明知该情形,仍以欺瞒的方式骗取帕某入场,试图收取租金,此种利益是一种非法利益。同时因为青海某公司违法出租的行为,执法机关多次上门要求关停,帕某未能按照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创造价值,合同被撤销或者双方关系终止时,青海某公司依法应退还无过错方支付的租金。其次,关于帕某转账的保证金的法律属性是保证承租方能够如约履行合同而设置的一种保证机制,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青海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约方是青海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不管是被撤销抑或被终止,青海某公司均应退还保证金。第三,从合同层面讲,2024年7月开始整个三工诗歌广场被执法机关强制停运,帕某不存在拖欠租金及无故解约的情形。(四)一审判决帕某承担202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部分租赁费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帕某显失公正。因案涉商铺无法经营使用,且青海某公司在与秦某一案中就知道德令哈市消防机关在2023年12月就已经开始清查案涉三工诗歌广场经营店铺,且明确知晓2024年7月1日德令哈市消防、城建联合执法,案涉商铺彻底关停,青海某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产生了扩大损失。从另一角度讲,2024年7月至12月期间,案涉商铺被执法机关关停,关停的原因也是因为青海某公司,帕某并未使用案涉商铺,青海某公司也未能提供符合租赁用途的租赁物供承担方使用,要求帕某承担租金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五)二审判决在认定帕某的经济损失时,违背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只要是没有形成装修附合的就不算是帕某的经济损失,帕某就应当自行承担。帕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投入的不仅仅是装修,还有非装修经济投入,不能说只要不是装修损失,其余损失均不视为经济损失。(六)二审判决以《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年,未租赁期限为4个月,将帕某的装修损失÷12个月×4个月×70%认定为青海某公司应当赔偿的装修残值损失,计算方式有失公正,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帕某对租赁场地投入巨额资金不可能仅经营一年,否则成本都无法收回。其次,案涉火锅店装修后,并没有实质性的经营,装修、生产设备等并未正式投入使用,二审法院适用平均法计算装修残值无法律依据。第三,若青海某公司认为装修有折损,可以对装修残值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中青海某公司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此种方式确定装修残值,严重损害了帕某的合法权益。(七)帕某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秦某与青海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5)青民再141号案(以下简称秦某案)民事判决书,形成于帕某提出再审申请之后,属于新证据。该判决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相对方均为青海某公司,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相同,但两案认定损失的裁判方式及结果不一致,属于同案不同判。二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帕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参照秦某一案的生效裁判结果,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认定。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帕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海某公司承担。
青海某公司辩称,(一)关于装修损失计算的范围、方式,二审判决对装修损失范围的认定及计算方式合理合法,帕某的异议不能成立。首先,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损失范围进行了精确的认定,仅对于形成附合无法拆除的装修部分认定为损失,如吊顶、门头、定做库房、通风管道等。对于大量可移动的设备、物品,如桌椅、灶具、餐具、电器以及logo设计费、员工工资等经营成本,因其未形成附合属于可重复利用的资产或自身经营决策的成本均不属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青海某公司进行赔偿。二审法院的这一区分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以及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律精神。其次,关于装修残值的计算方式,二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一年租赁期为基准,根据实际未履行的期限4个月,按比例计算残值,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青海某公司的赔偿额,该方法符合交易习惯。帕某主张投入巨大不可能仅经营一年,属单方的主观表述亦无证据支持。(二)关于同案不同判问题,两案核心事实存在根本差异,依法并不能得出相同判决。本案与秦某案在确定损失范围认定的关键事实上存在本质区别。秦某案再审判决中明确无证据证明秦某搬离商铺内物品,亦无证据证明秦某开设了新的火锅店,认定其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动终止经营造成的损失,从而判决青海某公司对包括部分可移动物品在内的投入承担相应赔偿。然而,本案中二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对于其余购置的桌椅、灶具、餐具等设备属于可移动物品,未与装修房屋形成附合。且帕某在二审陈述,其已开设新的火锅店,以上可移动物品适用的地点不限于案涉租赁房屋,可进行反复使用,故由此产生的花费不应由青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两案最核心的差异在于秦某未搬离可移动物品,该部分物品对其构成实际损失,而帕某已自行搬离可移动物品并用于新开设的火锅店,该部分物品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两案基础不同,损失范围的认定自然不同,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不同的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租金、押金的返还问题。帕某要求返还全部租金及押金84300元,于法无据。《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帕某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展经营,理应为此期间的使用支付相应对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及《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核心义务,因商铺消防问题导致停业后,双方合同关系陷入僵局,但帕某直至2024年12月6日,在搬离物品前房屋仍处于其实际控制。二审判决抵扣相关费用后,判令青海某公司返还部分押金12083元,已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利益平衡,判决合理合法。帕某主张2024年7月开始未使用商铺,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长达数月时间内,已及时有效的将房屋交还于青海某公司,应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部分成本。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帕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帕某与青海某公司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青海某公司返还帕某租金及押金84300元;3.判令青海某公司赔偿帕某装修、经营损失400202.23元;4.判令青海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帕某支付青海某公司给予的免租期租金35125元;2.判令帕某支付青海某公司承租期内的租金计39340元;3.判令帕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青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020元(应交房租暂计至2024年12月5日,最终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日为准),以上三项合计192485元;4.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5.判令帕某恢复商铺原状,向青海某公司交还房屋;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1月8日,甲方(出租方)青海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帕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德令哈市某步行街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自创品牌火锅,商铺面积281平方米(实际以房产测绘部门审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租赁期限为壹年,即2024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实际交付日为2023年12月29日,商铺租金为50元/㎡/月,年度租金为1686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照季度支付,商铺计租日为2024年3月14日。扶持优惠政策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同的前提下,给予免除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3月13日计75天,免房租计35125元,如商户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提前退租或未按照合同履行期届满,甲方则取消优惠,乙方同意按实际交付日补交房租。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第一季度租金计人民币42150元,并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房屋维修保证金42150元。乙方理解并同意:如乙方提前退租,或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的,甲方则取消对乙方的扶持政策,按照乙方实际承租日及承租情况,重新核算租金。乙方据此补缴相应的租金,补缴不足部分甲方从房屋维修基金直接予以扣除。如乙方拖欠房租达3个月以上(含3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乙方任何损失,乙方已交租金、保证金不退。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期3倍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结清后,双方合同解除,乙方7日内向甲方交还租赁商铺。
2024年2月6日,德令哈某安全监督站出具《德令哈市某广场(商业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德令哈市某广场(商业区)建设项目,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项目已完工,建设单位未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2024年1月8日,青海某公司委托青海某物业公司代收帕某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2023年12月29日,帕某向青海某物业公司交纳第一季度房租及三个月押金84300元。2023年12月29日,青海某公司向帕某出具了《收据》,确认交纳第一季度房租及三个月押金84300元。
帕某提交证据《清单》,拟证明帕某为经营火锅店在案涉租赁房屋前期准备房屋吊灯、门头制作、通风管道、消防器材、火锅店配套、餐饮等设备投入金额共计400202.23元,该费用帕某提交微信转账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收货清单、支付记录、现场取证照片、视频相互印证,设备采购时间均发生在租赁期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帕某与案外人签订《餐饮店面装修合同》,因经营火锅对案涉商铺进行装修产生费用,装修费包括在上述费用中。
2015年3月25日,德令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海西某酒店管理公司出具了某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10日,海西州德令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西某酒店管理公司变更为青海某公司。
2024年7月3日,帕某在店面张贴告示暂停营业。2024年12月6日,帕某从案涉商铺搬走了经营火锅的桌椅、灶具、餐具等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帕某与青海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青海某公司未进行消防验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帕某主张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青海某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使帕某陷入错误认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经营火锅店遭受经济损失。本案中,青海某公司虽存在隐瞒商铺未消防验收的欺骗行为,但青海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帕某因为自己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并希望帕某因为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帕某、青海某公司主观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内心真意,帕某撤销《商铺租赁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帕某请求青海某公司返还押金42150元,不予支持。案涉商铺计租日为2024年3月14日,因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帕某经营的火锅店于2024年7月3日暂停营业,帕某实际租赁期为2024年3月14日至7月3日,帕某已支付2024年3月14日至6月14日(一季度)租赁费42150元,2024年6月15日至7月3日租赁费为(281平方米×50元)÷30天×18天=8430元。帕某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24年12月6日搬离商铺,自2024年7月4日至2024年12月5日产生的租赁费为(281平方米×50元)÷30天×154天=72123.33元,案涉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青海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帕某投资经营火锅店时对存在的风险亦应尽到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及双方过错责任,酌定房屋租赁费青海某公司承担责任70%,帕某承担责任30%,帕某应交纳租赁费72123.33元×30%=21637元,总计帕某向青海某公司支付租赁费30067元(8430元+21637元)。帕某已支付押金42150元,抵扣租赁费30067元,青海某公司应向帕某返还押金12083元,青海某公司要求支付房屋租金39340元,不予支持。二、关于青海某公司主张支付免租期租金35125元的问题。结合案情和查明的事实,帕某不能继续经营火锅店,是因为青海某公司租赁的涉案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进而导致帕某不能正常营业,青海某公司的消极欺骗行为存在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商户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提前退租或未按照合同履行期届满,甲方则取消优惠,乙方同意按实际交付日补交房租”,故对青海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帕某于2024年12月6日以自己搬离商铺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承租义务,故帕某、青海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三、青海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18020元,因其自身隐瞒商铺租赁事实存在违约,导致帕某无法继续经营,故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帕某主张经营、装修损失,帕某为经营火锅店在案涉租赁房屋投入房屋吊灯、门头制作、通风管道、消防器材、火锅店配套、餐饮等设备金额共计400202.23元,依照上述青海某公司承担责任70%,帕某承担责任30%,青海某公司应向帕某支付赔偿损失400202.23元×70%=280141.56元。帕某商铺装修物已和原物附合,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商铺内已装修的附合装饰物已无法拆除,现有帕某经营火锅店的餐饮设备等物品,帕某应将涉案商铺内的物品搬离,并向青海某公司返还位于德令哈市某步行街商铺。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帕某与青海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24年12月6日解除;二、青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帕某一次性返还押金12083元;三、青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帕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装修、经营损失280141.56元;四、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商铺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并向青海某公司返还位于德令哈市某步行街商铺;五、驳回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青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帕某负担1285元,青海某公司负担29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青海某公司负担。
青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帕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青海某公司(甲方)与帕某(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第3项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乙方在合同期满7日内将全部商品、商铺装修物撤出商铺(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并将商铺归还甲方”。帕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单,其中吊顶10000元、门头轻工、门头胶7360元、门头发光字2315元、门头方钢架1155元、铝塑板1160元、铁塑板3925元、三相电3500元、通风管道29500元、消防器材1850元、不锈钢水槽及水龙头1350元现已搬走、茶水柜、制冰机、热水器等16300元现已搬走、床头柜240元、定做冷库20000元、火锅桌43600元部分已搬走、净水器4900元已搬走、冷冻室置物架1520元、屏风隔断372元、前台家具481.8元、切菜机259元、切片机2548元、日常用品2043元、扫码系统3360元、碎冰机737元、一体机电脑668元、油水分离器1300元已搬走、员工衣柜及厨房垃圾桶970元已搬走、桌子椅子3400元、logo设计费3500元、保鲜盒617.48元已搬走、餐盘388.5元已搬走、抽纸2475元、打包盒132.27元、打火机298元、防滑地垫700元、锅具1800元已搬走、环保油灯318元、餐具碗29364.25元已搬走、火锅锅5100元已搬走、监控等6210元、酱料打包盒162.53元、酱料碗372元、净水器桶700元已搬走、可乐杯169.99元、筷子240元已搬走、六宫格青花盖碗880元已搬走、露营装饰灯408元、奶茶杯243元、寿司盒365.31元、塑料袋407.5元、微晶烤瓷壁布1999.8元、围裙365.75元、照明灯289.5元、遮阳帘1000元已搬走、遮阳伞1561.55元、蔬菜4490元、抖音团购3980元、店面装修150000元、员工工资9000元、装饰工程7850元(铁架子隔断),其中扫码系统及一体机电脑系一体,除吊顶,门头轻工、门头胶,门头发光字、门头方钢架、铝塑板、铁塑板、三相电、通风管道、消防器材、定做冷库、logo设计费、店面装修、微晶烤瓷壁布、抖音团购、员工工资外,其余均属于可移动物品,可以自行搬走,另蔬菜款仅出示了欠条,员工工资的欠条中的钱系帕某押扣的工人工资,抖音团购系上抖音系统所花费的钱款,欠条显示装饰工程中尚欠付1500元尾款未支付。帕某已开设了新的火锅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青海某公司称自始至终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明确告知帕某承租的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帕某也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过错。青海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将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与装修损失及经营损失混为一谈,未能准确区分这些不同类型损害的意见,依据帕某提供的收据、转账记录、购买记录,不锈钢水槽及水龙头、茶水柜、制冰机、热水器、净水器、油水分离器、员工衣柜及厨房垃圾桶、保鲜盒、餐盘、锅具、餐具碗、火锅锅、净水器桶、筷子、六宫格青花盖碗、遮阳帘及部分火锅桌已被帕某搬走,另床头柜、部分火锅桌、冷冻室置物架、屏风隔断、前台家具、切菜机、切片机、日常用品、扫码系统、一体机电脑、碎冰机、桌子椅子、抽纸、打包盒、打火机、防滑地垫、环保油灯、监控等、酱料打包盒、酱料碗、可乐杯、露营装饰灯、奶茶杯、寿司盒、塑料袋、围裙、照明灯、遮阳伞、装饰工程(铁架子隔断)属于可移动物品,未与装修房屋形成附合。另蔬菜款仅有欠条,是否属于停业期间产生的无法确定,抖音团购系加入抖音团购产生的费用,员工工资系帕某扣押的人工工资,logo设计费属于帕某设计的自主品牌,其适用的地点不仅限于案涉租赁房屋,可进行反复的使用,故以上物品所产生的花费不应当由青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另青海某公司认可吊顶,门头轻工、门头胶,门头发光字、门头方钢架、铝塑板、铁塑板、三相电、通风管道、消防器材、定做冷库已形成附合,该部分的价格为80765元。另微晶烤瓷壁布(1999.8元)也系与装修房屋形成附合,装修150000元系因开设火锅店产生的费用,以上共计232764.8元。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2024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4年12月6日解除该案涉合同,除去免租金期,实际租赁期限近8个月,本案按照8个月计算,未租赁期间为4个月,二审法院已认定关闭店铺的原因系青海某公司未对帕某告知案涉房屋消防验收未过,并认定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故青海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的残值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4311.8元(232764.8元÷12个月×4个月)×70%,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青海某公司称其反诉请求中应当支持帕某补缴在免租装修期内享受的租金35125元的意见,帕某租赁房屋期间无法营业系因为青海某公司消防未通过验收,从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至合同期满,故免租期间的租金不应当由帕某进行补缴,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青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帕某与青海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24年12月6日解除”“青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帕某一次性返还押金12083元”“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商铺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并向青海某公司返还位于德令哈市某步行街商铺”;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驳回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青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青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帕某房屋装修损失54311.8元”;四、驳回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海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青海某公司负担730元,由帕某负担35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青海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68元,由青海某公司负担1460元(青海某公司缴纳诉讼费用8568元,予以退回7108元),由帕某负担7108元。
帕某为支持其主张,再审提交(2025)青民再1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秦某案已由青海高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该案件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案件相对方均为青海某公司,存在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争议焦点,但两案在认定损失的裁判方式及判决结果上却完全不同,严重损害帕某的合法权益。
青海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案与秦某案基础事实、过错程度不相同。秦某案明确其未另开新的火锅店,相应物品也未搬离,因此进行了全部认定。但本案帕某认可其在2024年12月6日搬离后,开设了新的火锅店,并且把能搬走物品都已搬走用在了新的火锅店,进行了重复利用。
本院认为,帕某提交的本院(2025)青民再141号判决书系本院对秦某案作出的再审判决,该判决书本身并非原审案件发生时与案件基本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对象是“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而非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基本特征,且帕某主张的“同案不同判”本身并不直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但因秦某案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属“同案”,可以作为作出本案裁判的参考。本院将在焦点问题认定中对“同案不同判”转化而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评析认定。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根据再审申请人帕某的再审请求及被申请人青海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围绕帕某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案涉合同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以青海某公司存在隐瞒商铺未消防验收的欺骗行为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商铺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某公司虽存在隐瞒商铺未消防验收的欺骗行为,但青海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帕某因为自己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并希望帕某因为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内心真意,帕某撤销《商铺租赁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对帕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后,帕某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青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未针对合同效力认定和解除合同的判项,二审判决亦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合同的判项。帕某在接受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解除合同的判项,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此项认定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中提出撤销合同的诉求,不具有再审利益,不予审理。庭审中经释明,帕某放弃要求撤销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强化建筑工程的安全保障及消防功能的完备,并非直接涉及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未通过消防验收并不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商铺租赁合同》有效正确,予以维持。另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因案涉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致使火锅店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亦予维持。
二、关于青海某公司应否返还帕某租金及押金84300元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帕某一审起诉时要求判令青海某公司返还帕某租金及押金84300元,一审法院判令青海某公司向帕某一次性返还押金12083元后,帕某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青海某公司对该项判项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项。帕某在接受一审判决对返还押金12083元的判项,且二审判决对该判项予以维持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中提出要求青海某公司返还租金及押金84300元,不具有再审利益,不予审理。庭审中经释明,帕某放弃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帕某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承租人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投入、经营设备购置费用等,出租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帕某为经营案涉火锅店进行了房屋装修,购置了厨房用具、餐饮设备物品等,并提交了相关的收据、转账记录、购买记录等。再审中,帕某认可已经搬走的设备物品,亦认可未搬离物品即“床头柜、部分火锅桌、冷冻室置物架、屏风隔断、前台家具、切菜机、切片机、日常用品、扫码系统、一体机电脑、碎冰机、桌子椅子、抽纸、打包盒、打火机、防滑地垫、环保油灯、监控等、酱料打包盒、酱料碗、可乐杯、露营装饰灯、奶茶杯、寿司盒、塑料袋、围裙、照明灯、遮阳伞、装饰工程(铁架子隔断)”等属于可移动物品,但其主张该部分可移动物品为专属经营损失,应当由青海某公司赔偿。经查,2024年7月3日,帕某在店面张贴告示暂停营业;2024年11月8日,帕某注册新火锅店,名称为德令哈某火锅店;2024年12月6日,帕某从案涉商铺搬离桌椅、灶具、餐具等设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及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的规定,本案中,帕某于2024年7月起暂停营业,未搬离的上述物品未与房屋形成附合,属于可移动物品,帕某应当自行搬离该部分物品防止经营损失的扩大,且2024年12月6日帕某选择性地将部分物品搬离至其新开设的火锅店内使用,未搬离的诸如切菜机、切片机、日常用品、碎冰机、桌子椅子、抽纸、打包盒、打火机、防滑地垫、环保油灯等均属可移动物品亦具有可用性,帕某对经营火锅品牌的更换系其自身商业行为,上述物品上已印制的火锅品牌字样与新开设火锅店品牌不一致并不能成为其主张损失的合理理由,帕某不得就该部分扩大的经营投入损失请求赔偿。另,关于抖音团购注册费、Logo设计费等,因案涉火锅品牌的适用地点并不限于案涉租赁房屋,其向青海某公司主张因更换品牌造成的投入损失于法无据,该部分费用亦不应界定为案涉经营投入损失。一审法院未区分未形成附合的可移动物品和与装修房屋形成附合部分,将装修及经营投入共计400202.23元全部认定为帕某的损失不当;二审法院对未形成附合的可移动物品和与装修房屋形成附合部分作出区分认定,确认帕某的装修及经营投入损失共计232764.8元正确,再审予以确认。但二审法院在计算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以《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年,剩余租赁期限为4个月,将帕某的装修及经营投入损失以一年使用期为限计算4个月的损失残值,该计算方式有失公允,且与秦某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同,存在“同案不同判”,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帕某此节再审事由成立,予以支持。
四、关于责任分担比例认定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青海某公司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租赁商铺,致使帕某无法继续经营火锅店,在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青海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帕某作为承租方,在决定承租案涉商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前,应对租赁物是否符合使用标准进行判断,帕某自身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一定过错。帕某虽存在一定过错,但相较于青海某公司,其过错程度较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酌定青海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帕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帕某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可。且帕某申请再审时仅对二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申请再审,未涉及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予以确认。据此,青海某公司应向帕某承担装修及经营投入损失为162935.36元(232764.8元×70%=162935.36元)。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帕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五、驳回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青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帕某与青海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24年12月6日解除”“二、青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帕某一次性返还押金12083元”“四、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商铺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并向青海某公司返还位于德令哈市某步行街商铺”;
三、变更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帕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装修、经营投入损失162935.36元”;
四、驳回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海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4元,由青海某公司负担1542元,由帕某负担27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青海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青海某公司负担3410元,由帕某负担2273元。当事人已经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费用,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静
审 判 员 段旭洁
审 判 员 李戈云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殷振贤
书 记 员 宋生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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