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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2023)粤1324民初1616号 不当得利纠纷 判决书

2026-08-30 小编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24民初1616号
原告:戴某,女,200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杰波,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梦诗,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秀连,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戴屋村楼厦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1324MF3097033T,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戴屋村楼厦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戴晓敏。
原告戴某诉被告戴杰波、被告罗秀连、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戴屋村楼厦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戴屋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被告戴杰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蓝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连、第三人戴屋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征地补偿分配款121500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2016年5月份至2023年7月份期间村小组分红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戴杰波返还征地补偿款121500元及从2021年起至2023年期间村小组的分红款39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邓某与被告戴杰波(原告父亲)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抚养权归被告戴杰波,所有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戴杰波负责。原告自父母离婚至今长达7年多,期间一直由母亲邓某照顾日常生活、读书接送。自2016年5月份起,第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戴屋村楼厦经济合作社每年均有不等金额的分红款分配给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名下的分红款共30000元均由第三人拨付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由两被告代为保管。2023年5月12日,因医药和生命健康片区首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征收了龙门县龙城街道戴屋村楼厦村民小组296.2344亩土地,相应征收补偿款共28591906元已拨付至第三人账户。经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了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121500元的决议。2023年7月3日,第三人将原告名下征地补偿分配款121500元拨付至被告罗秀连(户主)名下银行卡(账号:8001********,开户行: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征地补偿分配款121500元现由两被告保管。2023年7月18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324民初1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抚养权归原告母亲邓某。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将代原告保管的分红款和征地补偿分配款返还给原告,由原告监护人(母亲邓某)保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第三人分配给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包括征地补偿分配款、分红款),属于原告的财产,两被告只有保管的权利,没有挪作他用及侵占的权利。根据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324民初115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抚养权归原告母亲邓某,原告的财产应由现监护人(母亲邓某)保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侵占原告财产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两被告应将其代原告保管的分红款和征地补偿分配款返还给原告,由原告监护人(母亲邓某)保管。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戴杰波辩称:被答辩人应对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的具体分配方案、具体数额、具体名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答辩人确实在2023年7月3日收到征地补偿款合计486000元。但是该征地补偿款是如何计算发放的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应该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具体数额、具体名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答辩人从2016年至2023年并没有收到一笔每人为30000元的分红款,被答辩人如认为有该笔分红款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罗秀连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的户主,也不是被答辩人的前监护人,村小组不可能将征地补偿款、分红款支付给答辩人。第二,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由龙门县残疾人联合会盖章出示残疾证的证据显示,答辩人属于精神三级残疾,患有精神疾病,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侵害了他人的权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被告戴杰波而非答辩人本人。为此,答辩人罗秀连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取了被答辩人的征地补偿款或是分红款,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一,答辩人并不是被答辩人的户主,也不是被答辩人的前监护人,村小组不可能将被答辩人的征地补偿款、分红款支付给答辩人。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杰波有向答辩人转账,但人民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被答辩人也无从证明答辩人收到被告戴杰波的款项即为被答辩人的征地补偿款、分红款。三、答辩人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的银行卡或是财产均为被告戴杰波监管、控制,答辩人无权处分自身财产或是银行卡。第一,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由龙门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可以证实答辩人属于精神三级残疾,患有精神疾病,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名下的银行卡及财产均由监护人(被告戴杰波)管控,答辩人并无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是说处分自己的财产也需要经过被告戴杰波的同意、追认。即使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杰波有转钱给答辩人,那么使用答辩人银行卡或是财产也是由法定代理人(被告戴杰波)去处理,至于款项被被告戴杰波用作何处,答辩人毫不知情,也无权掌控。第二,根据答辩人提交的银行存款余额可以看出,答辩人在应诉时并没有存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戴杰波对答辩人罗秀连有赠与款项。四、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需要对被答辩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分红款也已过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不应收到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某与戴杰波于2008年11月17日于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日生育女儿戴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在龙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部分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戴某,女儿的抚养权归男方,女儿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由男方承担,日后由女方带。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手写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戴杰波,乙方邓某经双方协商自愿订下如下协议,离婚后乙方户口继续在甲方户口里,直到迁走为止,甲方不得有异;女儿由乙方带,甲方每月付500元伙食费;乙方户口在的所在地方,所得到分配的任何财产甲方不得占有,归乙方所有。两份协议书均有戴杰波与邓某的签名。
邓某与戴杰波离婚后,女儿戴某一直跟随邓某生活,由邓某照顾其日常起居。2023年6月25日,邓某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权关系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粤1324民初11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婚生女儿戴某抚养权归原告邓某;二、被告戴杰波向原告邓某支付戴某截至2023年6月的抚养费4500元,定于2023年8月20日前付清,之后的抚养费由原告邓某自行承担。因变更抚养关系后,戴某的抚养权归母亲邓某,邓某表示第三人戴屋经济合作社分配给戴某的分红款3983元及征地补偿款121500元应属于戴某所有,戴杰波未归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归还给戴某,遂引起本诉。
根据本院向戴屋经济合作社调取的戴屋村小组从2021年起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的会议记录、公示方案、分红款明细、代付明细清单等证据显示,自2021年起,戴屋村楼厦村小组每年均有不等金额的分红款分配至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情况如下:2022年1月24日,龙门县龙城街道戴屋村楼厦经济合作社发放2021年土地租金分红,总金额52170元,其中戴杰波户下发放了940元,人员为4人,金额为每人235元;2022年1月24日,龙门县龙城街道戴屋村楼厦经济合作社发放2021年龙门大桥土地征收分红,总金额720480元,其中戴杰波户下发放了12752元,人员为4人,金额为每人3188元;2023年1月17日,龙门县龙城街道戴屋村楼厦经济合作社发放2022年土地租金分红,总金额125440元,其中戴杰波户下发放了2240元,人员为4人,金额为每人560元。综上,合计自2021年起戴屋村楼厦村小组共向戴杰波名下一户发放分红款15932元,每人分得3983元,以上分红款分配方案均经过村小组成员、村民代表表决一致通过,并已在村民小组的通知栏上予以公告。
2023年5月12日,根据龙门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龙自然征[2023]29号显示,因医药和生命健康片区首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需要,对龙城街道戴屋村楼厦村民小组的296.2344亩集体土地实行依法征收,经对被征收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测量登记,制定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23年7月2日,戴屋经济合作社组织了关于戴屋村楼厦村小组2023年医药和健康土地征收分红的会议,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内容为戴屋村楼厦村小组2023年医药和健康土地征收分红分配方案;分十成总人数229元,每人121500元,共27823500元;分三成人数20人,每人36450元,共729000元;以上方案经户代表村民小组成员表决同意以上事项,会议记录下方有村民成员的集体签名。根据戴屋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征地补偿款的分红表及代付明细清单显示,征地补偿款是按人头分配的,戴杰波户下共四人,每人分得121500元,共分配金额486000元。
另外,本院向戴屋村楼厦村小组现任组长戴晓敏做询问笔录,核实戴杰波一户共有四人,分别是戴杰波、戴某、罗秀连、刘淑萍。其中罗秀连是戴杰波母亲,刘淑萍是戴杰波现任妻子。自2021年来村小组发放的分红款15932元以及征地补偿款486000元,已全部发放至戴杰波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戴杰波代戴某领取的村小组发放的3983元分红款以及121500元征地补偿款,有土地征收分红表、代付明细清单及戴屋村楼厦村小组现任组长戴晓敏为证,戴杰波亦承认已为戴某领取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分红款以及征地补偿款是针对戴某发放,属于戴某的个人财产,因戴杰波与邓某已于2016年4月27日离婚,现戴某的抚养权归母亲邓某,该笔款项返还给戴某亦更利于其日后生活起居、教育、就医等费用支出,戴杰波无权再占有涉案款项。故,戴某请求戴杰波返还3983元分红款以及121500元征地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秀连、第三人戴屋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戴杰波返还原告戴某征地补偿分配款1215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判决被告戴杰波返还原告戴某分红款3983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杰波负担1665元。此款由被告戴杰波径行支付给原告戴某,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欣桓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苑然
书 记 员 梁金茵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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