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黑民申5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某站街三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12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其214,87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某出租车公司与穆某甲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于“穆某甲每年向某出租车公司支付服务费”“各种税费、保险费、车辆检测等全部费用由穆某甲承担”等的约定来看双方关系名为租赁实为挂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某出租车公司应当就穆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6月28日,穆某甲与某出租车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某出租车公司将其于2018年购入、由其所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在其名下的XXX号长安牌小汽车租赁给穆某甲作为载客营运车辆,租赁期限8年;一切经营成本、费用开支由穆某甲自行负责;某出租车公司每年向穆某甲收取1200元服务费,穆某甲每年将车辆保险费交纳给某出租车公司统一办理保险手续。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2021年10月7日18时许,穆某甲驾驶该车辆沿绥棱县绥建路由东西向行驶至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陈某(系宋某母亲)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穆某甲为逃避刑事责任逃逸,后于2022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发现自杀。该起事故经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穆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亚范无责任。
宋某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陈亚范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4690元(33646元/年×15年)、丧葬费401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4874.45元。2021年11月19日,宋某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宋某38万元。2022年、2023年,宋某又以穆某甲法定继承人穆某乙等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穆某乙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又两次撤回起诉。2024年3月10日,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主张穆某甲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的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挂靠合同,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理上,个人的机动车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个人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函[2016]703号《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亦明确“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结合在案证据,案涉XXX号长安牌小汽车的购买人、所有权人均系某出租车公司,该车辆系穆某甲从某出租车公司处租赁取得,并在案涉《车辆租赁合同》中明确与该车辆上一任承租人郝某办理交接手续。宋某主张穆某甲与某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不符合上引交通运输部意见,原审据此认定宋某主张某出租车公司应就穆某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并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宋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虎军
审 判 员 苏安娜
审 判 员 潘 登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毕译文
书 记 员 王圣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