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2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雄,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1民初6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性质的认定违背商业实践与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通过背书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50000元)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亦已接受该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商业惯例,汇票作为支付工具,其交付应视为某乙公司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应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重复主张原始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汇票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认定忽略了某甲公司接受汇票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基本原则。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票据不能兑付的风险。二、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6个月期限,故法院应当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是于2024年7月10日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向作为出票前手的某乙公司进行追索。但是本案某甲公司是于2025年7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法院应当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收到《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后1个月内支付检测费。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送达了相关确认函及具体时间,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违约金自2025年7月30日起算,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此外,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3%,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日0.3%,但一审法院未审查该利率是否高于某甲公司实际损失,也未考虑某甲公司自身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规定。
某甲公司辩称,汇票本身不是货币,而是支付和计算工具,是一种债权凭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汇票,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案涉汇票无法承兑,某乙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仍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检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某甲公司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也可以依据检验合同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故某甲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确认如下: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检测费共计1799168.3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79916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1年期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某甲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检测费共计105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1年期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乙方、服务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23年2月27日签订编号为BDZW-S-2023-00091的《技术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承诺其汽车产品公告试验、环保检测、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检测试验、3C检验、研发委托等检测技术服务委托乙方实施;第三条:检测技术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检测项目收费清单,见附件一执行,检测项目按照甲方填写经乙方确认的《检验委托单》,见附件二执行(或根据甲方取得乙方授权的lims系统中填写的任务单执行,效力等同于检验委托单);检测费用按照乙方填写经甲方确认的《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见附件三执行;检测项目验收按照乙方填写经甲方确认的《检测技术服务验收表》,见附件四执行。2.甲方就汽车委托检测技术服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双方确认车型、检测技术服务项目及数量后,按月或根据双方协定定期结算检测费用。最终结算费用以双方盖章确认过的《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检测技术服务验收表》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后1个月内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针对甲方已付的款项,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税费费率按照法律规定和税务政策执行)。3.甲方收到《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检测技术服务验收表》后应在10日内予以确认并反馈,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则视为甲方验收通过。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方式解决:1.因甲方原因造成付款迟延的,每逾期一日,以检测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日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所受到的损失的,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损失。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某甲公司进行了汽车检测。期间,双方共同签订了13份《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确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用合计为2523797.8(261604+99250+201300+158548+108750+133003.2+306105.6+229377+313050+158550+202060+101200+251000)。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4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于2024年5月28日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金额分别为44570元、10543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于2024年6月29日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上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050000元。前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在前述汇票到期日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下余检测费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中,某甲公司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329.17元。某甲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书面确认其提交的13张《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项下检测费用总额为2523797.8元,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73797.8元,尚欠某甲公司检测费用1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检验工作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双方后续对部分《检测报告》进行对账并签订了13份《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确认了检测费用的具体金额。结合《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案涉《技术合作协议》项下检测费用总计为2523797.8元。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涉金额外,案涉合同项下下余检测费用1473797.8元某乙公司均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至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8日、2024年5月28日、2024年6月29日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的金额合计为1050000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本身不是货币,而是支付和计算工具,是一种债权凭证。汇票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某甲公司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情况下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故在基础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出现竞合时,持票人可选择基础请求权。现某甲公司经提示付款后未得兑付,其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其有权选择按照原因合同债权向某乙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某甲公司现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履行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付款义务后即成为该票据的权利人。
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检验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检测技术服务费用确认函》后1个月内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因甲方原因造成付款迟延的,每逾期一日,以检测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329.1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二审应当围绕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某甲公司有无权利根据《技术合作协议》向某乙公司主张服务费。某乙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50000元)后即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汇票仅是一种支付工具。某甲公司经提示付款后未得兑付,说明其并未获得案涉合同款项,双方之间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并未消灭。此时,某甲公司有权选择依据票据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债权。本案系某甲公司依据合同提起的合同之诉,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6个月期限限制。故某乙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的确认的服务费金额,扣除已付金额,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10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某乙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验费用,客观上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以检测费用总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宋 飞
审 判 员 胡怡江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晏泽阳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