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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2021)辽0202民初8926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判决书

2026-04-14 小编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8926号
原告:阎瑾,女,1990年7月5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辰,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辉,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洋,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岩,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北京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北京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瑾诉被告王小辉、张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辰律师、被告王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洋律师、被告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王小辉、被告张岩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中山区鲁迅路171号17层6号,建筑面积108.37平方米,产权人:张岩,离婚后归张岩所有”的约定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王小辉、被告张岩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中山区滨景园23号万隆托斯卡纳01区25号楼7单元-1-3层1号,建筑面积265.48平方米,产权人:张岩,离婚后此房归张岩所有”的约定无效;3.请求确认被告王小辉、被告张岩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债权由男方承担”的约定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配偶李辰生前与二被告是相识近十余年的朋友。自2009年起二被告便长期向李辰借款周转,二被告有钱时就还李辰一些,但始终未还清。李辰被诊断肺癌晚期,为挽救生命在家人陪同下赴日本治疗,考虑到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李辰要求二被告尽快还款。但经多次催要,王小辉和张岩均表示没钱。李辰被迫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诉讼期间方才得知二被告已于2013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王小辉净身出户,并背负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而两套豪宅、三辆豪车,合计一千余万的资产全部归张岩。李辰很震惊,二被告一直住在一起,共同经营企业,朋友圈里始终是以夫妻面目示人,从未向债权人披露早已离婚的情况。2020年1月11日李辰逝世,最终未等到判决。2021年4月1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小辉偿还原告在内的4名继承人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原告认为,王小辉在明知未清偿借款的前提下,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全部主要财产分割归张岩所有,导致王小辉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清偿,严重损害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利益。并且协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债权由男方承担”的约定,等同于王小辉不仅放弃房产在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还自愿承担所有债务,显然系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作出的约定。据原告了解,被告二人至今仍共同生活,离婚不离家,更加证明被告二人恶意避债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无效。综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状中陈述与客观事实差异过大,严重不符,不存在为了躲避本案原告故去丈夫的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一,事实上,二被告离婚时的真实原因是男方常年在澳门赌博,女方常年劝阻无果;离婚时财产分配的原则遵循的是就便原则,即原登记人不变、原首付加贷款偿还方式不变。此外,在财产分配形式上,也并非原告所述是男方净身出户,而是男方也有获得有形财产,比如一辆吉普车,当时的市价大约在35万元;分配财产的数量上女方实际获得的财产非但不是取得了全部利益,男方也不是净身出户;实际上是男方取得的债权,特别是这些债权都是婚后共同的债权,在数额上要远超女方。或许这些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不同的方式或者期限上有近有远,但本质上这些债权是真实存在的。男方享有这些债权,也有益于确保女方与孩子生活的稳定,而不用为了讨债而四处奔波。协议中子女抚养的方式(男孩,15岁,按说应该和父亲生活或者抚养,这个年纪的男孩,女方抚养其实是有诸多不方便的,是不如男方抚养更便捷的;但就是因为男方曾经有赌博的不良喜好,因此男方无奈将孩子交付女方抚养)。协议中婚后财产的处理(财产没有混同,贷款部分各还各的,不存在诉状中描述的,男方还承担所有债务的情况)。协议中婚后的生活方式(两个人分开生活,没有共同生活)等等,均体现了本次离婚就是一起家庭内部矛盾导致的婚姻关系终结,而并非存在躲避债务的行为。其二,事实上二被告离婚后,还偿还过原告方30万元。对于这节事实,双方在甘井子法院的审理环节中,双方是确认过的。虽然这30万元的构成双方有分歧,但是还款30万元这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再有,还款是陆续偿还的,这也体现了王小辉并没有躲避债务的事实。也就是说,有钱了,就还一些。这种还款的特点,恰恰反映了王小辉虽然暂时没有能力,但是陆续偿还的事实。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李辰真正开始向王小辉主张还款的时间是2018年9月。在此之前,也没有向王小辉正式主张过。所以,在离婚后至2018年之前,不能认为王小辉在躲避李辰的债务。实际上,王小辉向李辰偿还过的30万元,也是在李辰向王小辉诉讼之前。这些事实,也有甘井子人民法院的审查结论。从以上七个方面可以看出,王小辉和张岩的离婚是家庭内部矛盾所致,是一方赌博恶习所致,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在形式上和金额上,非但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王小辉获得的债权利益在金额上也远超张岩。离婚后,王小辉也根据自身情况,以逐步、分期的形式在偿还借款。这些事实,都指向了一个结论,原告的诉讼逻辑是不存在的,是没有证据支持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岩辩称,其一,二被告系合法夫妻。2013年双方系合法离婚,且离婚是双方的合法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二,二被告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而离婚的事实。被告王小辉与原告亲属关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岩是不了解的,不存在为了躲避相关债务而进行的离婚。其三,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采取了谁名下财产归谁的原则。另外,被告王小辉对外享有将近2000万元的债权全部归其个人所有。这些财产的分割是符合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而当年实际分割的财产多数都有银行贷款,价值往往低于被告王小辉分得的财产。本案案涉的两套房屋,虽然在离婚时分割给被告张岩,但是两套房屋均有贷款。其中中山区滨景园23号楼的案涉房产,仍然有200万元的贷款没有还清,由被告张岩在财产分割后自行还款,所以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而虚假分割债务的行为。其四,二被告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虚假离婚。其五,原告本次起诉的是撤销权之诉,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原告的丈夫在2018年就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当时原告就清楚二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自本次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阎瑾与配偶李辰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李辰于2020年1月11日因病死亡,李辰生前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王小辉曾向李辰借款。2021年4月1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21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辰与王小辉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其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为200万元,具体转账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王小辉于2017年5月28日向李辰出具了借款280万元的确认书。该案经审理认为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王小辉向李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母亲李淑华、配偶阎瑾、儿子李旭桢、女儿李淼怡)偿还270万元。李辰的子女尙未成年,阎瑾为其法定代理人,经原告代理律师调查,李辰的母亲李淑华同意由阎瑾个人进行诉讼。
被告王小辉与张岩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王小辉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王小辉频繁赴澳门,其中2012年12月的出入境记录达16次(往返)。被告张岩主张因王小辉的赌博行为与其离婚,王小辉向李辰的借款实际是用于赌博;该项主张与王小辉在上述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辽0211民初1701号民事案件中的表述相一致。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内容为:婚生子王冠华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完成学业为止。财产分割(两房四车)的相关内容为:中山区鲁迅路171号17层6号,建筑面积108.37平方米,产权人:张岩,离婚后归张岩所有;中山区滨景园23号万隆托斯卡纳01区25号楼7单元-1-3层1号,建筑面积265.48平方米,产权人:张岩,离婚后归张岩所有。雷克萨斯ES330,车牌辽B×××**,车主张岩;奔驰S350,车牌辽B×××**,车主张岩;卡宴S,车牌辽B×××**,车主张岩;以上三辆汽车归张岩所有;三菱吉普,车牌辽B×××**,车主王小辉,归王小辉所有。债权债务处理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
经查,离婚协议所涉两套房产中滨景园房屋于2008年7月15日购买,房屋总价款为6188600元,按揭贷款433万元,期限360个月,协议离婚时仍负有较大数额贷款;被告张岩主张离婚后房贷由自己偿还,并提供了个人还款账户予以佐证。离婚协议所涉四台车辆情况为:雷克萨斯车2005年购买,离婚时价值约为18万元;奔驰车2010年购买,离婚时市场价值约为65万元;保时捷(卡宴)车2011年购买,购入价173.97万元,贷款120万元;三菱吉普车2011年购买,离婚时价值约为30万元(扣除贷款)。
针对离婚协议中所涉债权,被告王小辉提供了四份借条,2010年5月4日的借条,债权人为叶某和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500万元;2010年9月27日的借条,债权人为叶某,借期四个月,金额为300万元;2010年9月27日的借条,债权人为叶某,借期一年,金额为500万元;2010年10月14日的借条,债权人为叶某和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借期六个月。被告提交上述借条的履行证据显示,2010年1月14日被告张岩转账给案外人叶冬冬270万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王小辉以张岩的账户向叶某转账800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小辉转给案外人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另有自被告张岩账户转给大连汇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170万元,业务委托书载明用途为借款。被告王小辉提供证人叶某出庭证实:上述4笔借款情况属实,借款人均为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冬冬为其儿子,借条所涉4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均为该公司,并且借款已经归还一部分。
原告庭审时主张二被告离婚后一直住在一起,共同经营企业,朋友圈里始终是以夫妻面目示人,从未向债权人披露早已离婚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工商查询信息和车库及车辆照片。原告提交的大连长荣蜡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公司的股东为王辉(并非王小辉)和张岩,法定代表人为王辉,二被告的社会保险均由该公司缴纳。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明确予以否认。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已法定除斥期间的主张,原告强调其诉讼主张是要求确认二被告的离婚协议部分内容无效,该项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院认为,原告阎瑾作为被告王小辉的合法债权人之一,其认为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存在恶意串通进行逃债的故意,侵害了其作为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该项主张同时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特征。现原告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主张权利,是其对法律关系的合法选择。按照原告的诉讼逻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协议离婚的内容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处分的两房四车均系夫妻共有财产,且一处房屋和保时捷汽车负有巨额贷款。而被告张小辉承认协议离婚的原因确与自己涉赌有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基于男方的过错,双方同意财产基本归女方,男方分得巨额债权,客观上符合婚姻法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财产分配规则。本案被告王小辉所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和出庭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当中约定的债权客观存在。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从双方的财产分配和债权分配综合进行利益衡量,无法得出二被告为了规避债务而恶意串通协议离婚的结论。另外,原告主张“二被告离婚后一直住在一起,共同经营企业,朋友圈里始终是以夫妻面目示人,从未向债权人披露早已离婚的情况”,该项主张实质上是对二被告离婚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和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本案并未查实被告王小辉还负担了车辆房屋按揭贷款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张岩已举证证明离婚后房屋贷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原告对此项主张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对于各自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原告阎瑾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芬
人民陪审员  关红梅
人民陪审员  毕艳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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