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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陕09民终602号 抚养费纠纷 判决书

2026-01-24 小编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9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XX)陕09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1、被上诉人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2向徐某1支付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抚养费(学费、生活费)共计215550.00元;2.诉讼费由徐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徐某1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1是否能被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徐某1已提交精神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度抑郁症诊断材料,该病情中自杀等行为严重影响徐某1的情绪、认知、行为能力和社会功能,导致徐某1长期无法正常工作或自立生活。徐某1虽已经成年,但因重度抑郁症无法就业、遭受就业歧视、学历较低、严重情绪化无法独立生活等非主观原因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应当被为认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审法院未对该份诊断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亦未调查徐某1当前生活状况、病情是否影响就业能力与日常生活能力、病情是否影响依赖母亲等情形,仅凭徐某1的年龄认定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明显是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民法典》中关于抚养义务的理解过于狭隘,忽略了抚养费制度的立法本意。抚养费的设立,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和健康发展权利,其核心价值不仅在于物质供养,更体现国家对家庭责任、亲情伦理的制度化保护。徐某2作为父亲,在徐某1成长期间长期未履行抚养义务,还在一审期间表示徐某1的抑郁症与徐某2没有关系,对其为家庭之前的付出感到不值,以上行为严重违背法定义务和社会公德。一审法院以“徐某1现已成年”为由否定其追偿请求,不仅脱离抚养费制度设立的本旨,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承载着社会最低伦理标准的司法表达。尤其在陕西地区,家庭伦理责任根植人心,司法实践反复强调亲属关系中应秉持的基本道德底线。若任由长期失责一方因子女成年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某1的上诉请求。
徐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某1的上诉请求。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2向徐某1支付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抚养费(学费、生活费)共计215550.00元;2.诉讼费由徐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2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1日生育徐某1,一家三口共同在深圳生活。2011年10月,徐某2离开徐某1及王某某返回XX县老家,并在XX县人民X院工作。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徐某1在深圳市XX区XX小学就读,期间产生学费59930.00元。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徐某1在深圳市XXX就读初中,期间产生学费136840.00元。2017年秋季至2020年春季,徐某1在XX市XX区XXX学校就读,期间产生学费9570.00元。上述学费共计206340.00元。202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徐某1在深圳市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另查明,徐某2通过XX银行向王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1月11日转账1500.00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700.00元、2012年2月15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3月14日转账1500.00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3月4日转账1500.00元、2013年8月23日转账6000.00元;徐某2通过陕西XXX银行向王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转账30000.00元、2019年5月1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转账1100.00元;徐某2通过支付宝于2019年3月28日向王某某转账20000.00元。
2018年、2019年、2020年,徐某2与王某某通过支付宝相互转账频繁;2016年至2021年,徐某2与王某某通过微信相互多笔转账;2013年、2015年、2019年、2020年,徐某2向XX县人民X院请假到深圳探亲及治疗疾病。2020年,徐某2因全年请假,其工资按每月2000.00元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徐某1父母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徐某2虽回到XX县生活,但自2011年至2020年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与徐某1母亲频繁转账,徐某1虽主张是父母之间共同生活需要,但徐某1随其母亲生活,对其抚养教育也属于父母之间共同生活的主要部分。徐某1于2019年11月21日已年满18周岁,现已23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和继续教育阶段的学业。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徐某1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向徐某2追偿。对于徐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徐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徐某1的上诉请求和徐某2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1诉请徐某2支付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215550.00元抚养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1主张的215550.00元抚养费发生在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其父母的婚姻关系尚存续。徐某2虽于2011年离开深圳返回XX县工作生活,徐某1随王某某居住在深圳,截止2021年,徐某2与王某某持续存在资金往来,且徐某2亦多次请探亲假前往深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2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徐某1诉请徐某2支付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抚养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抚养费请求主体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徐某1于2019年11月21日年满18周岁,就2008年9月至2019年11月20日抚养费问题,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徐某1成年时,抚养费的法益功能即丧失;就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抚养费问题,徐某1提交2022年住院病历等资料不足以证实其在2020年6月之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徐某1现主张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抚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徐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侠
审判员 朱丹丹
审判员 罗 潇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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