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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豫10民终3423号 定金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7-14 小编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民终3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方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许昌市禹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李某乙、李某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5)豫108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白某、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5)豫108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某2021年1月1日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甲方)将自己所属的禹州市方山某加油站承包给被上诉人(乙方)经营,合同期限陆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前四年每年30万元,后二年为每年40万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付。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则违约方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另须承担违约金100万元。2021年4月7日,双方签订《加油站附加协议》乙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加油站经营保证金。合同第三年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冲抵租金10万元人民币。因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为顾客加油缺斤少两,顾客们纷纷到加油站索赔被拒绝。之后,顾客们就赊销油品,还发生多起车辆封堵加油站,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现象。被上诉人看到实在无法继续经营,于2021年12月21日主动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明显构成违约,无权请求上诉人返还定金。(二)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将反诉人油站加油机上方顶棚修复完好,经验收达到雨天不漏雨状态,或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60000元由反诉人修复;2.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的增值税5005元、增值税滞纳金2045.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02.73元,以上合计7412.53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支付其经营期间漏税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350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经营期间,改装反诉原告油站加油机上方顶棚,因其偷工减料导致顶棚下雨严重漏雨的现象,反诉被告在2021年12月21日提出终止承包合同时,当时没有下雨,所以反诉原告还没有发现顶棚漏雨现象,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白某打电话告知这一情况,其答应安排时间前来修复,但时至今日也没有前来修复,导致反诉原告或其他承包人无法正常经营。反诉被告必须将顶棚进行修复,经反诉原告验收达到下雨顶棚不漏雨的要求。或向反诉原告支付修复顶棚材料和工程款60000余元。反诉被告承包时,反诉原告加油站的顶棚完整,不存在下雨天漏雨的现象。反诉被告是为了接手加油站后,能够达到视觉效果的明显,将红黄两种颜色的钢瓦拆除掉,改成黄蓝白三种颜色组成的顶棚,所改装顶棚的材料过重,导致顶棚裂缝下雨漏水,加油站地面水潭,影响正常经营的事实。如果顶棚当时不进行改造的话,原来的顶棚反诉原告可以继续使用十年也没有问题。按照专业机构评估从上诉人建造开始,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三)反诉被告经营期间因税务部门安置的税盘,被其放置在办公室抽屉内隐藏起来,被反诉人离开后,上级税务部门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这一漏洞,当即对加油站处罚,导致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该项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将该款支付反诉人。(四)被上诉人将经营期间安置在油站下方的一个油罐拆除,解除对油站的安全隐患。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是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存在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以上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白某、李某乙、李某丙辩称,1.涉案加油站承包合同的解除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协商一致解除,并不存在答辩人的违约情形,上诉人以此理由要求不予退还押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于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对于答辩人经营期间的增值税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我方认可,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是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产生,与答辩人无关;3.对于上诉人主张油站下方的油罐拆除问题,其在2021年12月21日双方合同解除时没有提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出,现主张被上诉人予以拆除,不予认可。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于2021年12月21日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对于解除中涉及的问题及退还的款项均已经达成一致,对于合同解除之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李某丙、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1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从202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将反诉人油站加油机上方顶棚修复完好,经验收达到雨天不漏雨状态,或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60000元由反诉人修复;2.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的增值税5005元、增值税滞纳金2045.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02.73元,以上合计7412.53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支付其经营期间漏税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350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甲就案涉位于河南省禹州市方山某加油站承包事宜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一份,协议内容:“甲方:李某甲乙方:白某……一、承包加油站的合同期限合同期为¥陆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经营权。二、承包金的付款方式加油站在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一年承包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付款方式一年一付,以此类推。加油站在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一年承包金为人民币肆拾万圆整。付款方式一年一付,以此类推……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0、在承包期间,如乙方应承担国税、地税、质监机检费用,其他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李某甲身份证号:XXX法人代表(签字):白某乙方:身份证号码:XXX签订日期:2021年1月1日”。2021年4月7日,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甲、案外人袁某、案外人马某就案涉加油站签订《加油站附加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需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加油站经营保证金,在合同第三年时(2023年)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冲抵租金1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2023年)租金是30万元人民币减去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等于再交租金20万人民币……甲方(出租方):李某甲、袁某、马某乙方(承租方):白某2021年4月7日”。后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纠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2021年12月21日,原告白某、李某丙、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就案涉《加油站承包合同》的解除签订《双方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关于兴发加油站承包合同,白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双方承包合同终止。关于税的问题,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税归白某、李某丙、李某乙所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以外的税和白某、李某丙、李某乙没有关系。甲方李某甲乙方白某、李某丙、李某乙2021年12月21日”,同日,被告李某甲就案涉押金问题向原告白某、李某丙、李某乙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收到,白某,李某丙,李某乙,三个人压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没有利息。还钱到2024年12月30日还清,李某甲2021年12月21日。”另查明,李某甲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就案涉加油站缴纳增值税5005元、增值税(滞纳金)2054.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0.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0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白某与李某甲就案涉兴发加油站的承包经营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约定李某甲将案涉加油站承包给白某经营,期限为6年,承包金前四年为300000元每年、后两年为400000元每年,随后双方就该承包合同签订附加协议,约定白某向李某甲支付100000元加油站经营保证金,该款项实为定金。后因加油站的经营问题,白某、李某丙、李某乙与李某甲经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前述承包合同,同日,李某甲就案涉款项向白某、李某丙、李某乙出具收到条,并约定李某甲于2024年12月30日将案涉款项还与白某、李某丙、李某乙。现白某、李某丙、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返还其案涉定金,法院予以支持。就返还定金具体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于2021年12月份缴纳的增值税5005元,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与本案数额进行抵扣,但对于2021年12月份由李某甲代为缴纳的增值税(滞纳金)2054.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0.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02.73元,李某乙不予认可,但案涉《加油站承包协议》第四条第十项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间,如乙方应承担国税、地税、质监机检费用,其他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前所述,上述所列2021年12月份增值税5005元增值税(滞纳金)2054.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0.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02.73元,以上共计7412.53元均应与本案押金进行抵扣,抵扣后李某甲应偿还白某、李某丙、李某乙的定金数额为92587.47元。关于利息,该利息性质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92587.47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要求白某、李某丙、李某乙将反诉人油站加油机上访顶棚修复完好,经验收达到雨天不漏雨状态,或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60000元由反诉人修复的请求,首先,李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60000元的计算依据,其次,其未举证证明顶棚损坏程度,再次,李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顶棚损坏与白某、李某丙、李某乙经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白某、李某丙、李某乙支付增值税5005元,增值税滞纳金2054.55元,城市建设税(滞纳金),并支付因偷税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35000元的请求,法院已在本诉说理部分一并处理,不再赘述。对于李某甲主张损失35000元的请求,李某甲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某、李某丙、李某乙92587.47元及利息(以92587.4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白某、李某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李某甲负担1057.35元,由白某、李某丙、李某乙负担92.6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13元,由白某、李某丙、李某乙负担25元,由李某甲负担1149.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照片一份,以证明绿色钢瓦房里面有个油管,是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私自安装的油罐,未经安检部门批准私自设立,存在重大隐患,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拆除。被上诉人白某、李某丙、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中无法显示拍摄人员、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并且上诉人所主张的拆除有关事宜,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在合同解除中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拆除,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提出的油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某甲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白某、李某丙、李某乙押金100000元及利息;二、上诉人李某甲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加油站承包合同》,并签订《双方协议》。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明确载明其收到三被上诉人押金100000元,并承诺于202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收到条系双方对合同解除后财产返还问题的最终清算约定,内容清晰明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双方在解除合同之时并未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反而以书面形式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现还款期限已过,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被上诉人诉请返还,于法有据。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押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顶棚维修费用6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顶棚损坏的具体程度、维修费用的合理构成以及损坏后果与被上诉人经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增值税、增值税(滞纳金)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已在返还押金数额中予以抵扣处理,并无不当。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漏税损失3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拆除油罐,因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69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郭林山
审 判 员 吴文佳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闫晓琳
书 记 员 李永慧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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